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宥羭
吳秉騰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被 上訴人 吳孟潔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永富對其負有金錢債務,計至民國96年3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6,168元,及其中379,526元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詎吳永富於97年1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吳昇益,其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吳永富及吳昇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嗣吳永富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吳宥羭、吳秉騰、吳孟潔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上訴人吳宥羭、吳秉騰、吳孟潔請求被上訴人吳昇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5,330元(計算式:3,100元×2,457.55㎡×175294/245700=5,435,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666元。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中就原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部分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即附表二),標的價額核定為5,435,330元,計算如前述。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核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吳永富積欠之債權總額為1,368,569元(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時),顯低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5,435,330元。是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5,435,330元定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5,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99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一:
┌─────────┬───────┬───────┬────────┬────────┐│ 土地坐落 │ 面積 │ 109年1月 │ 權利範圍 │ 價額(新臺幣)││ │ │ 公告土地現值 │ │ │├─────────┼───────┼───────┼────────┼────────┤│宜蘭縣○○鄉○○段│2,457.55(㎡)│3,100(元/㎡)│245700分之175294│ 5,435,330(元)││401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與被告吳昇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97年1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昇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登記原因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之名義。
附表三: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與吳昇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97年1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吳昇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登記原因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永富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與吳昇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97年1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吳昇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登記原因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永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