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連春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志龍

曾燊潭曾秋燕曾寶蓮曾金富

曾麗香曾信利曾昉釗張李秀菊李麗華李美玲李麗美李俊賢李俊龍杭淑穗(兼杭邦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桂英上 一 人輔 助 人 曾國煥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馮寶珠

馮束霞馮淑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杭淑穗為杭邦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杭邦祥。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起上訴,而被告杭邦祥於11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杭淑穗,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宜蘭○○○○○○○○○111年6月30日蘇鎮戶字第1110001395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