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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原 告 沈嘉玲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培增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即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70號、108年度婚字第109號),據原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甲○○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晏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晏瑢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廖晏瑢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判決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第1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3,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