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簡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劉阿合
劉林阿菊劉湘瑩劉湘玫
劉麗英劉明杰劉明欣劉阿玉
陳劉飛鳳劉泗誼李素真簡美玲簡聖哲簡文杰簡炳地簡建明簡淑寬簡秋微蔡小玲
簡詩芸
簡清堂簡秀柑簡文騫簡文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簡清源 原住同上
簡春福簡福如俞鑽歸俞麗鳳俞振宏俞振昌簡椪毛簡棟梁簡銘川簡明泉簡明發簡陳瑞蘭陳達仁陳進義陳滄德陳澤源簡淑惠簡思榕簡淑霞簡江池簡世榮簡盟城陳溪陳靜姍陳𡍼發陳田發陳田成林陳卿陳俞臻陳玉陳麗珠陳宥甄
陳文傑陳美容簡美月簡明輝簡束眞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秉宏被 告 簡曉堤
陳簡婆黎張蒼池張蒼洲楊張英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建榮被 告 張振忠
陳張阿碧簡潘鸞英簡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簡挺伊
簡廷光
簡均竹簡爭亮
簡美雲簡美雪簡文欽
曾志龍曾燊潭曾秋燕曾寶蓮曾金富
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張李秀菊李麗華李美玲李麗美李俊賢李俊龍杭邦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杭淑穗被 告 馮桂英上 一 人輔 助 人 曾國煥被 告 馮寶珠
馮束霞馮淑芬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連春被 告 簡偉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源宏被 告 何林阿呅
林清傳林金鐘
楊林阿茶林金燦林金德林麗華林麗珠
林麗鳳林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A所示之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簡阿萬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A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B所示之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簡炎生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B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C所示之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簡樹欉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C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簡偉芳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簡源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D所示之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馮永田所設定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D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甲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簡阿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林阿呅、林清傳、林金鐘、楊林阿茶、林金燦、林金德、林麗華、林麗珠、林麗鳳、林宗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1-1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阿合、劉林阿菊、劉湘瑩、劉湘玫、劉麗英、劉明杰、劉明欣、劉阿玉、陳劉飛鳳、劉泗誼、李素真、簡美玲、簡聖哲、簡文杰、簡建明、簡淑寬、簡秋微、蔡小玲、簡詩芸、簡清源、簡春福、俞鑽歸、俞麗鳳、俞振宏、俞振昌、簡椪毛、簡棟梁、簡銘川、簡明泉、簡明發、簡陳瑞蘭、陳達仁、陳進義、陳滄德、陳澤源、簡淑惠、簡思榕、簡淑霞、簡江池、簡世榮、簡盟城、陳溪、陳靜姍、陳𡍼發、陳田發、陳田成、林陳卿、陳俞臻、陳玉、陳麗珠、陳宥甄、陳文傑、陳美容、簡曉堤、陳簡婆黎、張蒼池、張蒼洲、楊張英子、張振忠、陳張阿碧、簡挺伊、簡廷光、簡均竹、簡爭亮、簡美雲、簡美雪、簡文欽、曾志龍、曾燊潭、曾秋燕、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張李秀菊、李麗華、李美玲、李麗美、李俊賢、李俊龍、杭邦祥、杭淑穗、馮桂英、簡源宏、簡偉芳、何林阿呅、林清傳、林金鐘、楊林阿茶、林金燦、林金德、林麗華、林麗珠、林麗鳳、林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其中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阿萬、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炎生、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樹欉、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馮永田已相繼死亡,簡阿萬之繼承人為附表A所示之被告劉阿合等42人、簡炎生之繼承人為附表B所示之被告簡棟梁等38人、簡樹欉之繼承人為附表C所示之被告簡潘鸞英等9人、馮永田之繼承人為附表D所示之被告曾志龍等21人,均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A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萬於民國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之建物為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80.23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木造豚舍、面積17.42平方公尺,並經登記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B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炎生於00年所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則為附表C所示被告及被告簡偉芳、簡源宏之被繼承人簡金全於38年所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設定當時之建物為木及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178.74平方公尺,並經登記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D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馮永田於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之建物為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66.1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竹造豚舍、面積18.35平方公尺,並經登記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然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早已倒塌且滅失,並經滅失登記,現基地上存有之建物為他人事後所建,故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簡阿萬、簡炎生、簡樹欉、馮永田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志明以:本件原告係自原地主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
惟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合法通知地上權人即被告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縱認原告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因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之房屋,具有使用上功能與經濟之價值,且係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系爭土地上多年來存有房屋、建築物,才令系爭土地從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也是依附土地耕作,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存續,應繼續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建明以:伊在系爭土地居住60幾年,現在仍居住,伊
父親以前也有繳納租金,後來因為找不到地主所以沒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清堂、簡秀柑、簡文騫、簡文益以:伊等在系爭土地
