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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大盟非訟代理人 蔡讓相 對 人 蔡憲政

林秀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命被繼承人蔡銀墉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大盟(清代福建來台第七代宗祧繼承人)係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債權人,蔡銀墉所持分土地為債權人所有,但遭相對人蔡憲政(蔡銀墉之子)訴請法院分割而持有。被繼承人蔡銀墉於民國6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憲政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蔡憲政、林秀椿提出遺產清冊,並表示藉由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最單純,故提出聲請云云。

二、經原審審核後,認相對人林秀椿係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媳婦,非繼承人,其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林秀椿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蔡銀墉係於6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自無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該規定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蔡憲政提出被繼承人蔡銀墉之遺產清冊,亦不合法,同應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債權人之債權釋明如貴院司群股

109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所述。據資料所示舊地號頭城鎮二圍庄170番號(12分之1)和171番號(3分之1)之相關土地即○○○鎮○○○段○○○○號(1/1持分)、296-1地號(1/2持分)和296-2地號(1/3持分),目前登記在繼承人蔡憲政之配偶林秀椿名下;278番號(1分之1)和280番號(1分之1)則在被繼承人蔡銀墉生前便遭其分割多塊陸續出售,故抗告人最大目的是取○○○鎮○○○段300、296-1和296-2地號之土地,除非繼承人怠清償責任。

㈡繼承人蔡憲政因錯誤分割且獨自取得(繼承人蔡憲政有多個

兄弟姊妹)上述新二圍段300、296-1和292-2地號之土地登記後,隨後將土地質押借款,且贈與登記在其配偶林秀椿名下,並有待售之情形,顯然繼承人蔡憲政心知肚明,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嫌。另因繼承人蔡憲政獨自繼承取得上述土地,其他兄弟姊妹並無參與,雖林秀椿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期(應為「其」字之誤繕)知會其有本案件,則命繼承人蔡憲政陳報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蔡銀墉雖然於64年9月15日死亡,然因抗告人與其

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存續至今,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債權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並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藉由命繼承人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以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情合理合法,不受限於被繼承人蔡銀墉於64年9月15日死亡,故本聲請命被繼承人蔡銀墉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案件,亦保護了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妥等語。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事件在98年6月12日前開始,原則上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僅例外規定符合上述情況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

五、經查:㈠就相對人林秀椿部分,抗告人對於林秀樁為被繼承人蔡銀墉

之媳婦,非繼承人乙節,並無爭執,則相對人林秀樁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林秀樁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㈡就相對人蔡憲政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銀墉

之債權人,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遺囑、戶口名簿、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然該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抗告人亦非繼承人,自無法例外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上述。且此規定係依「繼承事件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為認定,而非「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即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尚存之時間點為判斷,則本件被繼承人蔡銀墉係於6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事件既開始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自無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續至今,不受修法時間之限制,容有誤會。

㈢又抗告人自承其最大目的在取○○○鎮○○○段300、296-1

、296-2地號之土地,而非在確認被繼承人蔡銀埔之遺產範圍,且原審認定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蔡銀埔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係於64年9月15日死亡,故不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並未否認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或逕予認定上開土地之權利歸屬,而相對人蔡憲政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提出申報之被繼承人蔡銀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庭收受無誤,若抗告人認其權益受侵害,得本於權利人地位,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逕向侵權行為人(或其繼承人)訴請返還,始為正辦,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縱為准許,亦不當然即能達到其取回上開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