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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秋錦

陳佰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陳世俊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陳世銘

徐秀成 宜蘭縣○○鄉○○路000號徐秀儀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佰佳被 告 陳世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一四六九、一四八八、一四八八之一、一四八九、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488(面積六九平方公尺)、1488-1

(面積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1489-0(面積一六四四點一二平方公尺)、1489-1(面積八四二點五九平方公尺)、1469(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3、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4、被告陳佰佳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甲案編號1488-A1部分(面積三四點五三平方公尺)

、1489-B1部分(面積八四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一甲案編號1488-A2部分(面積二一點二五平方公尺)

、1489-B2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〇五平方公尺)、1489-C部分(面積五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合併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1(面積三一五點二平方公尺)、

181-B(面積一二五點三平方公尺)、181-A1(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A2部分(面積一九〇點五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三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

三、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就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由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互相找補。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政毅、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1332之1、1332之2、1332之

3、1332之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見本院卷㈠第29頁)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35.26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賢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7.75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4.99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7.75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佰佳單獨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11.489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459.447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356.73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政毅單獨取得;編號EF1部分(面積127.192平方公尺)、EF2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1469、1488、1488之1、1489、148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見本院卷㈠第31頁)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1.3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賢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76.3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558.2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870.6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佰佳單獨取得;編號EF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EF2部分(面積1,259.71平方公尺)、EF3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㈢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見本院卷㈠第33頁)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38.9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524、被告陳世俊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205、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065、被告徐秀成、徐秀儀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960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73.08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後因兩造共同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撤回此部分之裁判分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撤回對被告陳政毅之起訴,嗣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經送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後,乃於112年1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共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488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1488-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1489-0部分(面積1,644.12平方公尺)、1489-1部分(面積842.59平方公尺)、1469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3、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4、被告陳佰佳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88-A1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1489-B1部分(面積841.83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1488-A2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1489-B2部分(面積1,214.05平方公尺)、1489-C部分(面積517.41平方公尺)合併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⒉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①或②方案擇一,①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四甲案)所示編號179-3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181-A部分(面積499.10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524、被告陳世俊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205、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065、被告徐秀成、徐秀儀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960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81-B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181-1部分(面積315.2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予以合併後全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應各補償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1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為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

、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等6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為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等7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迄今仍未能分割等節,是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部分:

⒈分割方案之說明: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

分取之面積及現值與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持分之面積及現值大致相同,且兩造三方所各分得之土地部分均臨接中福路而得以依法指定建築線,應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位於羅東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

類別為乙種工業區,尚無建物分佈於上,為避免無謂補償,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所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兩造三方所各分得之土地部分均臨接中福路而得以依法指定建築線,堪認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等所主張而分別提出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乙案),原告陳秋錦、陳佰娟係分得編號1469-D部分;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三丙案),原告陳秋錦、陳佰娟係分得編號1469-F部分,均為遠離中福路之最裏地,顯然對於原告陳秋錦、陳佰娟甚不公平,況上開附圖二乙案、附圖三案均尚需另外分割1條私設道路憑以指定建築線,亦顯然造成無謂浪費,不若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所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兩造三方所各分得之土地部分均臨接中福路)來得經濟。

⒊基此,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編號1488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1488-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1489-0部分(面積1,644.12平方公尺)、1489-1部分(面積842.59平方公尺)、1469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3、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4、被告陳佰佳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88-A1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1489-B1部分(面積841.83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1488-A2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1489-B2部分(面積1,214.05平方公尺)、1489-C部分(面積517.41平方公尺)合併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㈢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部分:

