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秉宏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棟梁
簡銘川簡明泉簡明發簡陳瑞蘭陳達仁陳進義陳滄德陳澤源簡淑惠簡思榕簡淑霞簡江池簡世榮簡盟城陳溪陳靜姍陳𡍼發陳田發陳田成林陳卿陳俞臻陳玉陳麗珠陳宥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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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曉堤
陳簡婆黎張蒼池張蒼洲楊張英子張振忠陳張阿碧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上訴利益即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638元(計算式:地上權登記面積為壹分參厘柒毛(即1,328.7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10%×15×權利範圍1/2=1,27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179號 登記日期 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簡炎生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