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志青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明偉
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對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以下或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避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地位受侵害,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訴外人陳天偶三子陳順德、孫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等人於日治明治38年10月30日設立,以陳天偶所遺「冬瓜山庄南興270、295、296番地及阿兼城庄內城63、63-2、64番地」等六筆土地為財產,以祭祀陳天偶公及歷代祖先為目的,並命名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取其「永遠懷念祖先」意涵以傳承陳姓香火為宗旨。民國103年7月12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委任訴外人黃英傑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事宜;104年6月29日,黃英傑檢附系爭公業財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60、66、66-1、213、249、249-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或簡稱60、66、66-1、213、249、249-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其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該公業設立人為陳順德、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陳石頭等五人,並經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接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經細繹族譜,發現被告之先祖陳石頭並非陳天偶之直系子孫,而係訴外人陳紅九之三男,自無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可能。原告旋詢問黃英傑緣由,黃英傑稱被告之先祖陳石頭本非陳永念公業設立人,但因陳成銳(絕嗣)、陳成湖(訴外人陳正賢、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之父,已拋棄派員下權)、陳成金(被告陳明偉、陳家榮之父)在陳永念公業所有6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設有地上權,並居住數十年,如對之訴請拆屋還地恐因而結怨,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將陳石頭列為該公業設立人之一、被告列為派下員,以全宗誼,並約定陳石頭一房之派下權利僅限於60、66、66-1地號土地,其中被告陳明偉同意提供其建築師專業,為系爭公業之其他土地做規劃與設計,俾提高土地交易價值,藉以消弭系爭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之反對聲浪等語。此為黃英傑與陳成湖、被告陳明偉等人當時私下之協議,然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等情,業據黃英傑於到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及其先祖陳石頭公,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陳順德等人之直系子,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被告之先祖陳石頭既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告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104年6月29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公告之該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名冊不實,被告明知其非該公業之派下員,竟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均有相同之權利,顯有侵害原告及其餘派下員之派下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成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屬之宜蘭縣○○鄉○○段第
60、66、66-1、211、213、249、249-2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查,且從上開土地中之最早登記日期可知,被告早在77年3月30日時即已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準此,原告主張將陳石頭列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及將被告列為派下員,係黃英傑與被告私下協議云云,顯係謊言,自不可採。
(二)原告雖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查,陳順德之直系子孫係大房之陳章輝,且係原告出賣系爭祭祀公業所屬○○○鄉○○段○○○號之價金分配試算表中編號第一號之派下員,至於原告並非大房之子孫,有大房之家譜可憑,則為何當初在上開土地未出賣前,原告竟將自己也列入上開之試算表,且從被告所屬之第五房自始即被列入上開試算表可知,其有派下權甚明!詎料,原告在出賣上開土地後竟參與分配價金,且隱瞞資訊將應列入分配之第五房剔除後而未分配價金,此舉已涉嫌刑事背信罪而被起訴,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派下員云云,係為脫免刑事罪嫌之下策。