⒈分割方案一:如宜蘭縣○○地○○○○000○00○00○○地○○○○○○○○○○

○○○○○○○○○○○○○○○○○○段000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東側面臨羅東鎮興東路,南側面臨愛國路,其形狀為東西向之長方型,興東路為羅東鎮都市計畫主要道路,該地段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成路線價(興東路兩側20米以內)與區段價(20米以外)兩種價格,181地號因平均深度達47米,故橫跨路線價與區段價,其路線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3,600元,而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47,300元,例如178、179-3、370地號全筆在20米以內,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93,600元,而198-4、368地號為區段價,故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7,300元,又例如176、372地號均在20米路線價內,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0元,而毗鄰之175、373地號深度超過20米,部份路線價、部份區段價,故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826元及91,572元,共有人依分割後實際取得土地之位置計算其價值實行分配,乃公平之分配方式,基此,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於179-3、181地號2筆土地分割前之持分現值各為8,823,376元,2人合計為17,646,752元,佔土地總現值27,751/100,000,其分割後分取西側位置373.08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如附圖四甲案所示編號181-B、181-1部分),依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7,300元計算,其2人總現值亦為17,646,752元,與分割前無差額。而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等5人之持分現值合計為45,942,082元,其分配179-3地號全筆39平方公尺及181地號東側位置499.9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四甲案所示編號181-A部分),渠5人分取之現值合計為45,942,082元,分割前後之持分現值均相同未產生差額,至於被告陳世賢等5人就分取2筆土地,即179-3地號全部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四甲案所示編號181-A部分4

99.92平方公尺,2筆土地應合併為1筆面積為538.92平方公尺,現值為45,942,082元,渠等每人之權利範圍則依分割前現值計算其比例分配之。基此,渠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為被告陳世賢28524/100000、被告陳世俊19205/100000、被告陳世銘33065/100000、被告徐秀成9603/100000、被告徐秀儀9603/100000,兩造所分取之現值與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持分現值相同。又本件羅東鎮中華段179之3地號土地位於羅東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類別為商業區;羅東鎮中華段181地號土地位於羅東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類別為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商業區,被告陳世俊在系爭181地號土地有1合法建物,另其他土地尚有部分建物分佈於上,為避免無謂拆遷、補償,且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所分得181-B部分目前尚為空地,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所提如附圖四甲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堪認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⒉分割方案二: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合併後由被告陳世賢

、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等5人維持共有,並補償原告陳秋錦、陳佰娟金錢,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因已有建物分佈於上如附圖四甲案所示,為避免無謂拆遷、補償,如以原物分割,尚須細分由兩造多人取得,顯難期兩造於分割後均得為適當之使用,故以原物分割方式予兩造,顯非適宜。故就分割方法之擇定,實應採將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予以合併後全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暨由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以相當之金錢補償原告陳秋錦、陳佰娟之方式分割,如此方可消弭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使用權之相關糾紛,再由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就鑑價結果依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補償,當屬適宜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

、陳佰佳共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488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1488-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1489-0部分(面積1,644.12平方公尺)、1489-1部分(面積842.59平方公尺)、1469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3、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4、被告陳佰佳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88-A1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1489-B1部分(面積841.83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1488-A2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1489-B2部分(面積1,214.05平方公尺)、1489-C部分(面積517.41平方公尺)合併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⒉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應合併分割為:①或②方案擇一,①如附圖四甲案所示編號179-3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181-A部分(面積499.10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524、被告陳世俊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205、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065、被告徐秀成、徐秀儀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9,60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81-B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181-1部分(面積315.2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予以合併後全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應各補償原告陳佰娟、陳秋錦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第83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世俊方面:

⒈兩造共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被告陳世俊以市價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之方式,或全部變價分割而價金分配之方式,擇一為分割方案,被告陳世俊同意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估價之金額為計算價金找補之基礎,至於原告陳秋錦、陳佰娟稱其上尚有被告陳世俊之建物乙節,被告陳世俊並無要保留土地及建物之想法,故倘本院判決被告陳世俊之應有部分分割歸其餘共有人或變價分割,被告陳世俊則同意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實無須另外審酌被告陳世俊之地上物,併此敘明。

