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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楊德東

莊漢榕張永志王文鉉陳宜秀林玉蓉賴聖芬許麗琴林怡君林昱均陳睿耆李瑛黃勝志陳宜君王麗惠馬安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陳泳霖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價款,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2578

0 分之1288、1298,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下稱富綠第企業社)訂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集村農舍(下稱系爭集村農舍案),原告已分別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被告先退還原告李瑛100 萬元。詎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撤銷其所作成之系爭集村農舍案核准處分(下稱系爭核准處分),雖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仍無法取得集村農舍興建資格之許可。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核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為續行相關程序,使系爭集村農舍案取得興建許可,被告乃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回饋專案),由原告自行選擇待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原告既已選擇回饋專案,兩造均應受拘束,而回饋專案與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時間、事由、處理方式、給付內容均無法相容,已排除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不得再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況相關程序仍在續行中,尚無從履行回饋專案之內容,更無從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契約,約

定由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價款,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300 萬元,嗣被告先退還原告李瑛

100 萬元。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綠富第企業社訂立系爭委託

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集村農舍,由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㈣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於99年9 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興建集村農舍,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11月8 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核准處分)同意所請,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嗣經水保局以99年11月16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水保局99年11月16日函)告知宜蘭縣政府略以: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准許申請,故宜蘭縣政府同意系爭集村農舍案之申請,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系爭令釋)規定不符;水保局復於101 年5 月8 日邀集宜蘭縣政府召開興建資格疑義會議,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既未於系爭令釋發布前完成會審核定興建資格,其狀態即與其他各縣(市)政府駁回及訴訟中案例無異,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宜蘭縣政府乃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系爭令釋為由,以101 年11月7 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核准處分(見補字卷第85至8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並依同條項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契約前言「茲依法令規定,為興建『集村農舍』所

需土地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可知系爭土地契約係為興建集村農舍所訂立,而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契約文字既表示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之真意,而非記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系爭土地契約即失其效力,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文字,更曲解為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系爭土地契約並應於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集村農舍案原於99年11月8 日,由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核准興建,然因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而與系爭令釋有違,經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11月7日,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核准處分,並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補字卷第87至97頁);嗣後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遭駁回,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43

4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補字卷第99至105 頁),堪認系爭集村農舍案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無法興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契約已該當第9 條第5 項約定「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要件,即可採信。

㈣系爭集村農舍案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契約之目的在興建集村農舍,然系爭集村農舍案在現行法制下,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集村農舍案無從合法興建,契約目的顯然不達,故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而系爭土地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簽署之系爭回饋專案乃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特別約定,故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解除權云云。惟查,系爭回饋專案略以:「縱102 年9 月4 日一審行政法院我方仍獲敗訴判決,但因102 年7 月1 日甫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與規定利於本案,不應此時放棄,仍將尋求各項方法如繼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大法官釋憲案、再行申請重啟程序、持續內政部、立法院溝通及監察院陳情等,只需有一單位依法不顢頇,則不信春風喚不回,正義終將實現,各位住有其屋。惟3 年來累各位堅持信任陪同奮鬥,百感交集,故為諸賢達之利益特提出本感恩回饋專案,共患難共富貴,一則絕不放棄任何機會促成本案興建,另則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 年時間論,提供不同方案讓諸賢達選擇,俾符現況下之最大利益。謹說明如下:壹、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感恩回饋方案如下:一、已購者補償利息停止。二、日後賣土地差價50% 補償客戶。三、日後賣比例地差價50% 補償客戶。四、待取得國家賠償金額50% 補償客戶。五、上列土地售出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上開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貳、如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方案如下:一、退戶,退回已繳土地款100 萬元。二、其餘200 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期間支付補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103 頁),未見針對系爭土地契約效力或解除權限制之相關記載。且由系爭回饋專案內容可知,如選擇方案一,除可取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外,尚可分配出售土地價差及國家賠償之半數;如選擇方案二,除可取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外,尚可獲得利息補償;如選擇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解除契約,則僅能取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無法獲得其他補償,與約定解除權無互斥或排除可言,亦無從認定簽署者有以該回饋專案內容取代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意,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並依同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原 告│簽約日期 │土地總價款│房屋編號│應給付 │假 執 行│免為假執行││ │ │ │ │ │金 額 │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1 │楊德東│99年4月6日 │ 715萬元 │ 第A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2 │莊漢榕│99年5月1日 │ 695萬元 │ 第C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3 │張永志│99年4月21日 │ 695萬元 │ 第D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4 │王文鉉│99年4月24日 │ 710萬元 │ 第E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5 │陳宜秀│99年4月17日 │ 690萬元 │ 第F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6 │林玉蓉│99年4月9日 │ 710萬元 │ 第G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7 │賴聖芬│99年4月15日 │ 695萬元 │ 第H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8 │許麗琴│99年4月26日 │ 693萬元 │ 第I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9 │林怡君│99年4月26日 │ 710萬元 │ 第J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0 │林昱均│99年4月24日 │ 700萬元 │ 第K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1 │陳睿耆│99年4月27日 │ 690萬元 │ 第L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2 │李 瑛│99年4月29日 │ 685萬元 │ 第M棟 │200萬元 │ 70萬元 │200萬元 │├──┼───┼──────┼─────┼────┼────┼────┼─────┤│ 13 │黃勝志│99年4月6日 │ 650萬元 │ 第P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4 │陳宜君│99年4月24日 │ 650萬元 │ 第Q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5 │王麗惠│99年4月6日 │ 650萬元 │ 第R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16 │馬安妮│99年7月31日 │ 690萬元 │ 第S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