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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祝中強被 告 吳怡瑱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被告翁坤化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吳怡瑱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106年司執字第16451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銓奕公司、被告翁坤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間給付票款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並作成107年10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0月26日)之系爭分配表。然據聞被告吳怡瑱與翁坤化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因被告翁坤化舉債度日,於其所經營被告銓奕公司周轉不靈之際,將其與被告銓奕公司名下眾多資產移轉過戶或巧立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怡瑱,企圖詐害原告對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債權。被告吳怡瑱與翁坤化及證人石素英、簡麗華就借款之始末陳述前後矛盾、金流不符,對於諸多必要之點均表示不復記憶,且悖離常理。被告翁坤化前曾於強制執行之際,以相類似手法詐害債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稱簡麗華、石素英將債權讓與被告吳怡瑱顯非事實。況簡麗華及石素英對被告銓奕公司及翁坤化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可讓與被告吳怡瑱。被告吳怡瑱與銓奕公司、翁坤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吳怡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仍以虛偽之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於法不符,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怡瑱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⒉本院應依附表二所示重為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怡瑱則以:被告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被告銓奕公司及訴外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陽公司,嗣於102年12月17日與銓奕公司合併而消滅,銓奕公司為存續公司)周轉需要,陸續向被告吳怡瑱及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周轉如附表三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銓奕公司周轉不靈,無法繼續依約按月付息,亦未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9借款之本金,經翁坤化、吳怡瑱、簡麗華、石素英結算後,確認積欠之本金為吳怡瑱300萬元、簡麗華800萬元、石素英200萬元,積欠利息共計81萬元,其中吳怡瑱17萬元、簡麗華64萬元,被告翁坤化及銓奕公司即共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0紙交付被告吳怡瑱,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同時將上開對被告銓奕公司及翁坤化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吳怡瑱,由被告吳怡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銓奕公司於106年8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怡瑱,吳怡瑱並於原告在106年9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於107年8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虛偽之債權,當得受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則以:因錦陽公司、銓奕公司周轉需要,分別向被告吳怡瑱等人借款,經結算為向石素英借款200萬元、吳怡瑱300萬元、簡麗華800萬元,經簡麗華、石素英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則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吳怡瑱則,且因積欠款項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怡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錦陽公司自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銓奕公司合併,錦陽公司為消滅公司,銓奕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被告銓奕公司於106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怡瑱。

㈢、被告吳怡瑱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確定。原告106年9月19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銓奕公司及翁坤化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吳怡瑱於107年8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訴外人聲明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吳怡瑱列分配金額10,559,12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怡瑱對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向被告吳怡瑱、簡麗華及石素英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之交易明細可參(附表三證據欄)。據此,堪認被告吳怡瑱、簡麗華及石素英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

㈢、次查,被告吳怡瑱抗辯:被告翁坤化並未清償如附表三編號

1、2之借款,約定之利息1分,歷來被告翁坤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吳怡瑱執持,被告吳怡瑱將支票存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結算後再抽出,嗣由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共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本票交付被告吳怡瑱以清償本息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銀行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及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本票為證,經查上開銀行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均為105年(含)以前,應非臨訟杜撰。又證人簡佳縈稱被告銓奕公司自105年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438頁),則依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於106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支票,就利息部分為17萬,亦屬合乎常情,堪認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就被告吳怡瑱300萬元之債權共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翁坤化之配偶簡佳縈(原名簡麗美)業於100年12月9日返還借款100萬元、101年1月2日返還借款50萬元、103年1月15日返還借款100萬元,被告銓奕公司對被告吳怡瑱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證人簡佳縈之證述,被告銓奕公司一開始向被告吳怡瑱借款200萬,陸陸續續有還,然後再借,最後是300萬等語(本院卷㈡第435頁),足認被告吳怡瑱與簡佳縈之間雖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往來紀錄,然係屬借款再還之情況,不影響最終結算後尚欠300萬元債務本金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係推測之詞,尚屬無據。