居住60幾年,現在仍居住,以前也有繳納租金,後來因為找不到地主所以沒有繳納,又伊對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伊有意願購買土地,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不經伊等之同意即取得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簡福如以:伊在系爭土地長大,3年前才回去翻修房屋,
現在居住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簡美月、簡明輝、簡束眞、簡秉宏以:本件大多被告都
仍居住在系爭土地,房屋經過多年維修,系爭土地會有價值是因為被告一直有維護,房屋是先祖留下,先前也有由伊等之父親簡朝西轉交租金,但地主拒收,伊等有表示願意購買土地,但地主也不接受,且原告購買土地時侵害伊等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簡潘鑾英以:希望能夠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是先
祖留下的,已經有感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被告馮連春、馮寶珠、馮束霞、馮淑芬以:伊等已經居住系
爭土地多年,對土地已有感情,且有一直維護土地,希望能夠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㈧被告簡偉芳、簡源宏以:伊家族已經居住系爭土地60年,感
情深厚,且本件原告是被告簡銘川之配偶,當時原告購買土地時伊等也都有意願,原告要強拆房屋,伊等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㈨被告簡炳地以:伊已居住在系爭土地很久,原告也知悉,且
祖先之房屋均在該處,原告應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被告張振忠、陳張阿碧、楊張英子表示:伊現在已經沒有居
住於系爭土地,請依法處理,若原告願意補貼,也願意配合辦理塗銷。
被告簡棟梁、簡明泉、陳田發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被告劉阿合、劉林阿菊、劉湘瑩、劉湘玫、劉麗英、劉明杰
、劉明欣、劉阿玉、陳劉飛鳳、劉泗誼、李素真、簡美玲、簡聖哲、簡文杰、簡淑寬、簡秋微、蔡小玲、簡詩芸、簡清源、簡春福、俞鑽歸、俞麗鳳、俞振宏、俞振昌、簡椪毛、簡銘川、簡明發、簡陳瑞蘭、陳達仁、陳進義、陳滄德、陳澤源、簡淑惠、簡思榕、簡淑霞、簡江池、簡世榮、簡盟城、陳溪、陳靜姍、陳𡍼發、陳田成、林陳卿、陳俞臻、陳玉、陳麗珠、陳宥甄、陳文傑、陳美容、簡曉堤、陳簡婆黎、張蒼池、張蒼洲、簡挺伊、簡廷光、簡均竹、簡爭亮、簡美雲、簡美雪、簡文欽、曾志龍、曾燊潭、曾秋燕、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張李秀菊、李麗華、李美玲、李麗美、李俊賢、李俊龍、杭邦祥、杭淑穗、馮桂英、何林阿呅、林清傳、林金鐘、楊林阿茶、林金燦、林金德、林麗華、林麗珠、林麗鳳、林宗憲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地上權,其中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阿萬、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炎生、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簡樹欉、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馮永田已相繼死亡,簡阿萬之繼承人為附表A所示之被告劉阿合等42人、簡炎生之繼承人為附表B所示之被告簡棟梁等38人、簡樹欉之繼承人為附表C所示之被告簡潘鸞英等9人、馮永田之繼承人為附表D所示之被告曾志龍等21人,均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A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萬於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之建物為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80.23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木造豚舍、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B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炎生於00年所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原始則為附表C所示被告及被告簡偉芳、簡源宏之被繼承人簡金全於38年所設定(後因簡金全死亡後由簡樹欉、簡旺樹繼承,簡旺樹死亡後再由被告簡偉芳、簡源宏繼承,而成為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設定當時之建物為木及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178.74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係附表D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馮永田於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之建物為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66.1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竹造豚舍、面積18.35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又系爭000、000、000號建物,均經辦理滅失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
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7、53-158、609-613頁、本院卷二第111-126頁、本院卷三第145頁),上情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為上述二㈠至㈨所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二)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經查:
(一)本件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此與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841條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謂土地上曾有建築物而現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仍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權利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增定,旨在調和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可能帶來地上權長久存在於土地上致使難達土地利用目的之情形,亦即,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固不因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滅失而當然消滅,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權利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準此規範意旨,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而自然滅失時,因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於此情形,地上權人縱仍有第二次以後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於土地上,該第二次以後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既與原地上權設置之目的不符,即無賦予其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必要,地上權人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得優先承買。
