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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被 上訴人 呂奇聰

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傳海江丁威江素蘭李呂阿絨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呂靜慧呂慧玲受 告知人 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 年度羅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阿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江星輝(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黃正淮律師)之債權人,因江星輝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928,570 元,上訴人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阿爐於90年10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呂碧嬌及其子女即被告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及江星輝共同繼承。嗣呂碧嬌於96年4月20日死亡,而其子訴外人呂朝松業於94年3 月16日死亡,即由其子女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代位繼承其父呂朝松之應繼分,故呂碧嬌繼承自江阿爐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李呂阿絨、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及江星輝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江星輝依法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應繼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惟江星輝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代位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及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江阿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變價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二)被上訴人及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江阿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變價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呂奇聰、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李呂阿絨、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呂靜慧、呂慧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江傳海則以:被上訴人江明龍業已就被繼承人江星輝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已更正登記為江星輝所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以:就被繼承人江阿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星輝為江阿爐之繼承人之一,江星輝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江星輝對江阿爐之應繼遺產亦為江星輝之財產,上訴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因強制執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上之要件尚不完備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江星輝除了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江星輝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雖經鑑定價值為4,264,489 元,然該鑑定價值係多年前之價值,且因江星輝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部分均為應有部分,而建物部分2 樓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目前價值應未達

200 萬元,已難以滿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宜院麗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6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函及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又系爭遺產原為江阿爐所有,江阿爐於90年10月8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呂碧嬌及其子女即上訴人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及江星輝共同繼承。嗣呂碧嬌於96年4 月20日死亡,而其子呂朝松早於94年3 月16日死亡,即由其子女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代位繼承其父呂朝松之應繼分,是呂碧嬌繼承自江阿爐之遺產即由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李呂阿絨、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及江星輝共同繼承,則系爭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迄仍登記為江阿爐所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星輝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然江星輝怠為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繼承人江阿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與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阿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三)至江星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雖達4,264,489 元,惟衡酌上訴人對江星輝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890,000 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6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核算迄今上訴人得執行之金額約略為340 餘萬元,及江星輝應納土地增值稅已逾50萬元,再上開鑑定價值係於107 年3 月間所為,距今已逾3 年,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均為江星輝之應有部分,倘藉由法院不動產拍賣程序為強制執行,縱經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亦非強制執行實務所罕見,則江星輝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已難謂可資滿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江星輝已陷於無資力,仍怠為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而有代位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堪憑採。

(四)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等語,然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江星輝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上訴人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虞,且上訴人本得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江星輝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即可達其實現債權之目的,因認上訴人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手段與目的並非相當,變價分割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前揭原因事實,代位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阿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因之,上訴人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星輝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江阿爐之遺產┌──┬───────────────────────────────┬────┐│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 │ 2/40 │├──┼───────────────────────────────┼────┤│ 2 │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暫編)(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冬│ 全部 ││ │山路264 巷16號2 樓,2 層RC加強磚造,面積35.57 平方公尺,附屬建│ ││ │物:陽台6.48平方公尺、樓梯7.48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1 │ 呂奇聰 │ 1/546 │呂朝松(94年3月16日)早歿於呂碧嬌(96年4月20日歿)│├──┼────┼─────┤,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中呂奇恒(95年12││ 2 │ 呂靜慧 │ 1/546 │月21日歿)亦早歿於呂碧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代位繼承自呂碧嬌部分之應││ 3 │ 呂慧玲 │ 1/546 │繼分各為1/546(計算式:1/13×1/14×1/3=1/546) │├──┼────┼─────┼─────────────────────────┤│ 4 │ 江星輝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江星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黃正淮律師) ││ │ │ │訴訟費用負擔則依本欄比例由上訴人負擔 │├──┼────┼─────┼─────────────────────────┤│ 5 │ 呂朝全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6 │ 江想勇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7 │ 江傳海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8 │ 江丁威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9 │ 江明龍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0 │ 江素蘭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1 │李呂阿絨│ 1/182 │繼承自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4=1/182 │├──┼────┼─────┼─────────────────────────┤│ 12 │賴江牡丹│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3 │江芙蓉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4 │ 江月鯉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5 │ 江阿介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16 │ 江宛臻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15/182 │└──┴────┴─────┴─────────────────────────┘

附表三:江星輝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 │ │ │ (新臺幣) │├──┼────────────────────────┼────┼──────┤│ 1 │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08.82平方公│ 4/12 │4,203,812元 ││ │尺) │ │ │├──┼────────────────────────┼────┼──────┤│ 2 │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 4/12 │ 30,763元 ││ │公尺) │ │ │├──┼────────────────────────┼────┼──────┤│ 3 │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00 00 0 0000000 0○ ○○鄉○○路○○○ 巷○○號,1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 │ ││ │積35.57 平方公尺) │ │ │├──┴────────────────────────┴────┼──────┤│ 合計:│4,264,489元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