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黃向榮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黃麗芬生前為白蓮寺住持,白蓮寺提起更名登記之訴,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3,013,907元(下稱系爭財產)為白蓮寺之寺產,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系爭財產為白蓮寺所有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聲請人已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據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移轉登記為白蓮寺所有,辦竣登記,被繼承人已無遺留其他不動產,且被繼承人黃麗芬查無國稅、地方稅欠稅情事,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茲檢附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之相關收據共計1,620元,聲請酌定報酬,請求准由被繼承人黃麗芬之身故保險金107,062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914元中扣除報酬,剩餘由聲請人支付白蓮寺作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麗芬遺產清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收據等件在卷。
(二)本院職權查核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完成編制遺產清冊、辦理系爭財產移轉予白蓮寺,並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於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4日到庭辯論,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107年度司家催第22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麗芬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單純程度,然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報酬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復斟酌聲請人執司地政士而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15,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辦理系爭財產移轉登記)】。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2,620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1,620已支出之代墊費用)】。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