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游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或已明知其票據被某人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催字第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辯論時,業已自承:伊已於公示催告後找到系爭支票。準此,系爭支票既已尋獲,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其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自不發生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且因不申報權利而宣示其喪失權利之情。故依上開之說明,本件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1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臺幣) │ │ │├─┼─────────┼─────────┼─────────┼─────────┼────────┼────────┼──┤│01│游正義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游正義 │108年2月28日 │58,700元 │K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