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欽相 對 人 陳春嵐
陳素貞陳素嬌 (已出境)陳素蓮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陳秉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嵐(即陳阿壽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春嵐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將登記於其父親陳阿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交由聲請人維修,並於108年3月15日修復完成,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250,352元,之後聲請人數次以電話通知債務人陳春嵐可以前來付款取車,其雖應允但卻始終未曾來辦理,經拖延數月後,聲請人只得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如不依期限清償債務,將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求償,因查留置物所有權人陳阿壽已於該車送修前去世,故無法併為通知,惟迄今已逾6個月之久,債務人仍不予置理,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事故車輛維修同意書、請款明細、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阿壽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藉謄本、陳阿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於收執本函30天內為全部清償」,其所定期限未達1個月以上,且繼承人陳素嬌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顯示已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記錄,是以聲請人之通知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合,故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