⒉兩造共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依附圖三丙案即編號1469-A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1469-B由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1469-C由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按未合併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1469-D由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編號1469-E由被告陳佰佳單獨取得、編號1469-F由被告陳世賢單獨取得。因建築線之相關規定,為將來建築之需要,仍有將編號1469-A部分分離出來作為共用道路之必要,且各分割出來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方正,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公平,故應採取丙案。又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雖讓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惟被告陳世俊分得之編號1488-A1、1489-B1顯然過於狹長,日後難以開發利用;另被告陳世賢等人提出之附圖二乙案,將被告陳世俊分割至編號1469-C之位置,然姑且不論編號1469-C之位置未直接臨中福路,價值已相較於被告陳世賢等人分得之編號1469-B低很多,更何況編號1469-C之形狀呈現橫置L型,土地寬度向東側逐漸變窄,將造成編號1469-C東側完全無法使用,顯然不利於被告陳世俊,故附圖二乙案亦不可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陳佰佳、陳世賢方面:

⒈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部分:

①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與原告陳秋錦、

陳佰娟共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請准依共有持分比例合併為同一地號。

②被告陳世銘等人希望依如附圖二乙案來辦理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A區塊部分,面積490.53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退縮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9053分之13721、被告陳世俊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9053分之11480、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秋錦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佰娟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B區塊部分(面積42

6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佰佳、陳世銘維持共有,並依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持分現值之比例計算,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87914,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26828分之8167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5724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C區塊部分(面積8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D區塊部分(面積163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③被告陳世銘等人主張採乙案理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

地現況為空地,另西側土地鄰接現有既成道路,5筆土地經合併為同1筆地號後,其西側臨接同段1491地號現有巷道,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上開土地需依該巷道中心線退讓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將該現有巷道退縮地部分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使用,故將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1469-A區塊部分(面積490.53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退縮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9053分之13721、被告陳世俊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9053分之11480、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秋錦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佰娟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B區塊部分(面積426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佰佳、陳世銘維持共有,並依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持分現值之比例計算,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87914,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26828分之8167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57241之比例維持共有,俾利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予集中使用,以增加其經濟效用;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C區塊部分(面積8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俾利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予集中使用,以增加其經濟效用;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D區塊部分(面積16

33.46平方公尺),為使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予方正集中使用,以增加其經濟效用,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大致集中且方整,且各自有自己的道路,並與分割前彼等應有部分之土地持分相等,應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④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所主張如附圖一甲案分割成5份,分

割多為長方形,土地不方正又無臨路,又需要自設道路不符合經濟效益,難開發利用,有損各方利益,以土地來說,越接近正方形越好利用,邊上附既有道路,可便於將來土地開發或自建,增加便利性及經濟效益,如附圖一甲案土地分割方式偏長方形不易開發,除非私設道路或與他方借道施工,損失土地利用價值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建議採用此方案。

⑤被告陳世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會使土地持分僅擁有14

分之1(分割前地號1488與1488-1),分割後卻盡數歸被告陳世俊所有,失去公平性,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之土地共同聯合開發利用,且集中方整以利達成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化,如附圖三編號1469-C分割土地為長方形邊上無既有道路,將會降低它及其他分割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469-B、1469-D、1469-E)的利用價值,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建議採用此方案。

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部分:

①關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部分屬於商業區,

部分屬於住宅區,經被告陳世銘向羅東鎮公所聲請分割,其中商業區部分編定為中華段181地號(面積557.80平方公尺),住○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5.20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上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107年12月21日)之市價各為多少,做為補償價差之參考,亦經該不動產估價師於111年10月13日提供估價報告書,於107年12月21日起訴日為準,其中181地號每坪單價為567,000元,全部總價為95,669,910元,而181-1地號每坪為352,000元,全部總價為33,563,200元。

②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與原告

陳秋錦、陳佰娟共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請准依共有持分比例合併分割,被告陳世銘等人希望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2案(下稱附圖六乙-2案)來分割,其分割方案為編號181-1(面積315.2平方公尺)、181-B(面積125.3平方公尺)、181-A1(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1-A2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取得(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羅東鎮中華段179-3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

