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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陳俞璇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職安衛生部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懲處事件,原告未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暨其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任職公司所為之懲處有所不服者,得另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尋求行政救濟,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