(三)系爭公業於105年2月9日開立大會時,原告企圖提案排除陳石頭之第五房之派下員有派下權,但經否決且決議:「確認石頭公一房及派下員有派下權,權利義務均與其他派下員相同」,而原告自知理虧而撤回提案,足證第五房陳石頭之後代即被告陳明偉等人之派下權業經該次各房代表確認無誤。詳言之,該次討論提案(二)案由:「石頭公一房派下權及地上權處裡討論案:說明:依本公業實際運作及歷史文件顯示,本公業確僅有四大房,石頭公一房未在其中。且興平段6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於88年3月2日載明存續期間僅有10年,早已逾期失效。本公業為顧全宗誼避免爭訟,早已擬定『派下權利分配契約書』,但石頭公一房迄今未出面簽署,此事如何妥善處理,擬提請公決。」原本決議內容為:「請陳明偉先生協助本公業土地評估、招商、出售,均爭取本公業最大利益。確認石頭公一房有派下權,權利義務均與其他派下員相同。」然因原告及記錄黃英傑另有私心且自知理虧,故在決議後,始撤回提案,因此才將決議之內容劃線刪除並蓋上原告之印章,而另在決議下書寫「撤回」二字,準此,被告之派下權實質上業經會議再次確認無訛。除此之外,原告亦曾以逼迫利誘第五房陳石頭之曾孫陳正賢等四人出具拋棄派下員聲明書,更可證明被告之派下員地位並享有派下權,否則原告何須要求訴外人拋棄派下權?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陳天偶三子陳順德等人於日治明治38年10月30日設立,以陳天偶所遺「冬瓜山庄南興270、295、296番地及阿兼城庄內城63、63-2、64番地」等六筆土地為財產,以祭祀陳天偶公及歷代祖先為目的,並命名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取其「永遠懷念祖先」意涵以傳承陳姓香火為宗旨。而於103年7月12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黃英傑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事宜,於104年6月29日檢附系爭公業財產即60、66、66-1、213、249、2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其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陳順德、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陳石頭等人,並經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9月10日冬鄉民字第1040018876號函所附之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唱公派下系統表、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舊式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年2月23日冬鄉民字第1050003125號函所附之系爭公業判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各派下員就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未享有派下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否享有派下權?茲分敘如下: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陳順德以其所有財產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世系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所示,被告陳明偉、陳成凉、陳坤煌、陳家榮為陳順德父親陳天偶之兄弟陳騰周系下之陳紅九、陳石頭以下之子孫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依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陳永念公蒸嘗遺書本文所載:「立蒸嘗遺書約字人陳順德 謂木有本水有源人有祖先三者天下之定理也緣我先父諱天偶妣李氏產下四子當日子幼食繁養育亦甚維艱其罔極深恩將何以報乎與其奉養於生前不過數十年之服勞曷若立嗣田於配享以祝億萬世之馨香也德再四思維上可以報父母之深恩下可以作兒孫之紀念盡繼志述事之孝與耀祖榮宗之思所以明治三十八年間情願將自己承買紅水溝堡及茅仔藔堡各處田 地 約有五百餘租之左各 契據赴廳變更過名造報編號為陳永念公之業即將陳順德之業主權名改換為管理之名字至大正二年就茅仔藔堡之地 內建築家屋全座抽出中廳壹間為陳永念公之嗣堂奉祀祖先父母及同胞兄弟、侄無論親生螟蛉皆可以請入此嗣堂配享春秋二祭其號為陳永念公者欲我兒孫輩取其永念不忘之義也但此嗣租係德一手建置非有承父遺業其逐年租谷任其自收自支以待其終身俟至百歲年後再行選舉管理人主任其所收租谷乃留為春秋二祭有剩餘者就同胞兄弟傳...丁口分攤給予未丁年僅分半數祇恐世代綿遠編號為陳永念公之嗣業恐日後名字混淆眉目不清若非籌畫於前 能善繼於後手爰是邀請宗房戚屬及同胞兄弟侄等到家公同妥議章程條規逐一開列於左至於嗣堂座落亦記載附後自此以後子孫賢愚不一倘敢故違條規者不吉不昌而能凜遵遺命者曰富曰貴所願望者家敦仁讓伯仲萃和順之休誼本同原宗族樂雍和之慶確遵斯訓毋微辯言庶不負予之苦心焉耳第恐語言無徵特約蒸嘗遺書約字四紙一樣付與四房各執一紙永遠為炤」(見本院卷第35-41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由陳順德以其自身之財產所設立,而以文內「奉祀祖先父母及同胞兄弟、侄無論親生螟蛉皆可以請入此嗣堂配享春秋二祭」所示,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陳順德之祖先父母、同胞兄弟、侄等不論親生或領養者均得入祠堂而為享祀人無誤,此觀之系爭蒸嘗遺書章程第5條「德祖父之兄弟傳下子孫無論親生螟蛉仍是一本宗支如有失枝無人相續奉祀亦可請入此嗣堂春秋二祭得同配享以敦親誼此炤」,亦同此意旨,而揆之前揭說明,享祀人並非即為派下權人,自不因同享配祀即有派下權,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為有派下權人。
