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誼嘉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上訴人 邱正雄
柯昌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柯昌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柯昌邑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邱正雄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邱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柯昌邑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柯昌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邱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1萬,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邱正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邱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曾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訂「設備器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邱正雄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全部設備器具(下稱系爭設備器具),並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首年每月租金5萬元,爾後每月租金7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雖記載為系爭房屋1樓違建部分(約100坪)內的全部設備器具,惟實際上租賃標的乃為系爭房屋1樓違建部分及系爭設備器具二者。上訴人並因此除給付上訴人邱正雄二個月押租金計10萬元外,另一次預付首6個月(即107年2至7月)之租金30萬元;108年8月再給付被上訴人邱正雄次一6個月(即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租金30萬元。惟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邱正雄出租予上訴人之前,已遭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1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邱正雄明知系爭房屋已遭查封,竟仍出租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合約書名稱及租賃標的隱晦寫成「設備器具」。嗣訴外人王麗美在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於107年2月8日應買拍定,經執行處於107年4月23日發給拍定人王麗美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迫於搬遷危機,僅能與王麗美於107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全部(包括2樓)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又被上訴人邱正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另於107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柯昌邑簽訂「設備器具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柯昌邑向被上訴人邱正雄買受系爭設備器具。然被上訴人邱正雄自王麗美於107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上訴人並已支付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9個月、每月5萬元之租金計45萬元予被上訴人邱正雄,復因自107年11月起向王麗美以每月7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較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多出2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3個月之租金予王麗美,而受有差額6萬元之損害。又因王麗美已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上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436條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邱正雄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柯昌邑、備位請求邱正雄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押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正雄以:系爭房屋於法院公告應買時,上訴人仍要承租,因被上訴人邱正雄擔心遭他人應買所以才出租屋內1樓100坪設備器具,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設備器具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經王麗美取得所有權,然被上訴人邱正雄已將系爭設備器具全部賣給被上訴人柯昌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昌邑間一切租賃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柯昌邑全部處理,與被上訴人邱正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柯昌邑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之系爭合約書,承租內容僅系爭設備器具,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係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5月3日止,而被上訴人邱正雄業將租賃物交付,以上訴人為占有人,於此期間上訴人有使用物品之權利,本即應給付租金。至107年11月25日後被上訴人柯昌邑雖承購系爭設備器具,並受讓該受領租金之地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之契約並不因此即失效,上訴人仍係基於系爭設備租賃契約而為租賃物品之占有人,亦係基於系爭合約書,對系爭設備器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上訴人均有持續使用系爭設備器具,被上訴人柯昌邑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柯昌邑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柯昌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邱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1萬,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邱正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曾於107年2月1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嗣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而由王麗美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日與王麗美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間則於10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柯昌邑向被上訴人邱正雄買受系爭設備器具等情,有設備器具租賃合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地租賃契約、設備器具承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201頁、第6頁、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之設備器具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一樓違建部分之建物?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正雄就設備器具租賃契約之關係已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柯昌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邱正雄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之設備器具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1樓違建部分之建物?
1.經查,系爭合約書就租賃標的物業已明白記載:「二、租賃標的:宜蘭縣○○市○○里○○路0000號1樓違建部分(約100坪)內的全部設備器具,包括但不限於裝潢、廚房設備、冷氣空調、桌椅、碗盤廚具等,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邱正雄)所有,甲方願出租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依該文字所示,得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僅有針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器具,並包含裝潢、廚房設備、冷氣空調、桌椅、碗盤廚具等物品有租賃關係,至系爭房屋本身則非屬系爭合約書之租賃標的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不符,已無可採。
2.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被上訴人邱正雄則不爭執其上之簽名及「收捌萬元」、「收70000元」、「先收30000元」之文字均為其所記載,惟否認「收餐廳器具包含房租費用」等文字為其所填寫,並辯稱該等文字係上訴人自行記載等語。觀以該請款單上「收餐廳器具包含房租費用」等文字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邱正雄之筆跡,在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顯著差異,堪認「收餐廳器具包含房租費用」等文字並非被上訴人邱正雄所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自難認有據。況參以其他經被上訴人邱正雄簽名之請款單上尚記載「預付租金」、「租金、不得加收任何房租費用」等語,更得見被上訴人邱正雄所收取之租金,顯然不包括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費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房屋1樓違建部分之建物乙節,要難採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正雄就設備器具租賃契約之關係已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柯昌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邱正雄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及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負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擔保責任,於權利瑕疵存在時,承租人始得依前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設備器具,業經被上訴人邱正雄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記載「系爭設備器具於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成立設備器具承購合約書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占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人邱正雄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物既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遭王麗美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邱正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36條之規定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為系爭設備器具,並不包括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雖經王麗美於事後因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然王麗美得主張權利之對象僅系爭房屋,並不及於系爭設備器具,縱王麗美事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器具之權益,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難認有據。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5月3日止,被上訴人邱正雄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受領上訴人所交付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日止共計45萬元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被上訴人二人間雖曾於107年11月25日就系爭設備器具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柯昌邑向被上訴人邱正雄買受系爭設備器具,且系爭承購契約第3條復約定「甲方(邱正雄即詩藝庭園餐廳)原已將一樓部分設備器具租賃供喜悅歡樂美食坊張誼嘉使用、並訂立一樓部分設備器具租賃合約...,自本承購合約訂立日期之後、該租賃合約續租或解除,全權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柯昌邑)決定辦理,續租之租金由乙方收受,如解除該租賃合約衍生之違約責任,概由乙方承擔;另若於日後設備器具等因房屋所有人要求拆除、遷移亦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則由前開內容可認渠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柯昌邑承受被上訴人邱正雄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系爭設備器具出租人。然系爭設備器業經被上訴人邱正雄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柯昌邑縱與被上訴人邱正雄間訂立系爭承購契約,亦無給付不能可言。又上訴人交付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日止共計45萬元租金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邱正雄,並非被上訴人柯昌邑,是被上訴人柯昌邑既未受領前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以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柯昌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邱正雄應賠償上訴人51萬元,要屬無據。
4.又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新台幣10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邱正雄),作為租賃標的保證金。」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確曾因此交付1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邱正雄。則系爭合約書租約雖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簽訂時交付保證金,就該保證金交付之目的並未敘明,惟觀以該保證金之性質應屬一般民間習慣所指之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11年5月31日始屆至,得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消滅,是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柯昌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邱正雄返還保證金即押租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6條、第226條、第260條、第179條及第25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柯昌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邱正雄賠償61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