2.查本件原告係因於107年12月28日因買賣受讓系爭土地,並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情固堪認定。又本案之系爭地上權,原為簡阿萬、簡炎生、簡金全及馮永田於38年所設定,設定當時簡阿萬於系爭土地上已有一土角造住家用建物及附屬建物木造豚舍(面積各為80.23平方公尺、17.42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簡炎生、簡金全於系爭土地上已共有一木及土角造住家用建物(面積178.74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馮永田於系爭土地上已有一土角造住家用建物及附屬建物竹造豚舍(面積各為66.12平方公尺、18.35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系爭地上權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屋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查報表、證明呈請書、相續人所有權持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57頁),是由前開登記內容及申請登記之文件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初應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000、000、000號建物為目的。然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業分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3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登記滅失,且本院於109年8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亦可見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築物,惟現有建築物均為磚造建物,並非土角造及木造或竹造建物,系爭土地上亦無豬舍,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63頁),又被告簡潘鑾英、簡明輝、簡源宏、簡偉芳、簡建明、簡福如亦於履勘時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為磚造房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39頁),憑此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存在之系爭000、000、000號建物,確已滅失無訛,縱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係存於系爭000、000、000號建物之原址,或仍含有系爭000、000、000號建物之部分構造(如牆面),均仍不改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已與系爭000、000、000號建物失去同一性,而屬別一建物之事實,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存在之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於原告在107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時,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既已因滅失而不存在,則被告等就原告及原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3.從而,被告等對於原告及原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則原地主或原告究有無合法通知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抑或通知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過程有無瑕疵?即非所問。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主張權利,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所取。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簡阿萬、簡炎生、簡金全及馮永田均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
000、000、000號建物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係以建築系爭000、000、000號建物為目的,現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業已滅失,堪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系爭000、000、000號建物均業已滅失等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另辯稱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000、000、000號建物業已滅失一節,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上縱有其他建物存在,該等建物亦與原始之土角造或木造建物顯非同一,則被告縱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之事實,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故被告執以前詞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屬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應各就如附表一、二、
三、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再各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應各就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之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簡阿萬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捌毛參絲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二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簡炎生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三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3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53年10月26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簡樹欉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四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簡偉芳 權利範圍 8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五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簡源宏 權利範圍 8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六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43年5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馮永田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捌毛參絲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A被告(即簡阿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劉阿合、劉林阿菊、劉湘瑩、劉湘玫、劉麗英、劉明杰、劉明欣、劉阿玉、陳劉飛鳳、劉泗誼、李素真、簡美玲、簡聖哲、簡文杰、簡炳地、簡建明、簡淑寬、簡清堂、簡秀柑、簡秋微、蔡小玲、簡詩芸、簡文騫、簡文益、簡清源、簡春福、簡福如、俞鑽歸、俞麗鳳、俞振宏、俞振昌、簡椪毛、何林阿呅、林清傳、林金鐘、楊林阿茶、林金燦、林金德、林麗華、林麗珠、林麗鳳、林宗憲(共42人)附表B被告(即簡炎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簡棟梁、簡銘川、簡明泉、簡明發、簡陳瑞蘭、陳達仁、陳進義、陳滄德、陳澤源、簡淑惠、簡思榕、簡淑霞、簡江池、簡世榮、簡盟城、陳溪、陳靜姍、陳𡍼發、陳田發、陳田成、林陳卿、陳俞臻、陳玉、陳麗珠、陳宥甄、陳文傑、陳美容、簡美月、簡明輝、簡束眞、簡秉宏、簡曉堤、陳簡婆黎、張蒼池、張蒼洲、楊張英子、張振忠、陳張阿碧(共38人)附表C被告(即簡樹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簡潘鸞英、簡志明、簡挺伊、簡廷光、簡均竹、簡爭亮、簡美雲、簡美雪、簡文欽(共9人)附表D被告(即馮永田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曾志龍、曾燊潭、曾秋燕、曾寶蓮、曾金富、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張李秀菊、李麗華、李美玲、李麗美、李俊賢、李俊龍、杭邦祥、杭淑穗、馮桂英、馮連春、馮寶珠、馮束霞、馮淑芬(共21人)附表甲(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 被告 應分擔比例 1 如附表A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2 如附表B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3 如附表C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4 簡偉芳 二十四分之一 5 簡源宏 二十四分之一 6 如附表D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