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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文中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六七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宜簡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得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43,02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遭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分配款,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經本院以109年度宜簡字第41號審理中,故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惟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4號債權憑證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先由本院108年12月23日以宜院春字第108司執庚字第2296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分配款在案;又抗告人先前已另行向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宜簡字第4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前揭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後之強制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43,027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2年10月,扣除上開訴訟事件於109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迄今已進行期間約3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4,308元【計算式:343,027元×5%×(34-3)÷12=44,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308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抗告人書狀自己誤繕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認抗告人非債務人,與法不符,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