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游國金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煒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 年度羅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車程延誤而無法準時抵達云云。然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指定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已於109 年9月17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供上訴人預作準備,及早安排交通方式到庭,縱其當日係因車程延誤,仍非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既自承遲到9 分鐘於庭畢後始行到庭,而被上訴人則遵期到庭,有該期日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是本院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前是否曾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訴訟,與國產署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並無關聯,且國產署已表明不會主動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利,足認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無訊問證人張偉良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與其前手已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國產署從未提出異議,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國產署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又國產署於發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後,已循司法途徑處理,嗣國產署雖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羅小字第206 號民事事件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然國產署係見被上訴人於審慎評估標租公告後仍為投標、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國產署不負點交之責等情下,仍願承租,方認無續行之必要,故國產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又國產署106 年1 月23日之標租公告有特別標示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擬以標租之方式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破壞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惡意承租後,再濫行興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國產署承辦人員張偉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有無
租賃關係存在?國產署有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是否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國產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所載。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繳納足額之使用補償金,而該使用補償金
係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而支付之對價,屬租金性質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占有人既無權占有國家機關管理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國產署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國產署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國產署未有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之意思合致前,國產署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屬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非租金性質,僅其計算方式係以國產署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能以此計算方式即認定上訴人所繳納之補償金為租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此外,本院106 年度羅小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亦確定事實為上訴人應向國產署繳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占用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顯然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再執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有於105 年3 月間成立口頭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其前手已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國產
署從未提出異議,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國產署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國產署前雖未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僅係單純沉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國產署有何足使人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自不能僅以國產署長期未行使權利,即可謂被上訴人代位國產署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再者,國產署係以標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民,均得參加投標,並非逕予出租上訴人,有國產署10
6 年2 月9 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被上訴人依此程序參加投標,屬市場機制之範疇,不能以上訴人未得標,即遽認被上訴人為惡意承租。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而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屬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僅在使上訴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已,並非國產署更獲有其他利益,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利公益云云,實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偉良,欲證明國產署於發見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後,是否有立即循司法途徑救濟?國產署是否曾特定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承諾將上開範圍以標租方式出租予上訴人?國產署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羅小字第206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中,當庭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其原因為何等情。然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業經本院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如前,證人張偉良僅係國產署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應無從證明其原因為何,自無訊問證人張偉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與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