㈣、又查,證人簡麗華於本院證稱:被告翁坤化為伊妹婿,吳怡瑱為伊好友,被告翁坤化的公司有週轉問題,翁坤化代表錦陽公司,請伊妹妹向伊週轉,共借了800萬元,附表三編號3至8之款項均為伊本人匯款,而貸予錦陽公司,未書立借據、契約,約定月息為一分利息,以現金給付,一開始有付利息,後來即未付利息,本金800萬元均未清償,結算後被告翁坤化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予伊,伊於105年8月間存入伊在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戶號碼是000000000000號。嗣因公司廠房賣了還無法清償債務,所以簡佳縈找伊、被告吳怡瑱及石素英共同協商,在當日確認債權金額,伊並將800萬元之債權均讓與吳怡瑱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03至211頁),並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可參。經查,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25日,於105年8月26日及105年9月1日由簡麗華之存款帳戶託收,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81頁),足證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確係於發票日所載日期以前所簽發,而非臨訟製作,是如附表三編號3至8之金額之借款,結算後由被告翁坤化以如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給付,即堪認定。嗣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再就簡麗華800萬元本金之債權共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4至9之本票,面額合計為864萬。其中64萬元利息部分,依證人簡佳縈所述,被告銓奕公司自105年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等語,則依每月8萬元計算,結算之利息為64萬,亦屬合情,附表四編號4至9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簡佳縈於100年間至106年間匯款合計達549萬元予簡麗華,簡麗華所餘債權應僅剩201萬元(即750萬減549萬)等語,然該等匯款紀錄僅簡佳縈與簡麗華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理由多端,尚無從遽以推認該549萬元全數係被告銓奕公司清償對簡麗華之債務,又依證人簡佳縈之證述,被告銓奕公司一開始向簡麗華借款200萬,陸陸續續有還再借,最後是800萬等語可參(本院卷㈡第435頁),原告推測之詞,並無佐證,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怡瑱與簡麗華就自己之債權先稱係350萬元與750萬元,後改稱係300萬元與800萬元,說詞反覆,顯不足採等語,然此應係於訴訟之初誤記,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已予更正,且更正後之金額與所提出之證據相符,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被告與簡麗華等人勾串證言或偽造債權之證據。

㈤、且查,證人石素英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7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錦陽公司帳戶,係因錦陽公司負責人翁坤化以錦陽公司名義向伊借款,約定每月2萬元的利息,利息一開始是以現金給付,後來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的支票給付,都有兌現,所以伊持續借款給被告銓奕公司,即97年之借款200萬元乙筆,每半年換一次票。嗣伊將債權讓與被告吳怡瑱,討論債權讓與當時,證人簡麗華、吳怡瑱、翁坤化與簡佳縈均在場,結論是被告翁坤化要將銓奕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吳怡瑱、簡麗華及石素英,伊與簡麗華將債權讓給吳怡瑱。因為伊債權額較少,簡麗華債權較多,但簡麗華與被告翁坤化之配偶簡佳縈是姊妹,就商量由被告吳怡瑱處理。如果債權實現,按債權額之比例分配等語為證(本院卷㈠第211至217頁),並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支票可參。經查,附表五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2月10日,且其支票編號與如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票號相近,應係於相近之時間簽發,而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係於105年8月26日及105年9月1日由簡麗華存款帳戶託收,有存摺影本可參,已如前述,足證附表五編號3之支票確係於發票日所載日期以前所簽發,而非臨訟製作,由此可以證明證人石素英所稱自97年借款後定期換票之事實。再參以證人石素英所稱固定收取利息2萬元等語,亦據提出其配偶鄭伯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㈠第303至341頁),亦可佐證其所述借貸事實為真。

