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劉綉幸
張玉珍張兆岳張谷維張谷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被 告 漁寶食品行即蔡沂樺
劉占祥林仁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炳煌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湯圍溝公園溫泉風呂男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時,似於溫泉池內暈倒,惟當時於系爭湯屋內竟無救生員,亦未設置急救鈴,嗣訴外人張炳煌被發現時,早已因溺水而無呼吸、心跳,甚而未送至醫院急救,造成訴外人張炳煌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劉占祥乃負責系爭湯屋現場經營管理與員工之聘請,然被告劉占祥並未聘請具備救護技術合格證照之人員於系爭湯屋,亦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無救護技術人員在場、更未注意系爭湯屋有無員工巡視等嚴重疏漏之行為,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被告劉占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若依其權限聘請救護技術人員在場,則絕對可以即時發現訴外人張炳煌已溺水或有即將溺水之狀況,衡諸客觀情勢判斷,訴外人張炳煌之死亡結果和被告劉占祥當時未聘請救護人員駐守在場、未注意系爭湯屋有無員工巡視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占祥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占祥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仁和乃負責系爭湯屋之現場巡視職務,其既為現場之巡視人員,則於確認系爭湯屋內尚有消費者在場時,即不應擅自離開崗位,縱有外出購餐之需求,自應委請其他在場同仁巡視現場狀況,以保障在場消費者之安全。惟其係於105 年11月5 日11時40分離開系爭湯屋,嗣於12時20分始進入巡視系爭湯屋,使系爭湯屋於無人巡視之不安全狀態長達40分鐘,因而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將溺水之訴外人張炳煌而將之帶離水中,造成訴外人張炳煌溺水而呼吸衰竭並死亡,是被告林仁和上開行為難認無過失之情事。且衡諸客觀情勢判斷,訴外人張炳煌死亡之結果和被告林仁和當時未在場巡視系爭湯屋內消費者安全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仁和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漁寶食品行即蔡沂華(下稱漁寶食品行)乃提供服務之系爭湯屋企業經營者,訴外人張炳煌以消費目的接受漁寶食品行提供之服務,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寶食品行未依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爭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2 條規定配置至少1 名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合格證照者在場執勤,甚至無配置任何人員在場巡視遊客安全,且亦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 點規定,於系爭湯屋內設置急救鈴,堪認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並因其欠缺安全性之給付,致未能即時將訴外人張炳煌帶離系爭湯屋,因而侵害訴外人張炳煌之生命權,自構成加害給付;此外,前開規範,依其意旨為保護溫泉浴場之使用者,於發生身體不適或其他意外時,得以即時求救,以防止身體或生命之危害,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漁寶食品行未依規定於系爭湯屋內設置急救鈴之不作為造成訴外人張炳煌死亡之結果,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再者,被告漁寶食品行既為企業經營者,具有人事編排配置與管理之權限,且對於系爭湯屋顯能夠隨時注意,並加以維護與改善,而使系爭湯屋之溫泉浴池符合安全狀態,上開舉措對於被告漁寶食品行而言無任何事實上不能之情況,是其當有義務依上開權限,以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溫泉浴場符合安全狀態,然被告漁寶食品行,竟未於系爭湯屋配置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執人之人員,甚至無任何人員在場巡視溫泉浴池之安全,且時間更長達40分鐘,致溫泉浴場處於無任何被告漁寶食品行人員巡視、管理之狀態,造成訴外人張炳煌死亡,顯然具有過失。又被告劉占祥、林仁和乃被告漁寶食品行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管理與人事配置乃被告劉占祥職務上之權限;現場巡視乃被告林仁和職務上之權限,渠等上開疏漏行為,當為執行職務時所生者,被告漁寶食品行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漁寶食品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漁寶食品行簽訂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委外經營之湯圍溝公園(包含系爭湯屋),仍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資產,是其將湯圍溝公園委由被告漁寶食品行經營,僅單將經營權限委由私人行使,未將湯圍溝公園之產權移轉予被告漁寶食品行,被告宜蘭縣政府仍需對於系爭湯屋是否有提供符合安全之服務,具有監督與擔保之責。惟其竟放任被告漁寶食品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配置救生員在場,且亦未確實依法令規定確認被告漁寶食品行有無裝設急救鈴,當有監督責任上之疏漏,是被告宜蘭縣政府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炳煌之死亡具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漁寶食品行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宜蘭縣政府未予監督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告漁寶食品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自符合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是被告宜蘭縣政府自應與被告漁寶食品行負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當得請求依上開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裁量後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乘以上開倍數,乃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本院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劉綉幸為訴外人張炳煌之配偶,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3,028,52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合計4,624,52
9 元;原告張玉珍、張兆岳、張谷維、張谷群均為訴外人張炳煌之子女,則各因此支出喪葬費用96,000元,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綉幸4,62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張兆岳、張谷維、張谷群各1,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漁寶食品行、劉占祥、林仁和:⒈被告漁寶食品行所管理之系爭湯屋雖未配備具初級救護技
術合格證照者在場執勤,但在目前法令未有規範之情形,亦難認即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則被告漁寶食品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縱被告宜蘭縣政府與漁寶食品行簽訂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2 條編號一管理事項6 :「男女浴池至少須有一名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者值勤」之約定,此僅係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漁寶食品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被告漁寶食品行與訴外人張炳煌間之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被告漁寶食品行對於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就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情形,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已盡該有之告知且無任何欠缺,且有派員定期巡視內部,應認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其注意義務,亦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此外,訴外人張炳煌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認定:訴外人張炳煌因泡湯時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疑泡湯時失能、溺水窒息而死亡。訴外人張炳煌另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小腸憩室和攝護腺結節性腫大,研判失能致溺水於挑戰性溺水之水域環境,是訴外人張炳煌溺斃係與其自身患有上開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救護人員未在場,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漁寶食品行、劉占祥、林仁和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審認結果如認被告漁寶食品行、劉占祥、林仁和應負過
