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俞璇被 告 國泰人壽職安衛生部法定代理人 (原告書狀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