從而,附表三編號9之金額所示之借款,在被告翁坤化簽發附表5編號3之支票時,仍未清償,即堪認定。嗣後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就石素英200萬元之債權共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0之本票,交付受債權讓與之被告吳怡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儲金簿所示石素英已自被告銓奕公司受償達166萬元,加上97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1日現金給付之利息48萬元,則已達214萬元,被告銓奕公司在97年至105年資力充足,竟每月還款2萬元利息而不清償積欠之200萬元債務,顯不合常情等語。然查,上開儲金簿存款欄每月2萬元之金額既為利息,有證人石素英之證述可參,該166萬元自不能認係本金之清償。而原告所稱被告銓奕公司應有資力償還對證人石素英之借款200萬,僅係其推測之詞,並無佐證。況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與一次償還本金200萬元對企業之每月財務負擔無法等同視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㈥、結論:被告吳怡瑱、簡麗華與石素英既對被告銓奕公司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債權,簡麗華與石素英再將其等之債權讓與被告吳怡瑱一併處理,有證人簡麗華、石素英、簡佳縈之證述可參,則由被告吳怡瑱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於原告就被告銓奕公司、翁坤化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被告吳怡瑱分配金額10,559,12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債權為虛偽,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一:

┌──────┬─────┬─────┬─────┬─────┐│ 不動產坐落 │ 地號/建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288地號│ 347.18 ㎡│ 全部 │ ││ ├─────┼─────┼─────┤ ││ │ 288-1地號│ 130.98 ㎡│ 全部 │ ││ ├─────┼─────┼─────┤ ││ │ 288-2地號│ 527.67 ㎡│ 全部 │ ││宜蘭縣冬山鄉├─────┼─────┼─────┤銓奕鋼業股││東城段 │ 288-3地號│ 527.67 ㎡│ 全部 │份有限公司││ ├─────┼─────┼─────┤ ││ │ 288-4地號│ 49.52 ㎡│ 全部 │ ││ ├─────┼─────┼─────┤ ││ │ 246建號│1,591.4 ㎡│ 全部 │ ││ ├─────┼─────┼─────┤ ││ │ 280建號│ 404.86 ㎡│ 全部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6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怡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與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6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羅地字第003688號 ││設定義務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東城段288、288-1、288-2、288 -3、288-4 ││共同擔保建號:東城段246、280 │└──────────────────────────────┘附表二:

┌─────────────┬─────────┐│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元) │├─────────────┼─────────┤│祝中強 │ 8,010,440元 │├─────────────┼─────────┤│吳怡瑱 │ 2,559,121元 │├─────────────┼─────────┤│楊添進 │ 0元 │├─────────────┼─────────┤│陽信銀行 │ 26,512,439元 │├─────────────┼─────────┤│國庫(代扣吳怡瑱執行費) │ 84,473元 │├─────────────┼─────────┤│國庫(代扣陽信銀行執行費)│ 4元 │├─────────────┼─────────┤│宜蘭縣財政稅務局 │ 1,394,618元 │├─────────────┼─────────┤│羅東稽徵所 │ 1,118,905元 │└─────────────┴─────────┘附表三┌─┬──────┬─────┬───┬────┬──────┬─────┬───┐│編│ 借款日 │金額(元)│匯款人│收款人 │轉入帳號 │證據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1 │98年12月10日│1,000,000 │吳怡瑱│翁坤化 │彰銀羅東 │卷㈠第115 │ ││ │ │ │ │ │000000000000│、426、498│ ││ │ │ │ │ │ │頁 │ │├─┼──────┼─────┼───┼────┼──────┼─────┼───┤│2 │100年6月10日│2,000,000 │吳怡瑱│翁坤化 │彰銀羅東 │卷㈠第119 │ ││ │ │ │ │ │000000000000│、427、526│ ││ │ │ │ │ │ │頁 │ │├─┼──────┼─────┼───┼────┼──────┼─────┼───┤ x│3 │102年11月6日│1,500,000 │簡麗華│錦陽鋼鐵│陽信木柵 │卷㈠第121 │ ││ │ │ │ │ │000000000000│頁、卷㈡第│ ││ │ │ │ │ │ │223頁 │ │├─┼──────┼─────┼───┼────┼──────┼─────┼───┤ ││4 │103年6月25日│1,000,000 │簡麗華│翁坤化 │彰銀羅東 │卷㈠第123 │ ││ │ │ │ │ │000000000000│、556頁、 │ ││ │ │ │ │ │ │卷㈡第225 │ ││ │ │ │ │ │ │頁 │ │├─┼──────┼─────┼───┼────┼──────┼─────┼───┤ ││5 │103年7月2日 │1,500,000 │簡麗華│銓奕鋼業│陽信木柵 │卷㈠第125 │ ││ │ │ │ │ │000000000000│頁、卷㈡第│ ││ │ │ │ │ │ │225頁 │ │├─┼──────┼─────┼───┼────┼──────┼─────┼───┤ ││6 │103年9月15日│500,000 │簡麗華│銓奕鋼業│陽信木柵 │卷㈠第127 │ ││ │ │ │ │ │000000000000│頁、卷㈡第│ ││ │ │ │ │ │ │208頁 │ │├─┼──────┼─────┼───┼────┼──────┼─────┼───┤ x│7 │104年2月2日 │3,000,000 │簡麗華│銓奕鋼業│陽信木柵 │卷㈠第129 │ ││ │ │ │ │ │000000000000│頁、卷㈡第│ ││ │ │ │ │ │ │227頁 │ │├─┼──────┼─────┼───┼────┼──────┼─────┼───┤│8 │105年6月28日│500,000 │簡麗華│翁坤化 │彰銀羅東 │卷㈠第299 │ ││ │ │ │ │ │000000000000│、457頁、 │ ││ │ │ │ │ │ │卷㈡第229 │ ││ │ │ │ │ │ │頁 │ │├─┼──────┼─────┼───┼────┼──────┼─────┼───┤ x│9 │97年7月11日 │2,000,000 │石素英│錦陽鋼鐵│彰銀羅東 │卷㈠第113 │ ││ │ │ │ │ │000000000000│頁 │ │└─┴──────┴─────┴───┴────┴──────┴─────┴───┘附表四(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9頁)┌─┬────┬─────┬──────┬────┬───┬──────┐│編│票據號碼│金額(元) │發票日 │原債權人│債權受│證據 ││號│ │ │ │ │讓人 │ │├─┼────┼─────┼──────┼────┼───┼──────┤│1 │404189 │3,080,000 │106年1月1日 │吳怡瑱 │ x │卷㈠第243頁 │├─┼────┼─────┼──────┼────┼───┼──────┤│2 │760544 │30,000 │106年2月13日│吳怡瑱 │ x │同上 │├─┼────┼─────┼──────┼────┼───┼──────┤│3 │203202 │60,000 │106年2月13日│吳怡瑱 │ x │同上 │├─┼────┼─────┼──────┼────┼───┼──────┤│4 │404190 │4,00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卷㈠第245頁 │├─┼────┼─────┼──────┼────┼───┼──────┤│5 │404191 │4,08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同上 │├─┼────┼─────┼──────┼────┼───┼──────┤│6 │404193 │26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同上 │├─┼────┼─────┼──────┼────┼───┼──────┤│7 │760543 │80,000 │106年2月3日 │簡麗華 │吳怡瑱│卷㈠第247頁 │├─┼────┼─────┼──────┼────┼───┼──────┤│8 │203201 │160,000 │106年3月2日 │簡麗華 │吳怡瑱│同上 │├─┼────┼─────┼──────┼────┼───┼──────┤│9 │203202 │60,000 │106年3月2日 │簡麗華 │吳怡瑱│卷㈠第249頁 │├─┼────┼─────┼──────┼────┼───┼──────┤│10│404192 │2,000,000 │106年1月1日 │石素英 │吳怡瑱│同上 │└─┴────┴─────┴──────┴────┴───┴──────┘附表五 (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5頁)┌─┬─────┬─────┬──────┬───┬───┐│編│支票號碼 │金額(元) │ 發票日 │持票人│證據 │├─┼─────┼─────┼──────┼───┼───┤│1 │KN0000000 │2,000,000 │105年12月4日│簡麗華│卷㈠ ││ │ │ │ │ │279至 ││ │ │ │ │ │285頁 │├─┼─────┼─────┼──────┼───┼───┤│2 │KN0000000 │6,000,000 │106年2月25日│簡麗華│同上 │├─┼─────┼─────┼──────┼───┼───┤│3 │KN0000000 │2,000,000 │106年2月10日│石素英│卷㈠第││ │ │ │ │ │301頁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