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同意以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為婚後共同住所,然相對人自兩造之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於同年11月初自月子中心出院時止,即離家未歸,迄今已三年有餘,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攜子返家,相對人委託律師回函陳稱略以:聲請人無交代原因忽然自108年6月起無故離開羅東復興路共同住所;伊與兒子均住在羅東房屋或住娘家,聲請人對伊與兒子不聞不問;聲請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四處放話詆毀伊等語。足見兩造短時間內無法回覆到同居狀態,而兩造自105年11月間分居後,未共同生活已長達半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兩造結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地點不在宜蘭,上班期間必須在外地住宿,而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宜蘭,相對人與兩造唯一的兒子住在娘家(即宜蘭縣○○鎮○○路○○號),當時兩造尚未購買「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的房屋,故聲請人放假均會回到宜蘭頭城娘家,與相對人及兒子同住,因此兩造搬進新家前是以相對人之娘家為共同居住地,嗣新家落成後,及以「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為兩造共同居住地。相對人非常希望聲請能到新家居住,並提出兩造與相對人家人及兒子之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主張兩造感情融洽,感情基礎並無破裂,可以繼續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2日結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之結婚時間應為104年1月27日),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有無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查無資料,此有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參。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存證信函往返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臺北仁愛路存證信函號碼000084通知聲請人之內容載明「本人與乙○○的履行同居義務的處所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並非乙○○所指○○○鎮○○路○段○○○號,本人一直居住在夫妻共同住所地,反而是乙○○無交代原因忽然自108年6月起無故離開前開羅東復興路共同住所,未曾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違反同居義務者為乙○○非本人,乙○○不應作賊喊抓賊。」,可見兩造雖就共同住所地為何有明顯認知差異,但可以確定者為兩造至遲從108年6月起已不同居,而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提出諸多照片主張兩造仍共同出遊,然相對人從所提出照片中未成年子女林柏融之年紀係剛出生至約2、3歲時期,非兩造近六個月的合照,退一步言,縱有兩造合照,亦無法證明兩造仍有同居之事實。相對人雖一再強調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非常希望與乙○○同居云云,惟從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且聲請人欲取回其所有在相對人保管中之銀行存摺、私章等私人物品都須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自108年6月以後即未同居之事實明確,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