③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部分位置及同段179-3地號

土地,於79年間提供興建鋼建造店鋪2幢,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79.7.24建局都字第4391號使用執照在案(參見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欄項),是以上開土地為前揭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前揭2幢建物分屬被告陳世俊、陳世銘各自所有,其中被告陳世俊之建物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同段2173建號,被告陳世銘部分則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與181-1部分位置土地,於63年間提供興建RC加牆磚造住○0○○○○○○○鎮○○路0○0號),並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63.6.21羅鎮建字第8464號使用執照在案,故上開土地為前揭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該建物目前為被告陳世賢持分14分之9以及被告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原告陳佰娟、陳秋錦等5人各持分14分之1共同所有,是為避免分割上開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反前揭法令,爰依前揭使用執照間之境界線(即超出各該使用執照所配置建築基地範圍外),將同段地號179-3為一獨立區塊,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1地號與編號181-A1、181-B合為一區塊,編號181-A2為一區塊,共分三區塊以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又現在門牌號碼羅東鎮愛國路2號、4號建物由兩造母親居住,不宜拆除。

④依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分割方案,其上建物會分割成兩

部分,面臨拆除可能性,且建物坐落在雙方各自分割土地上,亦面臨土地與建物不同人,且現階段建物係兩造母親在居住,不應分割土地造成母親居住建物之困擾,又依其分割方案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告陳秋錦、陳佰娟應補償被告方面500多萬元才對(因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分配土地比其持分還多),結果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反而請求被告要再給付原告將近100萬元,卻未說明其分割方案(包括商業區與住宅區)及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如何得出補償金額(即被告要補償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各近50萬元,二者將近100萬元,且非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值,辯論意旨狀第5頁反而依公告現值來計算,即與市場行情不符)。

⑤若被告陳世俊不願與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維持

共有,亦可採取如附圖五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羅東鎮中華段179-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編號181-A土地(面積432.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保持共有),編號181-B、181-1土地(面積440.5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賢、徐秀成、徐秀儀共同取得(保持共有),理由為同段179-3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陳世銘興建鋼構造店鋪,爰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俾使其所有建物與基地之產權合而為一,同段181、181-1地號土地為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以各該建物使用執照間之境界線分割如109年2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181區塊(即181-A)及編號181-A區塊(181-B、181-1),其中編號181-A因其上有被告陳世俊及陳世銘所有之鋼構造店鋪,並斟酌該區塊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位在羅東鎮內主要計劃道路(興東路)及一般計劃道路(愛國路)岔路口之三角窗地理位置,且大部分位在商業區之範圍內,土地價值較高,且為商業使用之經濟效益較佳等因素,爰將編號181區塊(即181-A)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依改算後之區段地價計算,土地分配結果,與各共有人分割前彼等應有部分之土地持分現值幾近相等,而無差額補償及稅捐負擔問題,應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⒊聲明:①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部分:⑴被告陳世賢、陳世

俊、陳世銘、陳佰佳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請准依共有持分比例合併為同一地號。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1469-A區塊部分(面積490.53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退縮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9053分之13721、被告陳世俊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9053分之11480、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秋錦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原告陳佰娟應有部分49053分之5963之比例維持共有。⑶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B區塊部分(面積426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佰佳、陳世銘維持共有,並依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持分現值之比例計算,按被告陳世賢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87914、被告陳佰佳應有部分426828分之81673、被告陳世銘應有部分426828分之157241之比例維持共有。⑷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C區塊部分(面積8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⑸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1469-D區塊部分(面積163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②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部分:⑴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與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有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請准依共有持分比例,合併分割。⑵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1(面積315.2平方公尺)、181-B(面積125.3平方公尺)、181-A1(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A2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取得(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⑷如附圖六羅東鎮中華段179-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秋錦、陳佰娟主張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為原告陳秋

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等6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為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等7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前開主張,首堪信為真。㈡原告陳佰娟、陳秋錦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五結鄉中福段、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並無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五結鄉中福段、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9頁),而系爭五結鄉中福段、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之現況為建物及空地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20日、109年5月12日、111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告等均未提出系爭五結鄉中福段、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準此,應認原告陳秋錦、陳佰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即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

