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傅劉秋鳳
鍾傅美清羅恩毅(即羅傅美津繼承人)羅湘鈺(即羅傅美津繼承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兼代 理 人 傅美靜相 對 人 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原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記載撤銷土地重劃同意書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情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以「招領逾期」事由遭退回,又經查知其法定代理人王佳雄因案遭通緝中,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前揭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登記地址並未異動,且經查詢其法定代理人王佳雄確遭通緝在案,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於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業,依分局回函相對人公司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此有分局函文在卷為憑。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所在地,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