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2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蒼棟律師(設宜蘭縣○○市○○路○○○號三樓之三)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承攬工程款,對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迄尚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第三人李蒼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有達固公司公示資料查詢、鄭達三除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已得到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109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選任李蒼棟律師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