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鄭明鴻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受告知人 鄒政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傳被 告 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國軒
盧俊男被 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訴訟代理人 路世安
鄒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四六○(面積七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四六一(面積五一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四六三(面積三四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四六四(面積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九八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四九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惠珍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460 (面積78.29 平方公尺)、461 (面積513.19平方公尺)、463 (面積341.94平方公尺)、464 (面積51.06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84.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10分之3 ,被告林惠珍10分之2 ,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上開土地相鄰而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分割為:如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編號B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京東公司及林惠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案);或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被告京東公司及林惠珍為金錢補償(下稱甲1 案);或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2 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就甲案、甲1 案及甲2 案擇一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惠珍:希望原物分割而保有土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亦無意由原告對被告等為金錢補償,更無意與被告京東公司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惠珍取得(下稱乙案)等語。
(二)被告京東公司:希望原物分割而保有土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亦無意由原告對被告等為金錢補償,更無意與被告林惠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丙案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丙案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惠珍取得(下稱丙案),或依被告林惠珍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京東公司10分之3 ,被告林惠珍10分之2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 號磚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倘依被告林惠珍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仍分歸原告取得,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妥善利用。因之,依被告林惠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復為被告京東公司所接受,應堪憑採。
(三)原告固請求就甲案、甲1 案及甲2 案擇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984.48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原告得以分得之面積為
492.24平方公尺,被告京東公司得以分得295.34平方公尺,被告林惠珍得以分得196.9 平方公尺,則兩造據此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非零碎,而仍得對分得土地為妥適之利用,亦可維持相當經濟效用,而被告京東公司、林惠珍亦均表示亟欲保留土地之意願,而無欲採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更無欲由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衡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尚不適以金錢補償、變價拍賣或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甲案、甲1 案及甲2 案擇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尚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將衍生通行權之問題云云,然此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自行處理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再徵以系爭土地欲通行之道路,本即須經由同段462 及427 地號土地,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無論採行上述任一分割方案,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俱無法避免袋地通行之問題,則縱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問題亦非有益,況以被告林惠珍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分割,將來亦非不得循民法第787 條至第789 條之規定,解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主張原物分割不利於解決系爭土地通行權問題,而反對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至第5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乙案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9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9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京東公司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珍取得,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明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用供系爭土地以甲1 案為分割方案時,可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惟查,本院考量前揭各項情節,既認本件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公平且適當,而捨原告主張之甲1 案為分割方案,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