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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龍祥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業技術加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嗣其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契僱技士,並因上訴人具職業衛生安全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資格,而自104年8月1日起再兼任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且經被上訴人依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核准許上訴人擔任該工作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105年3月21日兩造再行簽署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續僱用上訴人為契僱技士,約定任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內容包含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每月薪資亦含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料,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停止核發上訴人專業技術加給,並請上訴人返還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已領取之專業技術加給7萬5,000元,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再片面變動系爭勞動契約內容與條件,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此外,被上訴人更脅迫、利誘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薪資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返還同意書)不僅無從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105年11、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1萬元。為此,上訴人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述專業技術加給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之給予,嗣因主管機關認為上訴人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合於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對上訴人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上訴人返還已領之7萬5,000元,而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29日在未有脅迫、利誘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故因被上訴人已依對上訴人作成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亦書立同意書同意返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7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再者,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原本存在之授益行政處分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1萬元,即無依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契僱技士,並

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並約定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2至第89頁)㈡104年7月間因原任職被上訴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辦理退

休,被上訴人遂核定由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接(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有下述事件:

時間 事件 卷證 104.7.29 被上訴人職員鄭安簽請由上訴人自104.8.1起擔任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依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由用人單位簽呈校長建請自上訴人擔任該工作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04.9.23 上開簽文經被上訴人核准通過。 本院卷第105頁 104.11.11 被上訴人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及證明文件函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本院卷第106頁 104.11.24 職安署回函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為環境保戶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環保暨職安中心)「專職人員」。 本院卷第108頁 104.11.24 被上訴人職員李國偉簽請調整專職人員後再另案函勞動部備查。 本院卷第109頁 104.12.18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次環保暨職安委員會會議。 原審卷第12-13頁 105.3.21 兩造簽署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任期105/1/1~105/12/31,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薪資含5,000元專業技術加給。 原審卷第9頁 105.4.13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3次環保暨職安委員會會議。 原審卷第14頁 105.9.21 被上訴人人事室職員陳煊東簽請自105年10月1日停發上訴人專業技術加給,並請其繳還104年8月至105年9月之每月5,000元專業技術加給共7萬元。105年10月17日簽准。 本院卷第110-111頁 105.10.24 被上訴人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自105年11月起停止核發上訴人專業技術加給,並請上訴人返還7萬5,000元。 本院卷第112頁 105.10.26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有關支領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之專業加給每月5,000元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並變更勞動契約書。 本院卷第91頁。 105.11.2 上訴人獲被上訴人頒發擔任職安管理人員期間表現優異獎狀。 原審卷第16頁 105.11.2 上訴人出具聲明書。 本院卷第114-116頁 105.11.3 被上訴人營繕組長陳傑簽請同意給予上訴人專業技術加給每月5,000元,經核示重新檢討後另簽處理。 本院卷第67-68頁 105.11.28 被上訴人召開辦理上訴人薪資返還會議。 本院卷第121-123頁 105.11.29 上訴人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 本院卷第124頁 105.12.1 系爭返還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人事室。 本院卷第81頁 106.9.12 上訴人辭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同意。 106.10.12 上訴人寄發宜蘭員山郵局68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本院卷第61-65頁

㈢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檢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變更

報備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職安署,當時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鄭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周龍祥;職安署並以104年11月24日函文函請被上訴人確認所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周龍祥)是否為環保暨職安中心專職人員後,再行另案函送職安署。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向職安署函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備查案,由李國偉君擔任環保暨職安中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且為專職。

㈣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有關上述104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已領之專業技術加給7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11月、12月之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存在有7萬5,000元之債權?⒈104年8月1日起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是否屬授益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是否屬撤銷授益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得否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而

主張對上訴人有7萬5,000元之債權?⒊105年11月29日系爭返還同意書是否遭脅迫、利誘?有無合法

撤銷意思表示?⒋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存在有7萬5,000元之債權?㈡上訴人依兩造105年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月、1

2月專業加給共計1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宜大人字第1051005341號函知上訴人

變動原契約工作項目、工作地點、薪資,是否合法?⒉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11月、12月專業加給共計1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六、有關爭點㈠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理由如下:

