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楊秋鳳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源如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老年給付之日起3日內,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金額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之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791,97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37,592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並非以代申請勞保給付為業,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非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委任之法律關係本未規定處理之事務須涉及專業或特殊技能,上訴人既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務,無論該事務之難易程度,均屬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縱認約定之報酬過高,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智識程度甚低,未能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且請領老年給付僅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該等資料之填寫屬一般文書記載,不需專業或特殊技能,本件申請書即由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人員協助下自行填寫完成,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為被上訴人處理老年給付事務,該委任報酬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依上訴人對本件事務之出力情形,應減少委任報酬為1,000元。且上訴人錯誤建議被上訴人重複加保,致被上訴人溢繳保費59,37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上訴審辯稱:系爭契約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明定之立法目的相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92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於領取老年給付之日起3日內,應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金額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等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已領取老年給付791,973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茲審究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條款雖為上訴人所印製、提供,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契約之範本為80幾年在花蓮部落上課,經教導如何辦理勞保給付,因原住民比較不懂勞工保險申請,所以有人來教如何申請等語(原審卷第32頁),則依上訴人之陳述,尚難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上訴人受不特定人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申請而預先擬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受其他不特定人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申請,是難認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報酬之內容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尚屬有據。
㈡、然查: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2、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是以,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係透過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各項手續(含申請保險給付),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縱投保單位有未能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情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故原則上勞工應無代辦之需求,勞工保險相關法令亦無保險代理人之規定,以避免代辦業者從中抽取暴利。近年來政府有關單位亦已廣為宣導申請勞保給付之方式簡單,勞工亦可自行申請,以杜絕俗稱「勞保黃牛」藉機牟取暴利之情形。
3、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所定被上訴人就勞保、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事項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並有為一切行為協議、申請、請求之權等事項,據上開說明,該等申請事項原係應由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之,且不得收取費用,或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兩造系爭契約竟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達勞保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又本件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陪同被上訴人去勞保局表示要辦理退休,由被上訴人在勞保局填具勞保給付申請書,交給勞保局人員,當日後來兩造在勞保局外面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係於被上訴人在勞保局填具勞保申請書之前簽立,然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係在陪同被上訴人至勞保局辦理上開申請之當日所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被上訴人既自行前往申請勞保給付,勞保給付申請書之填寫,自係由勞保局人員協力,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當事人陳述可參,且與常情相符。參以本件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為任何申請行為,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再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故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僅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填寫項目包括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離職退保日期、郵局帳號等,有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範例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均屬一般文書記載,尚非可認係專業或特殊技能始能勝任之事項。復且本件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勞保給付申請複雜,其受委任後,先帶被上訴人將勞保退保,並協助申請人試算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之後帶被上訴人去勞保局申請,並指導被上訴人填寫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等語,惟關於本件勞保老年給付金得以撥付,上訴人所為之事務,除上訴人確曾於當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勞保局外,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勞保年金給付有何助力,更無為何代理行為可言。則僅以上訴人從事事務之程度,即得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勞保老年給付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百分之三十,將使被上訴人積年從事勞動所累積之退休金減少達237,592元,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知識程度低、對勞保制度之不熟悉,鼓勵被上訴人提早辦理退休,並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當事人陳述可參,上訴人僅以陪同被上訴人到勞保局之極不對等之付出,即主張依兩造合意可獲取勞工一生辛勞之大半,為俗稱之「勞保黃牛」,是政府宣導杜絕之對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高額報酬,道德上顯有可議,亦為社會善良風俗所不容。據此,本院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