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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火盛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林忠熙律師上訴人 即原 告 賴聰義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聰義(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上訴意旨及答辯部分,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㈠、上訴意旨:

1、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係由訴外人薛張阿滿於62年間取得所有權。另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001-2地號土地上編號B2面積46.60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屋住家、1003-1地號土地上編號C1面積

11.63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屋住家、編號C2面積0.2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2、C1、C2部分之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整編同鄉得安路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0年10月完工,由薛張阿滿之子即訴外人薛田川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薛張阿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薛田川,並未有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薛田川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審認二人為母子關係,充其量僅為使用借貸關係,甚且亦無證據證明薛田川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過薛張阿滿之同意,則薛田川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薛田川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縱經過薛張阿滿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然此一使用借貸係屬債之法律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薛田川及薛張阿滿之間,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亦即薛田川及薛張阿滿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從拘束原告。

2、原告其後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對於原先土地與建物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建物原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據基礎之使用借貸,其效力並不及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火盛(下稱被告)。再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106年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認之情形,系爭建物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薛田川,其後薛田川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薛春明,薛春明再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薛張阿滿,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過逝後,即由其繼承人即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薛田川、薛山田、薛四郎、薛春明、薛月娘(下稱薛田川等八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以原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因繼承之故而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共同繼受,亦即於薛張阿滿過世後,薛田川所有的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因繼承關係而存在於薛田川與薛張阿滿之繼承人間。又薛田川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嗣薛田川雖繼承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七名公同共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嗣後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先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之債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原告,則被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審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即有違誤。

4、爰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審並未曾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的興建費用係「由被告代墊,並由薛春明負擔一半,負擔方式即從分20年租金中扣除」云云,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方為此一主張,與原審為不同之主張,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應不予准許。且依被告在原審之主張,系爭地上物部分均係被告所興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屬原始取得處分權人,然因被告於興建之時並非1001、1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地上物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在拍賣前,均同屬薛春明所有,系爭土地亦為薛春明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符合同屬一人所有要件。因系爭土地聲請變價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造成系爭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但被告在原審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所興建,被告自屬原始取得處分權人,被告於興建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薛田川,其後薛田川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薛春明再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薛張阿滿,其於87年2月15日過逝後,即薛田川等八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土地所有權為薛田川等八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薛春明一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1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與薛春明簽立贈與契約書係在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起訴後之108年8月23日所書立,而依贈與契約書第一條:「甲方願意將甲方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構造為二層加強磚造)無償贈與予乙。」之約定,贈與的標的僅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範圍包括系爭地上物,在拍賣前均屬薛春明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係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縱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標的上有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使用現況,然此僅係拍賣標的之現況及是否點交,自難因拍賣公告上有此等記載,遽認拍定人於拍定後請求拆屋還地,即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無關。

5、答辯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理由,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對原審不利判決上訴部分:

1、被告係於106年9月27日起,向薛春明承租系爭建物,在承租前因系爭建物十分老舊漏水及為出入方便,經徵得出租人薛春明同意,由被告代為薛春明雇工將系爭建物外部整修拉皮(含內部裝潢)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A1(鐵製地板)、A2(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A3(鐵製樓梯)、B1(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上開費用經被告與薛春明折衷結果,約定先由被告代墊,薛春明負擔一半,分20年從原要求之租金1萬元中扣除,每月僅收5000元租金。故雖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出面興建,並先行代墊款項興建,但係受出租人薛春明之委託,為出租人薛春明利益所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歸薛春明。原告係於107年7月3日拍定取得,108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薛春明於108年8月23日才無償贈與給被告。

2、薛春明原係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屬「土地及房屋同一人」情形,係因系爭土地嗣變價分割而由原告於107年7月3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或有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因之被告於拍賣後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不但有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權存在,且同時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系爭地上物為鐵製地板、樓梯,要屬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附於系爭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而係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系爭建物承前所述既得有權占有1001、1001-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4、系爭房屋於出租時所有權仍屬薛春明所有,僅係因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如未整修,地板、樓梯不堪使用,而薛春明長年住台中或國外,無暇修繕,始於出租時委由被告為之,則衡諸常理,被告縱於修繕過程建有系爭地上物亦係以出租人薛春明之出資而由薛春明原始取得,由薛春明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明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返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即明。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租約期滿須自費拆除之情況下,自行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顯見系爭地上物確係以出租人薛春明之出資興建而由薛春明原始取得,而此亦與被告關於薛春明以減免租金來折抵房屋修復費用之主張相符,顯見原審認系爭地上物於搭設時屬被告所有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云云,顯有違誤。

