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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建興再審被告 李桂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嗣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一部廢棄上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及其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下列請求部分,且於判決書教示欄載明「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9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為1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於109年9月11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另有其他五紙支票涉訟,票據關係與本案相同,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林建興應給付再審被告李桂英480萬元,再審原告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因再審原告對前揭票據關係人即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李炫德及再審被告李桂英等人提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過程中,亦請求函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笫13號偵查卷宗,發覺有以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㈠、再證6,證人林志信107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㈡、再證7,宜蘭縣政府警察偵辦恐嚇取財等案通訊監察譯文表;㈢、再證8,林志信、尤柏清、胡文仁刑事陳報狀內容,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條、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再證6證人林志信107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1、證人林志信107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陳稱:「(問:…李炫德指使林志信、尤柏清及胡文仁向被害人林建興借用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再以該支票向李炫德借高利貸,等跳票後再持續誆騙被害人林建興借票,利用以票過票方式,致使積欠金額達180萬元,迫使林建興變賣公司2台怪手,才將前述支票補足,而後變本加厲,李炫德持績指使林志信、尤柏清及胡文仁陸續以不同名義向林建興借票,以相同手法使之跳票並負擔高額利息無法償還,李炫德竟要求李桂英持跳票支票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2次支付命令,總計540萬元,意圖查封林建興名下房產,有無此事?)答:有,是李炫德指使我及尤柏清、胡文仁3人去做的。」、「我跟尤柏清、胡文仁等人因為都積欠李炫德高額利息無法償還,所以他叫我們3人去他家,一開始李炫德就跟我們3人說,只有林建興的票他要收,因為林建興之前向他借的票都有過,所以他要收,我們的他不收,他也說他聽人說,林建興有房子有土地還有山,所以叫我跟尤柏清、胡文仁等人以要搞賭場為理由,叫林建興開支票出來去跟李炫德換現金,然後從60萬開始就是等票期快到時,就再開另一張支票來過票,就是要過60萬的票就是要開70萬的票再去紿李炫德,然後70萬要扣掉月息10分利息7萬,實拿63萬,然後再拿60萬去過之前李炫德所軋入的林建興60萬票,讓林建興的票不至於跳票,以此類推,實際上李炫德只是拿第一筆錢出來而已,其餘都是高額的利息一直類推上去才有那麼多。還有另一筆是我跟尤柏清、胡文仁3人向林建興借一張120萬的票,這一張是胡文仁拿上去換的,也是月息10分的方式跟李炫德借,後來票期快到時,就去開林建興的票去換票,所以才有後來那麼多的金額出來,然後李炫德才叫李桂英去查封林建興的財產。」、「我跟尤柏清、胡文仁就是無法償還李炫德及李桂英的高額利息,李炫德威脅恐嚇我們3人,我們才聽他的話去做的。高額的利息錢都是李炫德及李桂英夫妻倆賺走。」、「是李炫德叫我去林建興家中跟林建興說,問他670萬要怎麼還,至於會叫台北的小弟至林建興家中暴力討債,是我聽李炫德跟別人說的,我偷偷跟林建興說的。」、「有,起因是李炫德及李桂英2人之前要我跟尤柏清及胡文仁騙林建興支票要讓他跳票,因後來開到670萬月息要67萬,我們3人已經無法繳交那個利息67萬給李炫德及李桂英,所以李炫德就叫我們3人又去他住所,然後李炫德說我們3人如果沒有辦法繳利息的話會很難看,…,所以對他家(江仕賢)的一切都很清楚,他也想覬覦他家的土地跟房子,所以一開始就叫我跟尤柏清、胡文仁開林建興票去跟李炫德借,再由江仕賢背書,實際上我們開林建興票的部分,由江仕賢背書的只拿60萬元,其餘都是利息,因為要過票,所以金額才會越開越大」等語。

2、然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之判決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8行),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志信陳稱:「李炫德指使我、尤柏清、胡文仁去向告訴人林建興借支票,再以該支票向李炫德借高利貸」等語』、於偵查中翻異前供陳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我是自己跟林建興借票的,借1張還是2張,有1張是60萬,1張120萬,那時候是因為要跟李炫德借錢,所以跟需要用客票做抵押,所以才跟林建興借票,因為當時我有幫林建興的忙,林建興缺錢要用票據調現,我有幫林建興調現,有好幾次是跟林炫德調現,就是林建興缺錢我用林建興的票去跟李炫德調現,將現金交給林建興,另有好幾次是我用自己的現金去幫林建興軋票,就是我拿現金去林建興員山鄉農會的戶下存錢,讓他的票可以通過,是沒有利息」等語』等情,可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係遭胡文仁、尤柏清及林志信之脅迫所取走,並遭渠等偽造所簽發等情為不可採(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23行)。並審酌證人林志信於原審陳述稱:「(附表編號2)是跟林建興借的,是尤柏清去借的,我跟尤柏清開口向林建興說要借票,林建興就把票給我.. ....(附表編號1)這張票好像是尤柏清還是胡文仁借的,我都有去,這張票也是跟李炫德換票......(附表編號3)也是向林建興借的,這也是我跟尤柏清、胡文仁一起去借的,我沒有進去,但因為我們都有電話聯絡,所以我知道是借票」等語,認系爭支票3紙均係向再審原告借票而得(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8至18行)。

