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許瑞琨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食藥科於民國106 年
9 月27日以原告販賣留有殘餘農藥之四季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系爭事件)為由,以宜蘭縣政府106 年9月2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60021512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詎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告宜蘭縣政府曾於106 年4 月25日召開記者會,表示開罰對象應為上青果菜行,而非原告,惟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食藥科卻仍於106 年9 月27日開立處分書裁罰原告,則系爭事件係因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食藥科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象有誤,應由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負最大責任,而被告宜蘭縣政府對其府內各局處室之公務員所犯之行政疏失,有概括承受之義務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後,生意一落千丈,受有營業損失934,000 元;原告為系爭事件提起救濟,到處查詢、蒐集資料或找人請教免費法律諮詢,雖無直接聘請律師亦有交付現金或禮品餽贈,等同聘請律師,因此請求律師費10萬元;原告為尋找有利之證據,而無法工作,經濟因此陷入困難,故提早辦理勞保退休領取退休金1,535,265 元,惟原告若於滿60歲後始辦理休,一次可領得2,152,600 元,故原告因提早勞保退休受有617,335 元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件,來回奔波臺北、宜蘭兩地,而支出交通費、郵電費、影印費等雜項費用共3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後,至縣府各局處洽詢,遭受霸凌或冷處理,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自被冤誤迄今,被告宜蘭縣政府官網資訊仍都留存,雖無揭露原告姓名卻有全址,應命被告宜蘭縣政府將相關網頁資訊予以刪除,並命被告宜蘭縣政府以公函向原告道歉(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81,335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宜蘭縣政府部分:原告未特定其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之公務員為何人,致無法確定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且縱認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則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程序駁回。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承辦公務員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具體情節,況系爭處分係處罰原告不能提出產品來源,並非處罰原告為四季豆生產者,是承辦公務員並無不予裁罰之餘地。又系爭處分之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故伊無任何賠償義務,則原告請求賠償1,881,335 元及以公函道歉,均無理由。此外,縱不論係爭處分做成之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權利,亦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非系爭處分做成所致,本件應自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卻遲至109 年2 月17日始以起訴方式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承辦公務員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具體情節,且原告不能提供產品購物來源廠商之行為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裁罰事由,承辦公務員並無不予裁罰之裁量餘地。再者,系爭處分之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故伊無任何賠償義務,則原告請求賠償1,881,335 元及以公函道歉,均無理由。此外,本件應自原告收受系爭處分即106 年4月2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始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時,本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況原告係於109 年11月20日始追加伊為本件被告,對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是上開協議先行程序既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即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而被告宜蘭縣政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
109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實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補正提出108 年11月3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然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請求對象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亦有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存卷可參,則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尚難憑此遽謂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1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系爭損害一節,則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已於106 年
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處分違法而受有系爭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準此,原告於106 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時即知其權利將因系爭處分而受損害,然原告遲至108 年11月30日始以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就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抗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81,3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