⒈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位在光榮橋邊,目前雜草叢生,土

地上有1條小路(即仁七路),土地正前方為光榮北路,車流量大,附近為汽車保養場及零星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91頁),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而言,對外之聯絡道路即為光榮橋邊之光榮北路,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兩造三方所各分得之土地均臨接光榮北路而得以依法指定建築線,面積及現值與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持分之面積及現值大致相同,雖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長方形,而非正方形,然兩造三方之土地面積均大,即連分得面積最小之被告陳世俊亦有876.36平方公尺,非屬狹小細長而不能開發,是就附圖一甲案應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採取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至於被告陳世銘、陳佰佳、陳世賢所提附圖二乙案或被告

陳世俊所提出之如附圖三丙案,雖就各自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仁七路,然均只有部分土地面臨車流量大之光榮北路(即如附圖二乙案編號1469-B、如附圖三丙案編號1469-B、1469-C),就分得其他區域之共有人而言,顯然經濟價值略有減損,而被告陳世賢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二乙案,將被告陳世俊分割至編號1469-C之位置,編號1469-C之形狀呈現橫置L型,土地寬度向東側逐漸變窄,將造成編號1469-C東側難以利用,此種分割方案顯為使其他共有人分得方正之土地而犧牲被告陳世俊,不利於被告陳世俊,而如附圖三丙案雖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然被告陳世俊分得之編號1469-B位在光榮北路與仁七路之交岔處,經濟效用較大,反而土地應有部分較大之被告陳世賢、陳世銘等人均位於仁七路之內側,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亦有不公平之處,是若以仁七路作為分割之方向,均會使有臨光榮北路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於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希冀自己所分得之土地臨光榮北路下,如附圖二乙案、附圖三丙案於共有人間均有不公平之處,均不可採。

⒊故就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488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1488-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1489-0部分(面積1,644.12平方公尺)、1489-1部分(面積842.59平方公尺)、1469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賢、陳世銘、陳佰佳共同取得,被告陳世賢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3、被告陳世銘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4、被告陳佰佳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88-A1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1489-B1部分(面積841.83平方公尺)合併歸被告陳世俊單獨取得;編號1488-A2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1489-B2部分(面積1,214.05平方公尺)、1489-C部分(面積517.41平方公尺)合併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㈤關於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

⒈關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部分屬於商業區,部

分屬於住宅區,經被告陳世銘向羅東鎮公所聲請分割,其中商業區部分編定為中華段181地號(面積557.80平方公尺),住○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5.20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都是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1頁至第483頁)。

⒉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是變賣共有物以分割之前提,係原物分配有困難。本件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與被告陳世銘、陳世賢、徐秀成、徐秀儀均有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且到場之被告,除被告陳世俊外,均主張原物分配,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均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不致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而過於細分,有利於原物分割,堪認本件未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參考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為兩造之祖產,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上尚有多間建物,依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使用現況,除部分出租予他人,仍有兩造之母親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足見共有人對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感情上與生活上之密切與依存關係,則將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變價分割即非妥適,並衡諸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出售開發一途,故被告陳世俊主張變價分配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之方案,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A1、A2部分位置及羅東鎮中

華段179-3地號土地,於79年間有興建鋼建造店鋪2幢(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00號、313號),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79.7.24建局都字第4391號使用執照在案,是以上開土地為前揭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前揭2幢建物分屬被告陳世俊、陳世銘各自所有,其中被告陳世俊之建物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同段217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被告陳世銘部分則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於附圖六乙-2所示編號181-B與181-1部分位置土地,於63年間提供興建RC加牆磚造住宅1幢(門牌為宜蘭縣○○鎮○○路0○0號),並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63.6.21羅鎮建字第8464號使用執照在案,故上開土地為前揭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該建物目前為被告陳世賢持分14分之9以及被告陳世俊、陳世銘、陳佰佳、原告陳佰娟、陳秋錦等5人各持分14分之1共同所有,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301頁、第335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第418頁至第421頁),是為避免分割上開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陳世賢、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所提如附圖六乙-2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各區形狀大致方整,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並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陳世賢、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之如附圖六乙-2案分割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故本院採取附圖六乙-2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前揭使用執照間之境界線(即超出各該使用執照所配置建築基地範圍外),將同段地號179-3土地為一獨立區塊,將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1與編號181-A1、181-B合為一區塊,將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A2為一區塊,共分三區塊以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並就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編號181-1(面積315.2平方公尺)、181-B(面積125.3平方公尺)、181-A1(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如附圖六乙-2所示編號181-A2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取得(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如附圖六羅東鎮中華段179-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俾使被告陳世銘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與基地之產權合而為一。