5、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等規定適用,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時,可知其上已存有系爭地上物或建物。而觀諸相關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為存續達40年之鐵皮屋(宮廟使用),而系爭地上物均屬輔佐系爭建物之地板及樓梯,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無法通行、使用,然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應買,藉由提起本件訴訟而達到高價轉售被告之目的,顯係損害被告及其他參拜信徒之利益,自屬權利濫用。

6、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附近無商業活動且生活機能不佳,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宮廟及通行使用等情,並無任何住家及商業活動,附近並無學校、生活機能不佳,被告主張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公允。

7、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將1001、1001-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

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6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對原告上訴理由之答辯部分:

1、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在系爭土地拍賣前確曾屬同一人所有或共有,在82年12月13日至107年拍定前,系爭土地包括薛田川在內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至105年6月23日贈與給前手薛春明前,為薛田川所有,因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為同屬一人所有,縱其後薛田川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薛春明,薛春明再贈與給被告,而系爭土地包括薛田川在內為公同共有,經聲請變價拍賣後,由原告得標取得,而造成土地與建物分屬兩造所有,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7號見解,自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如原告所稱薛田川建物興建使用薛張阿滿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在薛張阿滿往生後,薛田川亦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符合「土地與建物曾為同一人所有」情形,系爭建物原事實處分權人薛田川,因土地所有人薛張阿滿往生,薛田川為繼承人之一,因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薛田川與薛張阿滿間,因薛張阿滿往生,使得薛田川同時為土地共有人與建物事實處分權人,則原先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薛田川取得土地共有權利,上開債權(使用借貸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況且本件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縱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因混同而消滅,或認定使用借貸關係仍舊存在,惟不影響本件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

2、系爭土地亦為薛田川或薛春明等人所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符合同屬一人所有要件。因系爭土地聲請變價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造成系爭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亦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及107年度1274號判決辯稱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該判決亦係認於土地所有人僅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情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此與本件薛張阿滿死亡後,薛田川同屬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情形不同,可見原告所辯亦顯與前述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等立法理由相悖,顯不足採。

4、答辯聲明:原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部分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9頁),並有1001、1001-1、1001-2、10

03、100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異動紀錄、門牌整編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106至154頁、第157、158、161頁),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復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上開事實,自足認為真實。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沿革為:

⑴、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再

由1001地號分割增加1001-2地號)、2276(重測後為系爭1003地號,再由1003地號分割增加1003-1地號)地號,原均係訴外人薛張阿滿於62年間取得所有權。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後,由薛田川、薛春明等八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嗣原告經由拍賣程序,於107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系爭建物係70年間薛田川與伊父出資興建,興建時有經土地

所有權人薛張阿滿同意,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薛田川,及薛田川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等情,經薛田川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兩造無爭執。嗣薛春明再於108年8月23日贈與被告。

⑶、是依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變遷

經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薛張阿滿同意薛田川在土地上興建,屬有權占有。而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薛田川、薛春明等八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自87年2月15日薛張阿滿死亡後,薛田川及薛春明均同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狀態。而原告於107年7月3日始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述說明及實務見解,為保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得使用權之本旨,自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

,返還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部分:

1、系爭地上物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鐵製地板、A2部分鐵皮雨遮及其下鐵製地板(附圖漏載「及其」二字【參原審卷第73頁勘驗筆錄】應予補充更正)、A3部分鐵製樓梯、B1部分鐵皮兩遮下鐵製地板,據被告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已自承鐵架部分包含鐵架上鐵雨遮均係其興建(見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系爭地上物的興建費用係由被告代墊,並由薛春明負擔一半,負擔方式係由分20年租金中扣除折抵5,000元,故係受出租人薛春明之委託,為出租人薛春明利益所為,故系爭地上物事實處分權仍歸薛春明等語。查:

⑴、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以:「(問:你與薛春明承租冬

山鄉梅湖路229號房屋,當初對該屋修繕有無約定?) 有,房屋漏水,我算過,要二百多萬元。」、「(是何時說的?)在寫契約時就講過,中信房屋的承辦員小玲也知道。」、「(問:當時你們租屋的條件是否都載明在契約書?)用說的,因為我不識字,我當時有說因為是神尊要住的,你不可以叫我搬走,要住二十年。」、「(問:後來為何系爭房屋可以不用錢送給你?)因為我花了那麼多錢,他無法還我,所以他說要奉獻給神尊,所以贈與給我。」、「(問:依你所述,就是他贈與給你,你不向他討修修繕費用?)不是,這個錢他無法還我,他只有說這個房子要奉獻給神尊,所以才過戶給我。」、「(問:當時仲介貼出來的條件為何?)原來的條件是一萬元租金,我當時想要花那麼多錢,我沒有那麼多錢,都是奉獻來的。後來地主很好,同意用五千元租我 。」、「(問:你說你花二百多萬元,如何修繕?)三樓貼磁磚、屋頂蓋鐵皮、鋼骨結構、每層都做廁所、二樓地上也貼磁磚。我都有經過薛春明同意。整個修繕下來加上神桌等等,超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⑵、薛春明於本院結證以:「(問: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時有沒有

