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王建發被 告 王建興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陳金里被 告 王麗珠
王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 頁第2 行關於「同意放棄並由被告王建興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放棄並由原告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