失責任,然否認喪葬費支出之真正,並爭執原告劉綉幸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過高,且爭執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此外,訴外人張炳煌死亡之原因業如前述,可知訴外人張炳煌溺斃係與其自身患有上開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有關,訴外人張炳煌如稍加注意其有上開疾病不宜進入溫泉泡湯,應不致發生死亡情事,是訴外人張炳煌亦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倍數賠償之部分,則因其於108 年6 月3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為主張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11月5 日已逾2年,是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⒈現行法規並無規定溫泉營業場所須設置救生人員,被告宜
蘭縣政府依法並無配置救生員之義務,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漁寶食品行既已依法充分告知泡湯者使用禁忌及注意事項,則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遑論宜蘭縣政府並未負現場管理及經營,自無過失可言。又訴外人張炳煌本身有肥厚心肌病變及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則其死亡結果與系爭湯屋內未配置救護人員間,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系爭湯屋內有設置急救鈴,其溫泉浴池水深不到50公分,訴外人張炳煌無法自行脫困,益徵其當時之失能狀態已非輕微,縱使現場設有緊急鈴或救護人員,仍可能因訴外人張炳煌之健康狀況,而無法避免失能後死亡之結果,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再者,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乃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將系爭湯屋經營權委由被告漁寶食品行經營,是系爭經營管理契約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被告宜蘭縣政府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遑論原告之消費關係並非建立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之間,原告僅泛稱被告宜蘭縣政府具有維護人民基本人權之憲法義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
⒉倘認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宜蘭縣政
府否認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之真正,並爭執原告劉綉幸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過高,且爭執原告等請求之喪葬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此外,訴外人張炳煌本身具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已如前述,卻忽略浸泡溫泉使用之相關警告,仍使用溫泉設施,是訴外人張炳煌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甚高,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賠償之金額,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再者,被告宜蘭縣政府並未為現場實際經營及管理,故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甚低,應認其加害比例僅佔10 %,是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被告宜蘭縣政府僅負10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漁寶食品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湯圍溝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二)於104 年6 月21日至107 年6 月25日間,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由被告漁寶食品行實際經營管理。
(三)訴外人張炳煌於105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7分許(下稱案發時),經發現倒臥在系爭湯屋之溫泉池內,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判定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漁寶食品行部分:⒈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寶食品行未依系爭經營
管理契約第2 條規定配置至少1 名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合格證照者在場執勤,甚至無配置任何人員在場巡視遊客安全,且亦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 點規定,於系爭湯屋內設置急救鈴,而認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並因其欠缺安全性之給付,致未能即時將訴外人張炳煌帶離系爭湯屋,因而侵害訴外人張炳煌之生命權,自構成加害給付,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主張被告漁寶食品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稽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遊憩管理科溪北轄區組長梁躍於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105 年度相字第381 號相驗案件中證稱:法規上並沒有規定公共浴池需設置救生員等語(該案卷第150 頁背面),而參諸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之規範,亦未見有何溫泉浴場應設置救護人員之規定,已徵被告漁寶食品行縱使未於系爭湯屋設置救護人員,亦與法律規範無違,尚難循此遽謂被告漁寶食品行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漁寶食品行有何加害給付、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系爭經營管理契約書第2 條固約定略以:男、女浴池至少需要一名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者執勤等語,然上開約定僅係被告漁寶食品行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本諸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漁寶食品行違反上開約定,亦僅生被告漁寶食品行對於被告宜蘭縣政府負擔契約責任之問題,猶難據此推認被告漁寶食品行因違反上開約定,其所提供之服務即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漁寶食品行有何加害給付、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⒉又系爭湯屋櫃台設有緊急按鈴警報鈴,且男、女湯屋均設
有緊急按鈴等情,有照片9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至
173 頁、第179 至180 頁),另系爭湯屋於102 年間即設有男女湯警示燈(含鳴響器)及男湯屋服務鈴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湯圍溝公園(湯圍風呂)財產(物品)移交清冊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湯屋於案發時確實設有急救鈴無訛。準此,被告漁寶食品行所辯系爭湯屋於案發時設有急救鈴一節,即非無的,原告主張被告漁寶食品行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 點之規定,於系爭湯屋內設置急救鈴一節,核與實情相違,尚無足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漁寶食品行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被告漁寶食品行因此具有加害給付、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配置任何人員在場巡視遊客安全云云
