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呂智仁相 對 人 李雨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2,708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8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02,7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8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