3、再依上開蒸嘗遺書之章程條規第1條:「管理人陳順德將來謝世後選任管理二人....及員山庄土名公埔此二處前記之土地設一管理人併冬瓜山庄土名南興及阿兼城庄土名內城此二處前記之土地亦設一管理人但其管理人係由德之胞兄弟四個房傳下者協議選舉接管或變更解任派下員若有半數以上承諾可以施行此事該嗣業之契字單據等項証憑書類德傳下子孫收貯要用取出公照」所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陳順德逝世後,係由陳順德之兄弟4房傳下者協議選舉接管。再依系爭蒸嘗遺書第3條所載:「將來管理人所收之租谷除完納地租諸稅外酌定春秋二祭其祭典金計百六拾円....照男女丁口分配德傳下子孫男女壹名分配貳份德同胞兄弟傳下子孫男女壹名分配壹份臨時無論大小照人數攤分各出頭蓋印受領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此炤」,可知就系爭祭祀公業收益之分配,係由陳順德傳下子孫分2份,陳順德同胞兄弟傳下子孫分1份,依此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應僅限於陳順德及其同胞兄弟4房與其繼承人甚明,而系爭蒸嘗遺書第7條更記明:「此公業嗣堂係德自己創造自編家號為陳永念公德所以將置買之田
對家產過名變更以作公業德念及先父傳下同胞兄弟四個....等實同一□手足之親惟期億萬斯年永念不亡與他人無干此四個房之外不得藉端爭較冒認公業此炤」,更可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陳順德置買田產成立,除其與同胞兄弟4房外,更與他人無干甚明。依此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應為陳順德及其同胞兄弟4房之繼承人無誤。
4、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世系表所載,被告均為陳順德之父親陳天偶之兄弟陳騰周系下陳紅九、陳石頭之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為陳順德及其同胞兄弟之系下子孫,其就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派下權甚明。
(三)被告雖主張依據105年2月19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主張於會議時有確認陳石頭一房有派下權云云,然依證人黃英傑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接觸時幾乎沒什麼資料,唯一有的就是舊的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歷任土地管理人陳順德、陳文祥、陳原潭、陳成基。我們是由這些擔任過管理人去反推同樣祖先的人員,查出來的是陳天偶,之後較早去接觸對公業較瞭解的人陳宗泰的哥哥陳成都,陳成都當時跟我講他們有四個設立人,我印象中應該是有這四大房的設立人,四個子嗣我都有查出來,我就發函給他們,各房都沒有問題,都有樂意配合,唯一有一房陳傳福這房,陳傳福的孫子是陳成煌,住在蘇澳,我去蘇澳找他,因為年紀大,身體也不太好,對我有戒心,結果他說這事跟他無關,我就以為我找錯人,但陳成都有跟我講說是四房,之後從土地的資料發現陳成湖有住在祭祀公業系爭60地號土地上,我去問陳成湖是否為陳天偶的子孫,他說是,我就將其列為四房的其中一房,依此來推算設立人為陳石頭,之後將相關資料整理後送公所審查,審查通過並公告徵求異議,後來陳章輝檢附陳永念公蒸嘗遺書影本提出異議,因為我沒有看到正本,所以我有申覆,後來陳章輝沒有依法起訴,後來異議不成立,之後公所還是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我們就通知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當時原告有跟我說我漏了陳傳福那房,他說陳傳福那房才是四大房之一,陳石頭不是,我就去找陳明偉,陳明偉是建築師,我找過他兩三次,陳宗泰有給我祖譜,我跟陳明偉說你們看起來好像不是派下員,這件事情我有跟原告陳志青談,你們若要糾正這件事情要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考慮宗親情誼,說能不提就不提,我就跟陳明偉說,請他幫忙本於建築師的專業將土地作規劃,以提高土地交易價值,讓石頭公這房也能夠分到錢,讓其他各房較不會有意見,陳明偉當時有答應要幫忙。後來我有幫他們開派下員大會,選出陳志青為管理員,陳明偉擔任陳石頭那房的委員,當時委員會我有跟大家報告陳石頭這房不是派下員,因為陳明偉是建築師,他願意貢獻其專業及人脈讓陳永念公的土地賣到好的價錢,所以當時大家也同意當作五房來運作。事後,可惜陳明偉都沒有做這些貢獻,導致派下員逐漸有人對於此處理方式有意見,也有人抗議不能把賣掉的價金分給陳石頭那房......我之後有去調戶籍謄本,發現陳石頭不是陳天偶的兒子,也不是養子,他是陳紅九的兒子。......我有去看宗祠及祖墳,那邊也沒有陳石頭的任何人牌位及祖墳。.....因為陳明偉這一房一直沒有做出應有的貢獻,也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當時本來提案要確認他們沒有派下權,但是當時記得陳明偉還有另外一個委員,要把陳明偉列為派下員,當時陳志青也說都是宗親,再給陳明偉這房機會,所以才撤回這個案子。當時陳明偉的訴訟代理人朱從龍律師也在場。決議當場已經刪除掉了,更改為撤回。因為當時多數人都說不要弄得這麼難看,陳宗泰是反對的,後來溝通協調之後才撤回,就是因為陳明偉他們不是陳天偶的派下子孫,所以才需要討論,不然根本不須討論。決議沒通過,所以是當場改的,當時律師也在場。當時地都還沒有賣,沒有立即的利益衝突,多數的派下員都明哲保身,陳明偉就要確認他們的派下權,當時陳明偉希望作成這樣的決議,所以我才這樣寫,但陳宗泰反對,我才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53頁),故依證人黃英傑所述,可知係因其於詢問陳成湖時陳成湖表示其為陳天偶的子孫,才誤將陳石頭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一房,而於事後查證始發現陳石頭並非陳天偶之子,而於上開會議中並未決議確認被告有派下權而係將該案撤回等情無誤,故自無從依該會議記錄而遽認被告有派下權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依據證人陳章輝所述可證被告有派下權云云,然證人陳章輝固於本院證稱:「陳石頭公只是被領養的,是被陳順德領養,但年代這麼久了,我也提不出什麼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故依證人陳章輝所述,其對於陳石頭是被陳順德領養一節,亦未有依據可證,而被告對於陳石頭有被陳順德領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世系表記載有違,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應為陳順德及其同胞兄弟4房,而未及於陳順德父親陳天偶兄弟之系下子孫,故被告既為陳天偶兄弟陳騰周系下陳紅九、陳石頭系下之子孫,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