。然查,參諸被告林仁和於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52號案件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供稱:伊係漁寶的員工,伊都是在男湯出入,負責收票和清潔,伊係12點20分要清潔,伊12點15分進去時,裡面還有3 個人,伊進去裡面巡視看看,伊就去收票,12點20分伊要進去清潔,就發現被害人死亡,伊就趕快請服務台叫救護車等語(該案卷第
6 頁),足認被告漁寶食品行確有派員定時巡視內部無訛。況溫泉浴池,若屬裸體赤身浸泡者,因涉及消費者隱私,當無隨時配置人員,進入消費者裸體赤身浸泡之區域即時加以巡察監控之可能,尤以溫泉業者多有提供個人湯屋之經營型態,此參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除規定浴場應設置急救鈴外,並無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察之義務,更無所謂應對各個泡溫泉之消費者於泡溫泉之場所內之消費狀況,隨時在場監控之義務。尤以同一溫泉浸泡場所,尚有其他消費者於內使用同一設施,溫泉業者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之情形,衡情亦無定期加以巡察或隨時在場監控之必要,而僅需配置人員,得於得知發生傷病事故時,隨時協助就醫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可。從而,被告漁寶食品行對於系爭湯屋已有超出法規要求之巡察作為,僅係系爭事故發生於巡察間隔期間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要屬不幸之偶然,自難循此遽謂被告漁寶食品行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漁寶食品行有何加害給付、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⒋再者,參以系爭湯屋於男湯入口處設有「溫泉禁忌及注意
事項」之告示,其中第三點載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第八點載明:「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第九點載明:「溫泉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第十一點載明:「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以免發生意外。」、第十三點載明:「泡浴中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另於進入系爭湯屋之置物處所亦設有告示載明:「為了你的安全,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出血傾向疾病、腫瘤、孕婦者)不宜泡溫泉。謝謝合作!」,有照片3 張在卷可參(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15至16頁),亦徵被告漁寶食品行業已充分告知消費者有關泡湯應行注意事項,是被告漁寶食品就其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堪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⒌綜上,被告漁寶食品行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謂有何加害給付,更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漁寶食品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被告劉占祥、林仁和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占祥乃負責系爭湯屋現場經營管理與員
工之聘請,然被告劉占祥並未聘請具備救護技術合格證照之人員於系爭湯屋,亦未注意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無救護技術人員在場、更未注意系爭湯屋有無員工巡視等嚴重疏漏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仁和乃負責系爭湯屋之現場巡視職務,其既為現場之巡視人員,則於確認系爭湯屋內尚有消費者在場時,即不應擅自離開崗位,縱有外出購餐之需求,自應委請其他在場同仁巡視現場狀況,以保障在場消費者之安全,惟其係於105 年11月5日11時40分離開系爭湯屋,嗣於12時20分始進入巡視系爭湯屋,使系爭湯屋於無人巡視之不安全狀態長達40分鐘,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惟查,被告漁寶食品行於法並無於系爭湯屋設置救護人員
之義務,且被告漁寶食品行對於系爭湯屋已有超出法規要求之巡察作為,僅係系爭事故發生於巡察間隔期間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劉占祥縱使負責系爭湯屋現場經營管理與員工之聘請,而未聘請具備救護技術合格證照之人員於系爭湯屋,且於案發時現場有無救護技術人員在場,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林仁和確有為超出法規要求之巡查作為,已如前述,自難單憑案發時被告林仁和適未於巡查期間,遽謂被告劉占祥、林仁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劉占祥、林仁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漁寶食品行自亦毋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占祥、林仁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
占祥、林仁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漁寶食品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俱屬無據。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漁寶食品行簽訂系爭經
營管理契約,委外經營之湯圍溝公園(包含系爭湯屋),仍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資產,被告宜蘭縣政府仍需對於系爭湯屋是否有提供符合安全之服務,具有監督與擔保之責。惟其竟放任被告漁寶食品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配置救生員在場,且亦未確實依法令規定確認被告漁寶食品行有無裝設急救鈴,當有監督責任上之疏漏,是被告宜蘭縣政府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炳煌之死亡具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漁寶食品行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宜蘭縣政府未予監督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告漁寶食品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自符合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應與被告漁寶食品行負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質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主體,必以同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為限,非屬企業經營者則不與焉。查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地方行政機關,顯非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與被告漁寶食品行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宜蘭縣政府既屬行政機關洵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能力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漁寶食品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張谷群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訴外人張炳煌生前身體很好,伊早中晚都有幫訴外人張炳煌量血壓,訴外人張炳煌的血壓很好,也都有在運動及泡湯,訴外人張炳煌生前從未反映有泡湯不舒服或胸悶、胸痛及呼吸困難等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18 至421 頁),並提出訴外人張炳煌生前照片為證,然上開情節縱屬無訛,亦僅足以佐證訴外人張炳煌生前之身體大致狀況,尚無足循此推認被告等人應依前揭規範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自難執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漁寶食品行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占祥、林仁和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