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 年度羅國小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1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09 年12月21日109 年度國小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
110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7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