⒋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部分共有人表明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即可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無需將土地具體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陳世俊雖稱願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或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被告陳世俊表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惟被告陳世俊除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外,對於原物分割並無提出分割方案,本院既採原物分割,考量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上已有數棟建物存在,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分割,將導致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就全體共有人而言,亦非最有利之情況,將來恐徒生紛爭,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部分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即可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被告陳世賢、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之共有人均表明願維持共有,即得令其等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關係,無強行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況就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而言,被告陳世俊亦為共有人之一,考量上開建物為兩造母親長年居住之地,若為了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上開建物勢必將來面臨拆除之命運,兩造始得就分得之土地單獨利用,本院選擇就分割後之土地(即編號181-A1、181-B、181-1)由被告陳世俊、陳世賢、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仍維持共有,被告陳世俊亦得選擇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出售應有部分,或者於兩造母親百年之後,兩造拆除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出售他人,或進行實質原物分割。從而,本件採行被告陳世賢、陳世銘、徐秀儀、徐秀成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非顯然不利於被告陳世俊。至於原告陳佰娟、陳秋錦所提附圖四甲案雖亦採原物分割,然會導致門牌號碼羅東鎮愛國路2號、4號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使如附圖四編號A3建物欠缺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種分割方案將使建物將來面臨拆除命運;至如附圖五乙-1案之分割方案,仍是以部分共有人間維持共有為方向,被告陳世賢又需同時維持在兩方共有區塊中,亦非妥適,故如附圖四甲案、附圖五乙-1案非較如附圖六乙-2案妥適之方案,均不可採。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181、181-1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567,000元、352,000元,此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可稽,經換算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五、綜上所述,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陳佰娟、陳秋錦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羅東鎮中華段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五結鄉中福段土地按如附圖一甲案、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按如附圖六乙-2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就系爭羅東鎮中華段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陳佰娟、陳秋錦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一甲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乙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圖三丙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

附圖四甲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五乙-1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附圖六乙-2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2案。附表一:

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1469、1488、1488之1、1489、1489之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469地號 1488地號 1488之1地號 1489地號 1489之1地號 1 陳世賢 9/14 1/14 1/14 1/7 1/7 2 陳世俊 1/14 1/14 1/14 1/7 1/7 3 陳世銘 1/14 9/14 9/14 2/7 2/7 4 陳佰佳 1/14 1/14 1/14 1/7 1/7 5 陳佰娟 1/14 1/14 1/14 1/7 1/7 6 陳秋錦 1/14 1/14 1/14 1/7 1/7附表二:

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79-3地號 181地號 1 陳世賢 1/14 3/14 2 陳世俊 1/14 1/7 3 陳世銘 9/14 3/14 4 徐秀成 1/28 1/14 5 徐秀儀 1/28 1/14 6 陳佰娟 1/14 1/7 7 陳秋錦 1/14 1/7附表三:

㈠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03日估價報告,報告結論:

地號 總面積 評估總價 換算價值 1 181 557.8平方公尺 95,669,910元 171,512.926元/平方公尺 2 181-1 315.2平方公尺 33,563,200元 106,482.234元/平方公尺 合計 873平方公尺㈡羅東鎮中華段181地號及同段181-1地號部分:

(1)編號181-1、181-B、181-A1合為一區塊分歸被告陳世賢、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徐秀儀共同取得,並依改算後之區段地價計算。

(2)被告陳世賢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2/28 2.00000000平方公尺 477,786元 2 181 3/14 119.528571平方公尺 20,500,695元 3 181-1 3/14 67.0000000平方公尺 7,192,114元 合計 28,170,595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 105平方公尺 18,008,857.2元 2 181-1 96平方公尺 10,222,294.5元 合計 28,231,151.7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後估價總值(A) 28,231,151.7元 分割前估價總值(B) 28,170,595元 被告陳世賢分割前後差額需支付(A-B) 60,556.7元