3、據此,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即證人林志信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為「李炫德指使我、尤柏清、胡文仁去向告訴人林建興借支票,再以該支票向李炫德借高利貸」等語,意旨相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予採信如上,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再證7宜蘭縣政府警察偵辦恐嚇取財等案通訊監察譯文表漏未審酌,經查:

1、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107年7月5日證人林志信與票據關係人李炫德對話錄音譯文內容:「B(李炫德):小豬,建興那處理如何,你過去問。A(林志信):明哥好,我等等過去。」、「B:你建興那看怎樣,總是要給我消息。A:明哥,好,我等等馬上過去處理。」依其內容,尚未能遽認究係處理何種事務,再審原告遽以該內容主張上開內容證明李炫德命令林志信去再審原告林建興住所「處理」票據債務事宜等語,尚難遽採。

2、107年7月25日林志信與李炫德對話錄音譯文內容:「B(李炫德):你不是說昨天要拿來給我,也沒上來。A(林志信):明哥明天,抱歉明天給你,明天對方給我我再拿給你。

B:你都沒說都要我自己打給你,你要注意一點。A:好,明哥我知道,明天一拿到就給你,明哥跟你說一聲,明天還有在賭一天」等情,就雙方所稱拿取物件亦未明確,再審原告逕推論係李炫德去電給林志信,要求伊交付高額利息,且李炫德對於林志信等人參與賭博此節知情等事實,亦難認與原確定判決給付之票款有何關連性,更難據此推論李炫德知悉林志信等投資賭場,並命林志信等向再審原告林建興詐賭並惡意取得票據等情。

3、監察譯文中證人林志信與訴外人林國忠107年6月29日對話內容所載:「B(林國忠):你走沒【林建興家】。A(林志信):剛走。B:你來新月廣場,明哥(李炫德)在這,叫你過來。A:我要去找魁叔。B:你等等!明哥要跟你說電話。

A:喂明哥。C(李炫德):你去他說得如何。A:建興仔他說,他不是沒有要處理,他的意思是,明哥你硬要他說個時間處理錢事,他說不出來。C:阿,你娘雞八!他說不出來,不就是跟我說假的。A:我也有跟他說啊,要他好好跟你說。C:跟他說欠670萬,扣掉宋用的400多萬還有200多萬,你跟他說,如果叫人將他的房子拍賣掉,拍賣的時候再多加200多萬欠款下去超貸,還會有剩下500-600萬,他還可以買一間新的。A:好,他說等處理好宋用的事情會跟你處理。C:你去跟他魯,說好,晚一點碰面再談。」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雖有提及李炫德詢問林志信關於處理金錢事宜,惟是否即為本件票款,則無依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對話表示李炫德欲利用再審原告林建興原審判決之190萬票據債務與另案民事判決之480萬票據債務,拍賣伊僅有之不動產及惡意圖謀再審原告之不動產云云,均為再審原告自行發揮之解釋,無從自上開譯文中推知。

4、監察譯文中林志信與訴外人楊明凱107年6月29日、8月6、7、8日對話內容:「B(楊明凱):你在哪。A(林志信):

我要去建興的家處理大埤的事。」、「B:阿清啊、阿仁他們2個是怎樣,他們2個沒打給李炫德沒機會了。A:安怎。B:李炫德有事要拜託他們,林建興跟李炫德打民事官司那件事你知道嗎,看是要咬林建興還是他們2個,如果咬建興,李炫德就找林建興收,建興如果沒辦法,他們2個又出來,又不咬建興的話,李炫德就會去找林建興,說票是你們偷開的,錢找你們收,放林建興走。A:恩。B:如果阿清啊、阿仁他們2個有出來,李炫德要跟他們談,看是要如何處理,要他們咬建興,他不會找你們收錢,跳票的錢找建興拿。A:恩,你跟他們打電話說。B:沒有啦,他們是怕我賣掉他們是不是,我打給你時你們都在一起,你就用擴音,大家都聽到,這就好了啊。」、「B(楊明凱):他還說,他會叫檢察官開始辦你們,他還會放風聲跟魁叔及建興說,你們總共騙了他們多少。A(林志信):要放去放啊,我們若是出事,我們一定都會咬他(李炫德)才是主謀,他是金主,錢都是他拿出來的,才是主謀好嗎,別跟我們說他都不知情,沒意思,又不是欠他很多。」、「B:你有打給李炫德嗎,阿清跟阿仁你有沒有跟他們說,李炫德要拜託他們,就是不會害他們」等內容。然查本件兩造間之票據關係,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非惡意且其前手李炫德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頁第12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且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李炫德要追討跳票及錢都是由李炫德拿出來的等內容,亦可佐證李炫德確有支付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仍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8林志信、尤柏清、胡文仁刑事陳報狀內容漏未審酌,經查,證人林志信、尤柏清、胡文仁於刑事偵查庭中陳報,渠等與李炫德有金錢糾紛,若渠等至地檢署開庭就會讓渠等很難看,生命受到威脅,請求與李炫德分開應訊等語,係林志信、尤柏清、胡文仁另案與李炫德之糾紛,難認與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有何關連性,亦無從依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認將產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認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謝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