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 年度羅國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羅國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頁)。
三、抗告人就前述應繳納之抗告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
四、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109 年9 月15日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7頁),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