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潘鸞英
簡志明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挺伊
簡廷光
簡均竹簡爭亮
簡美雲簡美雪簡文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上訴利益即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7,819元(計算式:地上權登記面積為壹分參厘柒毛(即1,328.7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10%×15×權利範圍1/4=637,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3年 字號 字第005289號 登記日期 民國53年10月26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簡樹欉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