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勝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整。
四、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3日起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薪資百分之六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其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28,000元,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12月×5 年=1,680,000 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