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明偉
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志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為準,故本件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0,208,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項│ 土地坐落 │ 面積 │108年公告土地現值 │ 訴訟標的價額 ││次│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一│宜蘭縣○○鄉○○段○○○號 │881.24 │29,322 │25,839,719元 │├─┼──────────────┼──────┼─────────┼────────┤│二│宜蘭縣○○鄉○○段○○○號 │86.04 │21,600 │1,858,464元 │├─┼──────────────┼──────┼─────────┼────────┤│三│宜蘭縣○○鄉○○段○○○○○號 │0.94 │21,600 │20,304元 │├─┼──────────────┼──────┼─────────┼────────┤│四│宜蘭縣○○鄉○○段○○○○號 │1,853.56 │21,600 │40,036,896元 │├─┼──────────────┼──────┼─────────┼────────┤│五│宜蘭縣○○鄉○○段○○○○號 │9.09 │18,000 │163,620元 │├─┼──────────────┼──────┼─────────┼────────┤│六│宜蘭縣○○鄉○○段○○○○○○號 │7.55 │18,000 │135,900元 │├─┴──────────────┴──────┴─────────┼────────┤│合計 │68,054,903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①依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下共有五大房,故每一房之派下權比例各1/5,因此陳石頭分得1/5之派下權比例。
②陳石頭共有二大房,故其二大房子孫之派下權比例即為各1/10(1/5×1/2)。
③陳石頭之大房陳樹東之四子陳成金(即被告陳明偉、陳家榮之
父)則分得派下權比例為1/20(1/10×1/2),故被告陳明偉及陳家榮之派下權值即為3,402,745元(68,054,903×1/20=3,40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陳石頭之二房陳茂振(即被告陳成凉之父、被告陳坤煌之祖父
)則分得之派下權比例為1/10,因此被告陳成凉及陳坤煌之派下權值即為6,805,490元(68,054,903×1/10=6,805,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本件訟爭派下權值總計為10,208,235元(3,402,745+6,805,4
90=10,20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