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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崇榮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瑪莉

張智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反面以論,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於本院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訴外人于世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其追加備位聲明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得否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于世耕與訴外人張琇琴、被上訴人張瑪莉曾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于世耕以新臺幣(下同)19,955,000元之代價,買受上訴人張瑪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南段1110-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暨張琇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張瑪莉同意授權張琇琴代為全權處理,並同意于世耕將該第一期款2,955,000元匯入張琇琴帳戶代為收受。訂約後,于世耕陸續於102年12月20、23日及103年2月13日依序匯款2,955,000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張琇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2月13日先後無摺存款300萬元及900萬元至張琇琴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于世耕;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于世耕,足見于世耕確曾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本件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曾以其與于世耕於102年12月19日所簽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于世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3年10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偽造者,以于世耕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可證于世耕確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104年10月8日上訴人與于世耕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于世耕買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嗣于世耕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107年9月30日止,因于世耕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被上訴人張瑪莉及張智雄卻拒不遷讓返還,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認被上訴人張瑪莉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于世耕,上訴人亦無從自于世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于世耕怠於行使請求交付之權利,上訴人為于世耕之債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于世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㈣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于世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與于世耕並不相識,更未曾於任何土地買賣之契約或授權書上簽名,渠等係為辦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定國之繼承登記,而於102年間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予張琇琴辦理繼承之手續,然並未曾授權張琇琴辦理買賣房屋或土地事宜,渠等均係於107年間張琇琴過世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已遭過戶給于世耕。且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均僅有被上訴人等之印文,並無簽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安身立命之住所,又被上訴人家境困頓,豈有可能在與買主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即草率以如此概括之授權方式出賣予他人?可見授權書極有可能是102年間張琇琴藉辦理張定國繼承事件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等之印章於授權書上,再由不明人士將張琇琴及張瑪莉之印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上,復以相同手法用印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被上訴人與張琇琴間確無代理權授予之關係,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再者,前開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僅記載授權事務為宜蘭縣○○鄉○○段地號288及新南段地號1110-1兩筆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及印鑑證明申請等權限,未曾記載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然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竟擅自加註「張瑪莉出售建物部分,共計二棟:宜蘭縣○○鄉○○路0000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等不僅未曾授權張琇琴辦理買賣系爭房屋事宜,更未曾與于世耕達成任何買賣合意,亦從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于世耕,故該買賣契約書於實質上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于世耕之間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及交付行為。且被上訴人張瑪莉不諳國語,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縱有被上訴人張瑪莉之簽名,亦難謂其有做出該同意書所載意思表示之真意。退步言,該同意書中亦未曾提及系爭房屋之買賣,自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及合意。況依目前實務見解,稅捐機關之登記資料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是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張瑪莉確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于世耕,更遑論前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資料之真實性以及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等之印文是否係盜用等情仍有爭議,且授權書亦未曾授權買賣系爭房屋之事,故上訴人自不能僅憑藉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即主張兩造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及交付行為。

(三)又上訴人與于世耕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于世耕亦自始至終未曾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亦無從代位于世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于世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張定國所有。

(二)張定國於10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與張琇琴。

(三)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與張琇琴曾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張瑪莉繼承取得系爭1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智雄繼承取得系爭1112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四)嗣系爭1110-1、1112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于世耕,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以買賣原因為稅籍變更登記為于世耕。

(五)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占有使用中。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1頁):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

2.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年10月8日以882萬元之代價向于世耕買受系爭1110-1、11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至133、140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然不論上訴人與于世耕間之買賣,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上訴人與于世耕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于世耕縱基於讓與系爭房屋之合意,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據上訴人主張其與于世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于世耕有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被上訴人張瑪莉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均不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為斷,縱系爭房屋存在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張瑪莉變更為于世耕,再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承上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于世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1.次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違章建築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到同樣之物權法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所以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受有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核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所據。

2.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查于世耕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堪信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96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要旨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自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4.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5.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于世耕曾於102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張瑪莉、張琇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于世耕以19,955,000元之代價,買受上訴人張瑪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南段1110-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暨張琇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經本院提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證人即地政士王致堯辨識後,證人王致堯證稱略以:其上記載「張瑪莉出售建物部分,共計二棟:宜蘭縣○○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2.建物價金已含括出售建地價金內,協議約定價金如下表所示」等文字是伊的字,原本買賣前只告知出售土地,簽約當下才表示有包含建物,因電腦繕打的關係,所以伊才手寫,請兩造各自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于世耕及張琇琴共同委託伊簽訂,簽約當時張琇琴有告知被上訴人張瑪莉及其弟弟張智雄共同委託她來簽約,有出示授權書,伊有檢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依此足徵該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記載,應係張琇琴於簽約當時始要求證人王致堯當場填寫,則該部分之內容是否確有經被上訴人張瑪莉同意或授權張琇琴為之,已屬有疑。再互核證人王致堯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二人出具之特別授權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其上僅分別記載有授權張琇琴辦理分割繼承或預告登記,及辦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1109、1110-1、1112地號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及印鑑證明申請等權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授權張琇琴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有被上訴人張瑪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記載,是依證人王致堯之上開證述及授權書、同意書所示,張琇琴代理被上訴人張瑪莉出售系爭房屋之內容,核屬無權代理行為甚明,而被上訴人張瑪莉既已一再明確就前揭無權代理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拒絕承認其效力,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張瑪莉與于世耕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契約。

6.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張琇琴持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交付王致堯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參照)。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張瑪莉出具之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均未有記載其授權張琇琴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顯然並無足使于世耕相信張琇琴有代理上訴人張瑪莉之權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張瑪莉有何表見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張瑪莉與于世耕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代位于世耕請求被上訴人張瑪莉、張智雄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于世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