(3)被告陳世俊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2/28 2.00000000平方公尺 477,786元 2 181 2/14 79.0000000平方公尺 13,667,130元 3 181-1 2/14 45.0000000平方公尺 4,794,743元 合計 18,939,659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 71平方公尺 12,177,417.7元 2 181-1 64平方公尺 6,814,862.98元 合計 18,992,280.7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後估價總值(A) 18,992,280.7元 分割前估價總值(B) 18,939,659元 被告陳世俊分割前後差額需支付(A-B) 52,621.7元

(4)被告陳世銘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18/28 25.0000000平方公尺 4,300,074元 2 181 3/14 119.528571平方公尺 20,500,695元 3 181-1 3/14 67.0000000平方公尺 7,192,114元 合計 31,992,883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79-3 39平方公尺 6,689,004元 2 181 121.3平方公尺 20,804,517.9元 3 181-1 89.2平方公尺 9,498,215.27元 合計 36,991,737.2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後估價總值(A) 36,991,737.2元 分割前估價總值(B) 31,992,883元 被告陳世銘分割前後差額需支付(A-B) 4,998,854.2元

(5)原告陳佰娟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

1 179-3 2/28 2.00000000平方公尺 477,786元 2 181 2/14 79.0000000平方公尺 13,667,130元 3 181-1 2/14 45.0000000平方公尺 4,794,743元 合計 18,939,659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A2 95.25平方公尺 16,336,606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前估價總值(A) 18,939,659元 分割後估價總值(B) 16,336,606元 原告陳佰娟分割前後差額需獲得補償(A-B) 2,603,053元

(6)原告陳秋錦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2/28 2.00000000平方公尺 477,786元 2 181 2/14 79.0000000平方公尺 13,667,130元 3 181-1 2/14 45.0000000平方公尺 4,794,743元 合計 18,939,659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A2 95.25平方公尺 16,336,606元 合計 16,336,606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前估價總值(A) 18,939,659元 分割後估價總值(B) 16,336,606元 原告陳秋錦分割前後差額需獲得補償(A-B) 2,603,053元

(7)被告徐秀成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1/28 1.00000000平方公尺 238,893元 2 181 1/14 39.0000000平方公尺 6,833,565元 3 181-1 1/14 22.0000000平方公尺 2,397,371元 合計 9,469,830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 35平方公尺 6,002,952.41元 2 181-1 33平方公尺 3,513,913.72元 合計 9,516,866.13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後估價總值(A) 9,516,866.13元 分割前估價總值(B) 9,469,830元 被告徐秀成分割前後差額需支付(A-B) 47,036.13元

(8)被告徐秀儀部分:

1.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 持分 面積 估價現值 1 179-3 1/28 1.00000000平方公尺 238,893元 2 181 1/14 39.0000000平方公尺 6,833,565元 3 181-1 1/14 22.0000000平方公尺 2,397,371元 合計 9,469,830元

2.分割後應有部分:地號 面積 分割後估價總值 1 181 35平方公尺 6,002,952.41元 2 181-1 33平方公尺 3,513,913.72元 合計 9,516,866.13元

3.分割前後差額:說明 金額 分割後估價總值(A) 9,516,866.13元 分割前估價總值(B) 9,469,830元 被告徐秀儀分割前後差額需支付(A-B) 47,036.13元

(9)總計:附表四: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宜蘭縣羅東鎮中華段181、181-1面積 就編號181-A、181-B、181-1應有部分比例 陳世賢 201平方公尺 2945/10000 陳世俊 135平方公尺 1978/10000 陳世銘 210.5平方公尺 3085/10000 徐秀成 68平方公尺 996/10000 徐秀儀 68平方公尺 996/10000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秋錦 12.71% 陳佰娟 12.71% 陳世俊 12.71% 陳世銘 23.56% 徐秀成 2.22% 徐秀儀 2.22% 陳佰佳 8.26% 陳世賢 25.6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