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文德即宜群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上訴人 家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戎得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㈠、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間為取得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蘇支部)所發包之「海軍中正基地人車分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下稱系爭借牌契約),得標後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蘇支部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於104年12月22日為被上訴人向蘇支部繳納非結構物保固保證金224,30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蓋因繳納系爭保固金是為履行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上訴人顯然有將管理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意思,故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復因保固期間經過後,退還的系爭保固金數額與原初繳納數額相同,非可進一步取回更多利益,故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主觀上非為謀求財產上利益,是為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擔保或減免被上訴人之支出改正費用,即有將管理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屬構成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不履行保固責任,可能構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投標政府工程(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之所以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也同時寓有為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避免招致政府採購法所定失權效果之意思。故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之行為,核屬有為他人與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併存的情形,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如前所述,違反保固責任情節重大,可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上訴人為其繳納系爭保固金,即屬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同意出名承包系爭工程,當然符合其意思。縱認被上訴人不願意出名承包,上訴人代其繳納系爭保固金之行為,既可以擔保、減免保固期間瑕疵發生時,被上訴人應支出之改正費用,當屬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否則,遭追償改正費用之人是被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所願意。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難謂無將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意思。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本件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股東蔡永祿、吳坤明為謀私利違法亂紀,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戎得同意,逕自勾結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當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工具,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遑論獲有利益。上訴人所稱之借牌合意內容,係吳坤明、蔡永祿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工程所有承包作業均由其自行處理,亦未證明系爭保固金係由其提供資金繳納。況借牌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借牌契約據為請求,核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蘇支部退還之系爭保固金,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系爭保固金之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據為請求,洵屬無稽。系爭工程確屬上訴人親自施做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保固金屬實,則上訴人基於與蔡永祿、吳坤明間之借牌合意而給付系爭保固金予蘇支部顯與之後蘇支部退還系爭保固金予被上訴人間,二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當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蔡永祿等人間違法犯罪之借牌契約而繳納系爭保固金,核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客觀要件未合,本件之借牌合意實係存在上訴人與蔡永祿及吳坤明間,業如前述,假設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係為了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亦係出於其與蔡永祿等違法犯罪的借牌契約,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此一請求權基礎,係本於違法無效的借牌契約前提下所提出,既然借牌契約違法無效,客觀上已非上訴人自己事務而係被上訴人事務;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借牌契約,並主張借牌合意實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渠等之契約效力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且上訴人單純係為了取得系爭工程之尾款才繳納系爭保固金,上訴人自認其繳納系爭保固金係自己事務,核與無因管理限於管理他人事務之客觀要件未合,本件因涉及上訴人與蔡永祿等間之違法借牌合意,故上訴人怕其等犯罪行為被發現,又怎會於繳納系爭保固金時依民法第173條之規定通知唯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得,既然本件無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許戎得之客觀事實存在,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上訴人固辯稱伊向蘇支部納系爭保固金,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因繳納系爭保固金是為履行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顯然有將管理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意思,並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採購契約約定為依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任何公共工程投標,顯係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之目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公司名義與機關訂立該工程契約,故上訴人以其出於為自己犯罪之目的據為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屬無稽。實則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系爭保固金,並無同時併存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未合。再者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73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戎得,即逕自繳納系爭保固金,主觀上當不合於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請求。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借牌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牌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1年即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系爭保固金為22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蘇支部代管現金退還通知單、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工程採購契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1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間為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嗣上開借牌投標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犯罪行為,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牌契約自應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借牌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發函詢問蘇支部前發包之「海軍中正基地人車分道工程」採購案,其保固保證金是否業經承攬廠商領取?如尚未領取,是否得由廠商提出如附件所示貴部所發「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及「代管現金退還通知單」前往領取?」,經蘇支部110年10月21日海澳供應字第1100015949號函復以:「旨揭購案承商『家家營造有限公司』經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6361號判決『借牌投標』事實在案,本部依政府採購法追討已發還之押標金100萬元,經數度稽催後承商仍未繳納,爰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忠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將原由宜蘭財務組保管中之保固金22萬4,300元予以沒入並繳納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系爭保固金已被沒入繳納國庫,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保固金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保固金,即無所據。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可據。然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蔡永祿違法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丙級綜合營業執照及相關資料投標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許戎得同意,亦無證據證明許戎得知情,且依上訴人自承係借用被告名義投標,所有承包作業,自投標、得標簽約、施工、完工驗收、工程保固、繳納保固金等工作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見原審卷第3頁),可認為上訴人於違法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後,均係本於為自己承攬施作工程之意思而為相關行為,已難認係出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況系爭借牌契約為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且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同意或知悉,自無法認為係不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又雖繳納系爭保固金係為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或減免承攬人支出改正費用,但既系爭工程之施工、保固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有如前述 ,亦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繳納。則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固金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保固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牌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