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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蔣健全相 對 人 劉佳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7元、7,272元,另聲請人主張一筆房屋鑑定費用7,460元,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38,769元(計算式:31,497元+7,2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之諭知,上開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7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