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嘉明相 對 人 林哲良(原名林峰山)
卓倇如(原名卓麗芳)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哲良即林峰山、卓倇如即卓麗芳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5,867,855元。相對人已不能清償該債務,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且其財產皆已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林哲良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哲良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破產宣告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林哲良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298,900元,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惟該車為95年出廠,客觀上難認該車經折舊後尚有財產價值,不應列入破產財團。而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壽險公司,相對人林哲良僅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9月2日尚有2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9,020、16,340元。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哲良自106年起有大筆資金匯入他人帳戶云云,縱其所述屬實,前揭款項亦非相對人林哲良現可支配之資產,自無從加計該金額組成破產財團。從而,相對人林哲良目前之財產僅有334,260元(計算式:298,900元+19,020元+16,340元=334,260元)。
2.再參照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雖不可一概而論,然縱採用最低廉之方式即按件計酬計算,其金額亦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另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若經法院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查相對人林哲良之住所位於宜蘭縣,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再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據此推估此項財團費用至少為382,704元(計算式:15,946元24個月=382,704元)。
3.衡諸相對人林哲良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334,260元,業如前述,然財團費用卻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及必要生活費用約382,704元,更遑論此尚不包括相對人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亦足認相對人林哲良上開財產並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若宣告相對人林哲良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將相對人林哲良現有財產進行無益減少,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哲良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哲良破產,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卓倇如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卓倇如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債權人陳朝賢云云,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為證,然此為相對人卓倇如所否認。觀以系爭分配表做成期日為民國89年11月2日,則相對人卓倇如認該債權業逾15年請求權時效,尚非無據,且聲請人亦曾於108年3月22日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終結在案,惟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亦未見陳朝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卓倇如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其上所載授信債務及信用卡帳款債務皆無遲延繳款或有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5月28日金徵(業)字第1090004715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參,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卓倇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卓倇如應負已屆期債務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難逕認相對人卓倇如有多數債權人,而有利用繁複之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卓倇如聲請破產,於法尚有未合。
2.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卓倇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輛,且該車輛及聲請人所稱如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聲證四相對人卓倇如之動產,均經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壽險公司,相對人卓倇如僅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9月2日尚有保單解約金37,490元。從而,相對人卓倇如目前之財產僅有37,490元。
3.是以,堪認相對人卓倇如目前可資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等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卓倇如破產,應予駁回。
五、另按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或部分債權人聲請破產,致免除債務人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全體或其他無意聲請破產之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經查,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且聲請人既前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無不能再續行原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較破產程序更為快速、便利及低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