㈠按教育部為提升國立大專校院行政效率,促進彈性、多元、

自主發展,並執行大學法第14條第5項規定,特訂定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而被上訴人為因應校務發展、促進彈性、多元、自主發展之用人政策,並節省人事成本,特依據教務部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及勞動基準法訂定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含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給假編制表、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並於上開要點明訂契僱人員之遴選程序、試用、權利義務、考核、退休、離職等內容,以及明文關於契僱人員之勞動條件應明訂於勞動契約書(載明契約期間、工作項目、地點、工作時間、給假規定、工資、迴避進用、契約終止與資遣、退休金領取、職災或傷病補助、福利、考核與獎懲、勞工安全衛生等),且就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等情。故縱系爭勞動契約為上訴人與屬公立學校之被上訴人所訂定,惟系爭勞動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係締約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居於平等地位,並循勞動基準法就勞動關係與條件內容互為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屬於兩造在私法關係上應互為履行之契約給付。再綜觀卷附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亦核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兩造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勞動契約無關於公法上目的,其乃被上訴人本於自身用人需求,於編制人員出缺時,控留員額改以契僱方式進用人員之私法上契約行為。

㈡承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

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該契約為基礎,依據上述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以經用人單位認定上訴人屬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專業證照之人員,簽陳校長核准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部分,並就含專業加給之工資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部分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約定明確,則此一給付上訴人工資部分,即屬被上訴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並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雖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即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專業加給7萬5,000元,亦僅屬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僱主地位,對受僱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單純私法行為,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既無涉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外,被上訴人亦不因上開私法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可對上訴人取得7萬5,000元之債權。

㈢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明「有關返還國立宜蘭大學(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31日)專業技術加給。總計新臺幣7萬5仟元案,本人周龍祥同意以一期『現金繳納方式』完成返還。至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前,完成所有金額返還事宜」。是以系爭返還同意書之記載文字,已清楚載明7萬5,000元之性質與內容,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時,係基於願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之認識。準此,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返還同意書之約定,自得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之債權。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時係身心受有恐懼、

壓力及對法律誤認,並遭受脅迫、誘騙,始迫於無奈而簽署,故無還款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受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如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亦應於意思表示1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上述法定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其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宜蘭員山郵局68號存證信函,內容主旨僅表達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對上訴人所為之考核、懲處內容有不當之處,亦未表明有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之意,則上訴人實無從再以其意思表示有遭脅迫或有錯誤簽署為由,而否定該效力。

㈤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返還同意書,自得主張對上訴人有7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七、有關爭點㈡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月、12月專業技術加給共計1萬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年12月16日公布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有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按指上訴

人)接受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全校新建工程、五結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修繕工程、建築物耐震詳評及補強、校園無障礙設施改善、公共藝術設置等之規劃、招標、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及其他相關臨時交辦事項:辦理本校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校園環境保護等相關工作;第3條亦約定工作地點: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總務處營繕組及環安中心,必要時得配合甲方之需要,接受甲方合理之職務調動。故依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職務調整與調動。再依上述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有關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專業證照之人員,得簽陳校長核准支給專業技術加給,以不超過5,000元之規定,亦係指有專業證照之契僱人員,需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時,始得經簽核後支給專業技術加給,並非指有專業證照之契僱人員均一律支給專業技術加給。

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向職安署函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人員設置備查案,由訴外人李國偉專職擔任環保暨職安中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業據兩造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求上之安排,遂調整上訴人於105年11月以後之工作項目,而不再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11月起即未實際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述工作內容之調整(縮減),係符合被上訴人之業務需求,並非出於不當目的與動機,亦無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3、4、5款之情事,與前述勞動法令之調動原則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而屬合理之調整。又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既有上述調整,則因上述調整後,縱上訴人具職業衛生安全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資格,但原工作項目已因調整而縮減,且不符合「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專業證照之人員」,是被上訴人依上述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之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函知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專業技術加給每月5,000元等情,縱有薪資減少之事實,乃僅因工作內容減縮以至影響加給,對上訴人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單方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條件,尚屬合於勞動契約與法令。故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變更,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月、12月專業技術加給共計1萬元,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萬5,000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情,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