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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益晨

林品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追加 原告 邱林麗美

林麗英林珍甄被 告 林文士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繼承人莊蔡柳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共6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2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108年10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被告擅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8萬元之抵押權所受36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前開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其他繼承人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為原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經本院通知惟均未具狀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或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則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裁定命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且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仍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其雖於103年8月12日立代筆遺囑,然其於101年1月17日即因不慎摔倒重創腦部致發生創傷性腦出血、左側偏癱等重症,經救治後仍呈現完全失能狀態。依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8日之門診病歷,經確診罹患老年失智症,其阿茲海默氏痴呆症功能性評估(醫界代號FAST),已達FAST 6C狀態,依FAST量表,被繼承人已達到重度認知功能退化之程度,行為特徵為中期失智,幾乎不知道其住哪裡、日期和年份,且很難處理財物,此後之門診病歷皆記載被繼承人記憶力為持續進行性之減退。又依醫院函覆之主治醫師說明表,稱「被繼承人簡易狀態智能測驗(MMSE)為16分,顯示短期記憶及時間認定有障礙,並依據病歷記載三餐無法自理,需人幫忙洗澡,但部分親人尚認得」、「臨床表現為盥洗無法完全自理、重覆語言」,互核檢附被繼承人之病歷,並依據MMSE量表有關智能測驗得分之說明,得16分之被繼承人心智應已達喪失從事個人理財、料理三餐、上市場之能力,且注意力、計算及近期記憶皆有障礙。綜上,已足證明被繼承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自主以口述遺囑意旨方式立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游敏傑、鍾芳庭、蕭麗雲證述該代筆遺囑係依被繼承人口述意旨書寫製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見證人鍾芳庭、蕭麗雲係見證人游敏傑自行尋找,非被繼承人自行指定,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無容被告依該代筆遺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退步言之,縱認該代筆遺囑有效,爰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回復原告之特留分等語。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即持之向冬山鄉農會辦理368萬元抵押借款之設定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使原告、追加原告受有抵押債務368萬元之相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加原告所受相當於抵押債務368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0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加原告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0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加原告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均主張: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的意思,對本件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間經醫院判定失智而無口述遺囑能力,然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該時已屬完全無行為能力人,且依醫院回函及門診紀錄觀之,雖有談及三餐無法自理、需人幫忙洗澡等障礙,然此僅為被繼承人於門診時口述其生活狀況,實際是否已達完全無法自理或無法自行盥洗程度,亦非無疑,縱認被繼承人自行生活機能部分喪失,亦與被繼承人已屬完全無行為能力人之認定有別,再依原告所謂之MMSE檢查報告,被繼承人得有16分,僅能表明被繼承人有短期記憶及時間認定障礙,但亦非已無意思能力,故原告就被繼承人無作成遺囑能力之舉證不足,況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游敏傑、鍾芳庭、蕭麗雲亦證稱於遺囑作成過程中,有跟被繼承人說明及交談,被繼承人能自己陳述,無遺囑無效之問題。另原告備位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被告爭執之,且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相同有問題。㈡被告以有效之代筆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持之向冬山鄉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原告未查明本件借款之實際債權,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業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遂以之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復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合計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無為該代筆遺囑之

真意與能力,且該遺囑之製作過程,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不符,故被繼承人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被告復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抵押債務368萬元之相對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次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係由證人游

敏傑律師、鍾芳庭、蕭麗雲擔任見證人,並由證人鍾芳庭筆記遺囑內容,關於該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有如下證據:

⑴證人游敏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跟被告來過我羅東

的辦公室立遺囑,鍾芳庭是我太太,蕭麗雲是我媽媽,因為我的律師事務所在臺北,當時沒有人,所以找她們當見證人,本件代筆遺囑是鍾芳庭寫的,遺囑上面日期那天(即103年8月12日),被繼承人跟被告來我羅東辦公室,我用臺語問被繼承人要辦什麼事,被繼承人用臺語說要辦遺書,她過世後要把冬山路的房子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給第2個兒子被告做生意,如果大兒子要住就給他住,意思是還是要留房間給大兒子,但房子就是要給2兒子做生意。在被繼承人和被告到羅東辦公室前,我已經先請鍾芳庭、蕭麗雲到會議室坐好,被繼承人當時也有帶土地、建物謄本來,我就請鍾芳庭按照例稿格式跟被繼承人的意思寫代筆遺囑,當時是用複寫紙寫的,寫完再請鍾芳庭用臺語讀文義ㄧ遍給被繼承人聽,再用白話文跟被繼承人解釋,被繼承人用臺語說對,並自己說冬山路的房子跟土地就是要給被告繼承,讓他可以做生意,我有請被繼承人簽名,她說她不會簽名,我就拿紙請描描看她的名字,她真的描不出來,我就請她蓋手印,並由見證人簽名,應該有3份遺囑,我留一份,其他由被繼承人及被告拿走。我的習慣會跟當事人聊天,確認他們的精神狀況,尤其是年紀大的,印象中被繼承人當天還有跟我母親蕭麗雲聊天,我問她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孩子之類的問題,她都有回答,但很多年我已經不記得答案,如果她不會回答,我是不會做的,遺囑見證人是我找的,被繼承人在場,我有跟她確認,由我們3個人幫她見證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5至38頁)。

⑵證人鍾芳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3年8月12日,被繼承人和

被告一起到游敏傑羅東辦公室,那天比較臨時,我本來就在那裡,就打電話請蕭麗雲過來,因為當時被繼承人說要過來做遺囑,需要兩個人做見證,所以我就在辦公室等他們。被繼承人來之後,游敏傑問她要做什麼,莊蔡柳用臺語回答,回答蠻清楚,對答也蠻正常,她說想要辦遺書,在她過世之後,想把冬山的房子跟土地給被告,被繼承人當時有說門牌號碼,但我現在忘記了,被繼承人也有說大兒子如果有需要,要給他房間住。其他房子沒有說要處理。游敏傑有說大概流程。被繼承人先用臺語說一遍她的意思,我再由游敏傑提供的例稿,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書寫記載,我們有用複寫紙寫,寫完我用大部分人聽得懂的臺語講一遍給被繼承人聽,有跟她確認這是不是她的意思,被繼承人還有用臺語說嘿啦,冬山的房子以後要給被告做生意。過程是我們3個見證人都在場,游敏傑請被繼承人簽名,她說她不會簽名,就被繼承人印指印代替,我們3個見證人在每一份遺囑上簽名,我記得有3份遺囑。我們留底一份,其他他們帶回去。辦公室在2樓,被繼承人是自己爬樓梯上來。我看被繼承人跟被告都有聊天,內容不清楚,但看起來都很正常。一開始是被繼承人先講她的意思,游敏傑有再跟她解釋,過程中被繼承人有瞭解內容跟意思,會講嘿啦要給被告做生意,講了2次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9至41頁)。

⑶證人蕭麗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103年8月12日當天游敏傑

請我過去幫忙見證遺囑,時間我忘記,我去時只有游敏傑、鍾芳庭在,過一陣子,被繼承人和她第2個兒子被告一起來找游敏傑,地點是游敏傑羅東辦公室。游敏傑首先就問有什麼事情、有什麼想法,被繼承人就用臺語回答要寫遺書,她死後要把冬山的房子土地給第2個兒子被告,大兒子如果要住,要留房間給他,也有講門牌號碼但我忘記了。被繼承人講話很正常。鍾芳庭就開始寫被繼承人剛剛的說法。我記得被繼承人用複寫紙複寫,寫得過程有用臺語問被繼承人是這個意思嗎,被繼承人用臺語說是。寫好之後鍾芳庭用普通的臺語再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最後用臺語再強調一次,冬山的房子土地就是要給第2個兒子做生意用。最後律師請被繼承人簽名,被繼承人說她不會不識字,律師就請她用指印。被繼承人講話很正常鏗鏘有力,而且是自己走上2樓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2至44頁)。

