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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雯慧相 對 人 許添順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然相對人共積欠全體債權人476萬4,940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僅94萬5,338元,相對人之債務與資產相抵後,顯無清償之可能,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達476萬4,940元

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破字卷第15頁)、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破字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催告通知函(見本院破字卷第21頁、第39頁)、讓渡書(見本院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2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566號、97年度執字第20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名下現有價值47,150元之共有旱地1筆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限閱卷)。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曾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萬代福101」保險;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尚有預估解約金債權78萬9,176元、15萬6,162元,總計94萬5,388元之債權,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鴻漢資產公司前以相對人對國泰公司、新光公司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對相對人及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分別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判決,以相對人尚未終止前揭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非債權人所得代位終止,故相對人對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均尚未發生,因此相對人對國泰公司並不存在78萬9,176元解約金債權;對新光公司並不存在15萬6,162元解約金債權為由,駁回鴻漢資產公司前揭之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均已認定在上開保險契約經終止前,相對人對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並無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在上開保險契約迄今均仍有效存續,並未經終止之情形下,此有國泰公司109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90100011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新光公司108年7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49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本院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存卷可佐,自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保險預估解約金係屬相對人之財產。從而,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總額為47,150元,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94萬5,338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債務數額為4,764,940元,及本院認

定相對人財產價值總額為47,15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固堪認定。然本件如倘逕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上開土地管理、變價、分配等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相關交通費、印刷費、郵電費、規費、稅捐等財團費用。惟相對人之財產僅4萬7,150元,扣除聲請人前於抗告審以抗告狀所陳報一般預估之破產財團變價過程費用、破產管理人費用、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總計約30萬元左右(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卷宗第10頁),及支應前開土地變賣所生規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而衍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亦難認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不能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