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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李宜敏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陸榆珺律師被 告 李陳阿英

李宜萍李宜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陳阿英應給付原告李宜敏新臺幣(下同)60萬1,5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陳阿英應給付原告李宜敏60萬1,553元暨自109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李陳阿英應給付原告李宜敏60萬1553元,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0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陳阿英應給付原告李宜敏160萬1,553元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聲明之減縮及擴張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文盛於105年11月18日逝世,兩造即李陳阿英、李

宜萍、李宜敏、李宜君等4人為李文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1。李文盛於逝世時遺有遺產: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建物、郵局存款29萬5,472元、臺灣銀行(定存)10萬元、臺灣銀行(定存)10萬元、臺灣銀行存款7萬2,467元、臺灣銀行存款214萬900元、臺灣銀行存款19萬4,522元,存款共計290萬3,361元,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是原告其中不動產經被告李宜萍於107年8月23日出售,價金為350萬2,851元,原告李宜敏應繼遺產為160萬1,553元(計算式:350萬2,851+290萬3,361=640萬6,212。640萬6,212×1/4=160萬1,553)。

㈡兩造強忍悲痛辦完李文盛後事之後,討論遺產分配,原告同意

除李文盛在世時曾提到贈與之100萬元外,其餘不依應繼分請求;故原告乃於106年1月6日就遺產中不動產簽署分割協議,同意由姐姐即被告李宜萍單獨繼承不動產,動產現金部分則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宜萍辦理存款結算,之後再由被告李宜萍分別給付予被告李陳阿英繼承之100萬元、原告李宜敏繼承之100萬元,其餘分予孫輩。嗣被繼承人李文盛所遺台灣銀行存款由被告李宜萍領出轉存在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6年1月1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李宜敏,詎被告李陳阿英於107年7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案件中(下稱前案一審)主張李文盛所有之遺產均由其單獨繼承,並主張前開匯予原告之1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李陳阿英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經前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認定前開10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李陳阿英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必須返還予被告李陳阿英,依此觀之,顯見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外,前案一審及前案二審之清償借款事件,相關書證均援用在本件書狀中,惟在證人部分,其證明力應不能逕為採納,因在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合致上雙方意見有衝突,倘以契約當事人作為證人,無異於未來所有契約都不會意思表示不成立之情形,因為其餘契約當事人透過證人的方法就可以把不同意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扭轉掉,又被告李宜萍、李宜君等人在前案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述,由於關係到本件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證據,但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與原告意思不同,應該以兩造間意思不同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依據,而非片面以單方面之主張作為認定有合致之證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就當事人之間有無達成合致,不應以部分之當事人意見為斷。是以,被告李陳阿英拒絕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李文盛之遺產,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文盛所遺上揭遺產。又迄今兩造仍無法完成遺產分配,被告李陳阿英仍佔有上開160萬1,553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上開160萬1,553元。

㈢被告雖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訴訟係原告與被告李陳

阿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訴訟標的為被告李陳阿英對原告的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之意旨,發生爭點效之前提要件係法院必須就主要的爭點已作成判斷,而所謂主要爭點係該爭點足以直接影響訴訟勝敗之結果。是前案之主要爭點應係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和清償期已屆至而言,借貸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故而借貸資金來源是否為遺產絕非前案之主要爭點。此外,發生爭點效之另一前提要件係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查前訴訟之當事人僅本案原告與被告李陳阿英,而本件當事人除原告李宜敏及被告李陳阿英外,尚有被告李宜萍和李宜君,是兩件之訴訟並非「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與爭點效適用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殊無可取。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李陳阿英應給付原告李宜敏160萬1,553元,暨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即李文盛之全體繼承人,於李文盛過世時,已有口頭協議

