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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葉長青複 代理人 謝錳騫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朱元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惠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及方惠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與方惠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及方惠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及方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並請求被告達固公司、方惠雲及國有財產署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嗣最終則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歷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據之事實理由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達固公司、方惠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固公司於107年5月18日邀集被繼承人鄭達三、被告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8日,並於107年5月18日共同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償還辦法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因被告達固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經授信通報發生逾期,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本金、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因原告已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4日催告被告達固公司清償,惟均未蒙應允,而鄭達三與被告方惠雲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吉品建材行曾於107年12月5日將18,410,199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達固公司設於原告宜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原告知悉鄭達三業已死亡,並因此招致被告達固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後,旋將前開帳戶內之18,410,199元及利息713元全數抵償借款,故本件之借款業已清償大半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達固公司於107年5月18日邀集訴外人鄭達三、被告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8日,並於107年5月18日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19至24頁所示之放款借據。

(二)鄭達三業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三)原告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1日分別圈存被告達固公司寄託於原告所開立、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8,410,964元。

(四)被告達固公司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確定。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5頁):

(一)原告是否已對於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方惠雲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對於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因此,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狀態始可。復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可溯及於具備抵銷適狀時發生,但仍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具備行使抵銷權之法定要件,且合法行使抵銷權後,始得發生抵銷之效力。

2.被告固抗辯原告圈存被告達固公司帳戶內共計18,410,964元之款項,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消滅大半云云。然觀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在甲方(即被告達固公司)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即原告)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存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同時乙方發給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在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如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有他項財物存於乙方,在甲方未清償全部債務及(或)連帶保證人未履行保證債務前,乙方得依法留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業已就原告得主張圈存及抵銷之內容分別有所約定,是圈存及抵銷兩者之效果,自屬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依照實務做法,圈存後仍有解除圈存空間,若債務人提供其他還款方式或財源,債權人亦可解除圈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則原告將前開款項圈存之效力,顯與主張抵銷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有別。

3.此外,揆諸前揭說明,抵銷尚需主張抵銷之一方以意思表視向他方為之,始符合行使抵銷權之法定要件,則原告將前開款項圈存後,尚未有行使抵銷權或為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告等就本件之借款債務當仍存在。且被告等對於原告業已將所圈存之款項向被告等為抵銷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猶辯稱本件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於原告圈存之款項範圍內業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云云,然前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於該判決中之金融機構業已為圈存抵償之意思表示,是該案之判決內容自無法比附援用於本案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方惠雲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末查,被告等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原告函文、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31、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及方惠雲應就本件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達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國有財產署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借款本金即2000萬元部分,應於管理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固公司、方惠雲及國有財產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並請求被告達固公司及方惠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計算期間 │年利率│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 │ │├─────┼──────┼───┼─────┼───┤│20,000,000│自107年11月 │2.615 │自108年12 │0.2615││元 │18日起至108 │% │月18日起至│% ││ │年3月17日止 │ │108年3月17│ ││ │ │ │日止 │ ││ ├──────┼───┼─────┼───┤│ │自108年3月18│3.615 │自108年3月│0.3615││ │日起至清償日│% │18日起至 │% ││ │止 │ │108年6月17│ ││ │ │ │日止 │ ││ ├──────┼───┼─────┼───┤│ │ │ │自108年6月│0.723 ││ │ │ │1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