⑷是依證人游敏傑、鍾芳庭、蕭麗雲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代筆

遺囑確實係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在3位見證人即上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而證人鍾芳庭、蕭麗雲雖係經證人游敏傑所請擔任見證人,惟證人游敏傑已證稱已向被繼承人確認由其、鍾芳庭及蕭麗雲當見證人等語明確,足認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確係由被繼承人所同意、指定之。又被繼承人於見證人宣讀、講解之過程中,亦能以臺語為同意之意,足見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有為遺囑之能力,且遺囑內容確是依其意思所為。被繼承人既曾於上開時間立有代筆遺囑,並於其後親自按捺指印,見證人游敏傑律師、見證人兼代筆人鍾芳庭、見證人蕭麗雲則於其後簽名,則本件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游敏傑、鍾芳庭、蕭麗雲所述與被繼承人斯時已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之精神狀態不合,且就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過程究竟有無錄音錄影之細節證述歧異,然上開證人與兩造及被繼承人均無交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迄今已逾7年,倘要求證人鉅細靡遺、完全記憶,實屬強人所難,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依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MMSE檢查報告(見本院家調卷第41至48頁),固足認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23日因創傷性腦出血、左側偏癱,沐浴、行動、餵食、如廁皆需人協助,於103年2月18日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惟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被繼承人103年8月12日之精神狀況,該院主治醫師林俊良函覆稱「病人於103年2月18日施作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16分,顯示病人短期記憶及時間認定有障礙。並依據病歷記載,三餐無法自理,須人幫忙洗澡,但部分親人尚認得。至於於103年8月12日是否具口述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不得而知。」另主治醫師杜明哲函覆稱「病人於103/2/18首次就診,門診評估FAST達6C程度,然而神內MMSE為16分,臨床表現盥洗無法完全自理,重覆語言,安排心理衡鑑,但未回診完成測驗,故無法藉由其他測驗進一步推斷。」再觀諸被繼承人103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8日經醫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後即持續就診,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8日(即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前)、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後)之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客觀觀察(Objective)均記載,被繼承人意識均清楚且可以溝通,無顯示被繼承人之認知或精神等狀態有顯著下降之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2月18日羅博醫字第1100200080號函暨醫師說明表、被繼承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4至95頁)。從而,尚無從僅憑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8日罹患老年失智症,即逕認其於103年8月12日無遺囑能力。原告雖另主張依前開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有記憶力為持續進行性之減退情形,且依FAST量表,被繼承人已達到重度認知功能退化之程度,行為特徵為中期失智,幾乎不知道其住哪裡、日期和年份,且很難處理財物,及依據MMSE量表有關智能測驗得分之說明,得16分之被繼承人心智應已達喪失從事個人理財、料理三餐、上市場之能力,且注意力、計算及近期記憶皆有障礙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病歷固有記憶力為持續進行性之減退(PROGRESSIVE MEMORY IMPAIRMENT)記載,然此係病人的主觀描述(Subjective),而非醫生之客觀觀察,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以FAST及MMSE量表所對應之症狀特徵及說明認定被繼承人已無遺囑能力,然該等量表所對應之症狀特徵及說明,僅足認定落於FAST 6C及MMSE為16分區間之被繼承人可能有該等症狀、特徵,參以前揭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生之說明,亦因被繼承人未完成心理衡鑑測驗致無法進一步推斷其遺囑能力,尚難僅憑前開量表,逕認被繼承人不具有遺囑能力。⒋從而,本件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楚下本於其意思所

為,且符合法定要式而屬合法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以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繼承人103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復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抵押債務368萬元之相對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加原告36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7死亡時,其子林朝明早被繼承

人死亡前即106年11月10日即死亡,故依法由林朝明之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法定應繼分10分之1,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有2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

⑶原告復主張除系爭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宜蘭縣○○鄉○○路00號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經核定價值僅為8,800元,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指定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家調卷第25頁反面)。觀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書,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宜蘭縣○○鄉○○路00號,而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合計1,982萬4,319元,宜蘭縣○○鄉○○路00號則經核定價值為8,800元,兩者價值相距非微,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指定歸由被告單獨繼承,顯已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侵害原

告特留分之遺產分配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持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加原告368萬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68萬元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家調卷第18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108年8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據其認定有效之前開代筆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復於108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斯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追加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先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54.88 108年10月2日 遺囑繼承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 208.24 同上 同上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