請他把出租的房子裝設?)當時租五千元,我知道屋況沒有很好,我常年住台中或國外,我有跟朱火盛說房子壞掉我如何處理?我給他一個月五千元,房子如有修繕,他自行處理。」、「(問:朱火盛幫你修繕時,房屋所有權還是你的嗎?)沒有讓給他之前我也有修繕水電,因為所有權人是我。我交給朱火盛前本身是有水有電的,不然租不出去。」、「(提示原審卷108年9月5日答辯狀附件一贈與契約書,問:當時你跟朱火盛間的贈與條件是否都已經寫在上面了?)是。」、「(問:當時朱火盛有無提到你把房子贈與給他,他有沒有跟你提到對價或條件關係?)沒有,因為朱先生是宮廟的,他很虔誠,有說會好好照顧我的房子。他會在宮廟前寫這是我和薛田川奉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⑶、證人即被告向薛春明承租系爭建物之仲介曾曉玲到庭結證稱

:「(問:在民國106年薛春明委託出租系爭建物期間、條件為何?)屋主是薛春明,委託我們公司出租整棟,租金每月一萬元,廣告牆有三面可租,每面二千五佰元。如純住家的話出租五千元。委託期間是一年,自106年3月29日到107年3月30日。由我們公司專任委託。」、「(問:...該屋屋況如何不好?)房屋老舊、有漏水也沒有電路,他說如果有人要租他要去申請水電給他。」、「(問:後來朱火盛如何找上你們?請說明過程?)接到朱火盛來電,他看到現場的廣告版,是我接的,他說這間租多少,我說整棟一萬元,他有詢問屋況,我說沒有水電,他問我可否便宜一點,另外房屋前面有斜坡,必須修繕,需要花費滿多的,他要去申請直接從二樓出去。」、「(問:你與薛春明簽約委託內容與後來出租的情形有無不同?)後來我約雙方到我們公司談,薛春明及朱火盛當面談,朱先生有說花費很大,屋主就答應他願意降到五千元給他,租期部分,朱先生說他花費很大,要求屋主租期二十年,屋主當下有同意,才完成租賃契約書。」、「(問:就剛才的契約書,第七條增建部分是指哪裡?)屋主有提到原來的房屋稅1790,因為要增建到三樓防漏水,朱先生有提到,所以約定稅金由承租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並提出中信房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⑷、被告與薛春明於108年8月2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5頁)約定以:「一、甲方(即贈與人薛春明)願意將甲方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構造為二層加強磚造無償贈與乙方(即受贈人朱火盛)。二、本件贈與行為所生一切稅金及規費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三、甲乙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就上開門牌號碼為宜籣縣○○鄉○○路000號房屋,以甲方為出租人、乙方為承粗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編號:D0000000) ,亦經甲乙雙方合意終止。

四、甲方因上開門牌號碼為宜籣縣○○鄉○○路000號房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承受。」等語。

2、依諸上述被告自陳承租系爭建物之經過、出租人即證人薛春明、仲介曾曉玲所證及贈與契約書所載,並經本院核之薛春明與被告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均無出租人薛春明委由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約定,僅約明系爭建物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故不能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利益係歸屬於薛春明為可採,自不得進而推認系爭地上物亦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告並未另提出其他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又系爭地上物雖係鐵製地板、樓梯、棚架等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依附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但被告並不得藉由增設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以擴大系爭建物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至於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屬輔佐上開建物之地板及樓梯,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無法通行、使用,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妨害返還所有物,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之權利,雖因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而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之,係回復合法利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言,非可謂為權利濫用,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2、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梅花湖風景區旁,距廣興國小約2.4公里,附近無商業發展,適於經營民宿旅遊觀光業,無公共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宮廟,及雖屬觀光風景區,但離市區尚遠,日常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被告抗辯應以3%計算,則屬過低,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按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6元(計算式: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合計43.8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336元/平方公尺×5%=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年7

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原告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於原審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