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杜清船相 對 人 林瑞義即黑木園藝相 對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提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請求給付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提出繕本二份,應再補提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二份。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