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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張修榕

張珠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李麗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各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因贈與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欲撤銷贈與、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張珠女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珠女新台幣(下同)19,85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以該金額其中10萬元與本件無關,具狀變更前揭聲明金額為19,75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0年12月間,原告張修榕之夫罹癌病逝致身心受創,原告張珠女因皮膚疾症求醫難癒,二人因聞被告有法力可替眾生消災解厄及治病,遂前往被告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供奉觀世音菩薩佛堂求治解厄,一週前去4次,單次支付被告數千元,經被告告以佛法關於因果循環、行善積陰德遂對被告產生信任。於102年間,被告獲悉原告各自亡父繼承遺產數千萬元,遂向原告二人詐稱:因原告積德未足,應委由被告購置佛地供信眾修行以為積德,始能庇蔭子孫、消災解厄等謊言,並要求原告以匯款存入或匯款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款項該等金額至被告帳戶,作為被告為原告等購置「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以為小佛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以為大佛地(以上2筆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供信眾修行使用,而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張珠女所匯入45萬元其中10萬元係為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之費用外,被告以前揭理由共向原告張修榕詐得1,975,000元、向原告張珠女詐得197,500,000元。其間被告以不可洩漏天機、否則將遭惡報等語,致原告未敢將前情告知家人。至106年底,原告因心生疑竇於子女陪同下,詢問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情形,被告辯以係受原告贈與以彌補被告及家人為原告承擔禍害之對價等語,再經詢問律師始知遭詐欺,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提出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86號詐欺等罪刑偵查中。

(二)即令本院審認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屬贈與法律關係,然此為負有負擔之贈與,即被告應負擔將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用以供信眾修佛使用。惟被告雖曾以1,85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惟將其中小佛地為己私用,大佛地則委由仲介代售以謀自利,購地剩餘款項2,100萬元則存放金融機構供己花用,並未履行前揭負擔;又捏造原告對被告涉嫌妨礙自由等之虛假事實誣陷原告入罪未得(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除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外,亦屬對原告之悖恩行為,該當於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另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

(三)又被告雖辯稱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委請被告施法協助取得原告父親遺產、賠償原告雇請白龍王作法施作邪術降咒傷害被告女兒林桔蓁致癲癇無法講話之損害,均無所據,且無法證明,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雖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基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負有具體化義務,仍應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予以陳述,以供原告進行反駁,但被告所述前揭原因,概屬虛妄,自應認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修榕新1,97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珠女1,97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任何詐欺取財行為,兩造亦無以贈與該等款項用於購置佛地供信眾修行之約定。

(二)兩造於101年底結識,因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得取伊等父親之財產遭拒,某日兩造於被告住家客廳爭執,原告坦承因請託遭拒曾委請白龍王施法降災禍於被告家人,致被告女兒林桔蓁受有癲癇無法治癒之傷害,始於102年6月間共匯款650萬元作為賠償。

(三)原告於103間再次要求被告協助取得伊等父親之遺產,經被告與菩薩溝通告以原告父親病重送醫、生命無多及經菩薩現境得知原告父親部分遺產藏放地點,俾助原告順利取得父親遺產,遂於103年後陸續匯予所承諾之酬金共計3,300萬元。

其中103年所匯入1,000萬元,菩薩意旨係原告雇請白龍王作法降咒傷害被告女兒之賠償金,被告將之購買其所謂小佛地;於104年間原告張修榕宣稱不願積欠允諾被告協助取得其父親遺產之報酬,原告二人即將尾款2,300萬元匯足予被告,並說要幫助被告實現被告先前為救回父親向菩薩發願購買大房子給菩薩住之承諾,被告就去買其所謂大佛地。

(四)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為給付概屬原告等依約給付之賠償金及酬金,亦無何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修榕、原告張珠女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匯款或以存款方式各交付被告共計1,975,000元、197,500,000元,被告持上開款項先後於102年9月18日、104年10月16日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匯款或存款單據單據6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31頁、第33-35頁),堪認屬實。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庸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也無庸審究被告就其抗辯所提出之反證。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遭被告詐騙需購置佛地供養菩薩以為積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是縱原告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有,非僅止受詐騙一端,自不能僅以原告有交付被告該等款項遽謂係出於受被告詐騙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能舉證有給付被告之事實,就其起負欠缺給付目的此一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或已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不能證明,難認為真。

3.至原告另主張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出於贈與且負有購買系爭房地供奉菩薩及信眾參拜之負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係幫助原告取得財產或賠償被告女兒因遭邪術施法受有傷病之損害。原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給付為出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所為給付,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或已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不能證明,難認為真。

(三)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係因遭被告詐騙所致、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出於兩造間成立附有購置佛地供奉菩薩及信眾參拜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即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或已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不能證明,難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或返還原告張修榕、張珠女各1,97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日期 │匯款或存款人 │金額(新台幣) │單據所在卷頁 │├──┼───────┼─────────┼───────────┼────────┤│ 1 │102年6月10日 │原告張修榕 │3,000,000元 │本院卷第21頁 │├──┼───────┼─────────┼───────────┼────────┤│ 2 │102年6月10日 │原告張珠女 │2,90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 3 │102年7月5日 │原告張修榕 │250,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 4 │102年7月8日 │原告張珠女 │45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 5 │103年8月22日 │原告張珠女 │8,50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 6 │同上 │原告張珠女 │1,500,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 7 │104年6月24日 │原告張修榕 │7,000,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 8 │104年7月13日 │原告張修榕 │9,500,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 9 │104年7月13日 │原告張珠女 │6,500,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張修榕部分(1、3、7、8)共計:19,750,000元 ││原告張珠女部分(2、4、5、6、9)共計:19,850,000元 │└─────────────────────────────────────────┘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