將全部遺產,都留給被告李陳阿英養老之用。其中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地,因兩造擬出售後作為被告李陳阿英之養老金,為方便辦理出售事宜,故兩造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該房地先由被告李宜萍單獨繼承,但李宜萍出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3日匯款220萬元、130萬2,914元,合計350萬2,914元,將全部售屋價金匯入被告李陳阿英之戶頭,且兩造共同具名領取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存款236萬6,586元後,亦先存入被告李宜萍之彰化銀行專戶,再由被告李宜萍依被告李陳阿英指示,分別於106年1月12日提領36萬6,000元,分別給予三位孫輩余崇睿、余崇遠、李鎧晏各10萬元作為教育基金,剩餘6萬6,000元則交還被告李陳阿英日常使用;同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李陳阿英借款100萬元以償還房貸,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同月16日將剩餘100萬元匯入原告新申請之台灣銀行帳戶。故前案二審判決基於證人證詞及上述金流事證,認定兩造已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全部遺產,由被告李陳阿英單獨繼承使用。另依照原告之Line訊息、售屋款之金流紀錄及前案筆錄,亦可知兩造間已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兩造間就李文盛之遺產已有口頭遺產分割約定甚明,原告空言否認上述協議而要求重新分配云云,顯無理由,要無可採,而被告李陳阿英取得之財產,均係依照上述兩造間口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李陳阿英請求給付1,601,553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曾在被繼承人李文盛生前,向李文盛借款50萬

元,兩造於口頭協議遺產分割時,因不諳法律,未將被繼承人李文盛對原告之債權50萬元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故該50萬元遺產債權,尚未分割,此部分業經前案一審判決確認,依爭點效之法理,亦應於被告李陳阿英與原告間發生爭點效力,故如鈞院認為被繼承人李文盛尚有未分割之遺產,應就該部分為裁判分割,則僅有上述50萬元債權不在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而該50萬元債權,依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應各分受借款債權12萬5, 000元(計算式:500,000×1/4 = 125,000元)。除原告分得部分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外,被告3人各得再對原告請求償還借款。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之當事人與前案二審判決不同,且前案之主要

爭點為借貸關係,與本案不同云云。惟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所謂爭點效,係在相同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但並不限於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而係不管前後二訴之當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均在兩案重複之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此係因爭點效之法理依據為誠信原則,二當事人間既然於前案已就某重要爭點為攻防,經法院審理後為裁判,則該二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即應終局確定而不得再爭執,並不因後訴有新當事人加入,即阻斷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之效力,充其量只是新當事人不受爭點效力所及而已。且若因後訴之當事人有部分不同,即否定爭點效力,則後訴原告即可在後訴起訴時,透過增減當事人之方式,使兩案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而操作爭點效之有無,顯與前揭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法理相悖。而查,原告於前案就該100萬元之性質,係辯稱該款項為遺產之分配,並經該案一審傳喚證人余崇睿、李宜萍、李宜君到庭作證,由該案法官充分調查證據並經雙方攻防後,前案判決方認定雙方已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該100萬元為被告李陳阿英依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後,再依借貸關係出借給原告使用,足見有關兩造間有無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及李陳阿英繼承取得該100萬元一節,係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充分調查及攻防,並由前案判決敘明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於前案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及被告李陳阿英就上述事項,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請求法院為相反之認定。綜上,前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爭點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李陳阿英。雖該案對被告李宜萍、李宜君並未發生爭點效,但被告李宜萍、李宜君之主張與前案判決認定結果相同,均認為兩造在被繼承人李文盛過世後,已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益證前案判決結果,正確無誤,不容原告因前案判決失利,又另訴為相反之主張。

㈣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陳阿英與李文盛為夫妻。原告李宜敏、被告李宜萍、李

宜君為李文盛之子女。李文盛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李文盛之繼承人。

⒉李文盛所遺不動產由被告李宜萍辦理繼承登記,事後於107年

間由被告李宜萍出售,出售之價金350萬2,914元於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均交被告李陳阿英。所遺存款236萬6,586元轉存至李宜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業經轉匯至原告李宜敏之帳戶內。

㈡本案爭點:

⒈兩造就李文盛之遺產是否有分割約定?⒉原告是否得依應繼分比例要求分割李文盛所遺遺產,及要求被

告李陳阿英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李文盛之遺產是否有分割約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陳阿英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李宜敏清償借款,業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即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李陳阿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嗣經原告李宜敏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即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稽詳,堪予認定,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李宜敏、被告李陳阿英,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非完全一致,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但本院仍得調查前案確定判決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訴請被繼承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全部遺產,由被告李陳阿英單獨繼承使用。

⒊經查:

⑴據被告李宜萍於前案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份到庭

證稱:李文盛並未立遺囑,其生前表示其死亡後,被告李陳阿英可領之遺俸不多,伊等姊妹遂決定將李文盛之遺產全部留給被告李陳阿英。被告李陳阿英欲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出售以換取養老金,故將該不動產先登記在伊名下,委由伊處理出售事宜,另指示伊將李文盛遺留之銀行存款,暫存在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伊已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及上開銀行存款,全數交予被告李陳阿英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90至194頁、第196至197頁);被告李宜君亦到庭以證人身份證稱:因被告李陳阿英無收入,伊與姊妹即口頭協議,將李文盛所留遺產全部交由被告李陳阿英使用。又被告李陳阿英欲出售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故將該不動產登記於李宜萍名下,由其代為出售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98至199頁),此有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在卷可稽;再稽之被告於前案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前案一審卷第71頁)、存款繼承委託書、取款憑條、支票(見前案一審卷第141至144頁)、被告李宜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一審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李陳阿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一審卷第14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前案一審卷第148頁),堪認被繼承人李文盛所遺不動產由被告李宜萍辦理繼承登記,事後於107年間由被告李宜萍出售,出售之價金均交被告李陳阿英,及被繼承人李文盛所遺存款236萬6586元轉存至被告李宜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業經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內等事實,均俱與證人證述上開情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是互核兩名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被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口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歸被告李陳阿英繼承、取得一事達成協議等節明確。

⑵原告固主張依原證4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原證5存款繼承委託書

,原證6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所呈現之書面資料並非全數由被告李陳阿英繼承,原告應繼承100萬元云云,惟觀之原證4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雖其上所載宜蘭市○○路房地遺產取得人為被告李宜萍,惟被告李宜萍出售東港路房地款項已交予被告李陳阿英,業為兩造所不爭,另被繼承人所遺存款236萬6586元轉存至被告李宜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業經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李宜萍於前案已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其名義取得代管出售後,全部遺產款項均歸被告李陳阿英,以應被告李陳阿英晚年生活所需等情,核與被告李宜君於前案所證一致,堪認被繼承人所遺東港路房地出售價金已由被告李陳阿英所取得,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亦由被告李陳阿英取得,僅係暫存於被告李宜萍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236萬6586元,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原告李宜敏之帳戶內乙節,則依前案卷宗中被告李陳阿英所提原告與被告李宜萍於106年1月12、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觀之,原告向被告李宜萍詢問「另上次向媽(即被告李陳阿英)借100萬還貸款的錢,會何時匯給我,因後續還需先與貸款銀行聯繫還款時間及額度」,被告李宜萍回覆「郵局簿子在我這兒,明天匯,最慢下週一」、同年月13日被告李宜萍告知「百萬已匯郵局」,原告回覆「剛去刷卡已入帳」等詞(見前案一審卷第33頁),核與前案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一審卷第34、35頁)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子余崇睿於前案證稱:李文盛死亡後,伊陪同原告至被告李陳阿英家,聽到被告李陳阿英表示要借原告10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第188頁);被告李宜萍於前案所述:被告李陳阿英將其繼承自李文盛之銀行存款,暫存於伊彰化銀行帳戶,另指示伊於106年1月13日,自該帳戶內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表示該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李陳阿英借貸之款項(見前案一審卷第193頁),及被告李宜君於前案所述:被告李陳阿英曾向伊表明要借100萬元給原告,原告亦向伊說過此事(見前案一審卷第200頁)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繼承人所遺存款236萬6586元中之100萬元轉匯至原告李宜敏之帳戶內,係因被告李陳阿英同意借予原告100萬元,並指示被告李宜萍,由被告李宜萍以匯款方式交付該10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李陳阿英並未取得全部遺產,而係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10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在前案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係關係到本

件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證據,但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與原告意思不同,認為應該要以兩造間意思不同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依據,而非片面以單方面之主張作為認定有合致之證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就當事人之間有無達成合致,不應以部分之當事人意見為斷,其證明力應不能逕為採納云云,惟如前所查,被告李宜萍、李宜君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自己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利益相關,且互核渠等證詞尚無矛盾之處,且與卷附之證據料相符,足徵被告李宜萍、李宜君於前案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⑷綜上,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口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歸被告李陳阿英繼承一事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應繼分比例要求分割李文盛所遺遺產,及要求被

告李陳阿英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全部遺產由被告李陳阿英繼承,原告即應受此拘束,原告反於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被告李陳阿英取得李文盛之全部遺產,非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