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賴政賢非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宣告人 賴連財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連財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我國民法中並無對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為明確之定義,如依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將特別災難之定義限縮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屬相當」則有逸脫法條所用文字文義之情形,則我國既未明定特別災難之具體情狀為何,考量民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係著眼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以及人們在遭逢特定災難具有極高可能死亡而設定,從而在操作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之概念上,應將所謂「特別災難」認定為「一般人遭遇此等災難時,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之災難定位為「特別災難」而認定有民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
二、又我國賦予法官得予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亦有鼓勵法官們能充分基於自己之見聞,於法律規定之範疇內,為當事人謀求最佳利益之意涵,故有關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之操作,仍冀望鈞院能參酌上述裁定意旨,本於當事人利益最大化之考量,認定本案之情形屬於「特別災難」。
三、抗告人賴政賢為蘇澳港籍全億財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失蹤人賴連財之長子。系爭漁船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出港後,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東經122度12分41秒、北緯24度40分附近海域,遭塞浦路斯籍商船「SASEBOGLORY」輪撞擊,發生海難,失蹤人賴連財因而失蹤,考量發生上述海難若未及時救助,失蹤人賴連財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且迄今仍未有尋獲失蹤人賴連財之消息,應認失蹤人賴連財遭遇特別災難。
四、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漁船失蹤人賴連財並非因遭商船撞擊而發生海難,系爭漁船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東經122度12分41秒、北緯24度40分附近海域翻覆,斷成2截僅存殘骸,失蹤人賴連財遭遇特別災難,而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
五、綜上所述,失蹤人賴連財因遭遇海難而失蹤,且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爰此,不論海難發生之原因為何,均應認定失蹤人賴連財所遭遇之海難為特別災難,適用民法第8條3條之規定,宣告其死亡,為此,懇請鈞院允准抗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宣告賴連財死亡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要件方為妥適。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情,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阿根廷海事報告書原本及中譯本、系爭漁船殘骸照片等在卷為證,足茲認定賴連財確因系爭漁船沈沒而自108年8月3日起即已失蹤迄今,惟依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關於系爭漁船失聯案相關資料,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以110年4月12日艦巡防字第110006453號函檢附之雷達航圖及分析研判報告略以:⒈以海巡署8月2日15時55分至8月3日2時56分之雷情系統行機回放紀錄顯示:⑴商船SASEBO GLORY確實曾經航經全船雷情航跡光點消失附近海域。⑵因全船電情航跡光點先於8月3日0031時(凌晨零時31分)消失,商船SASEBO GLORY後於8月3日1時2分通過全船航跡光點消失附近海域,爰該2船航跡未有實際交會,尚無明確事證證實確有踫撞情事發生。⒉如採用8月3日0時3l分之2船相對位置,及參考S船後續航向及航跡估算,該船確有直接碰撞或間接造成全船翻覆失聯之「可疑性」等情,顯難遽認系爭漁船確係遭SASEBO GLORY輪撞擊,從而,失蹤人賴連財確切之失蹤原因尚未明確。
㈡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聲請同船失蹤人死亡宣告之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6號卷宗卷附之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東經122度12分41秒、北緯24度40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海嘯及地震等自然災害,獲函覆稱前開時、地,並無自然災害發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9月2日中象參字第1090011474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漁船於失蹤前所處海域之海象及天氣狀況,並無肇致該船船體或航行能力受到巨大影響之自然天候,自無從認定當時在系爭漁船上之人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所致。
㈢復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漁船之事故調查結果而出具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略以:⒈天氣及海象資料:⑴龜山島海象資料(北緯24°50'48'',東經121°55'34'')0時至1時波高0.45至0.64,風速1.8;⑵龍洞海象資料(北緯25°05'52'',東經121°55'21'')0時至1日時波高0.7至0.6,海流流速1.86至2.41;⑶參考MAIC調查報告,Sasebo Glory航海記錄簿於108年8月3日0時至4時期間海象資料紀錄為小浪,微風,局部多雲,小雨,能見度良好。⒉船體殘骸與油漆樣本檢驗:依據圖6漆料樣本紅外線光譜分析顯示,於黃尾嶼海域附近發現,疑似殘骸破片表層之白色油漆與船東所提供之油漆樣本有機成分十分相似。調查小組依此事故水域北向之海流方向及殘骸破片被發現位置,研判該殘骸破片應為全億財1號船體破片。依據我國外交部函轉阿根廷海巡隊之現場勘查鑑識報告,於Sasebo Glory抵達阿根廷San Lorenzo港後登船檢查發現Sasebo Glory船艏和船體右舷位置有3處白色油漆刮痕,並取得此3處位置船殼表面油漆刮痕樣本,檢視照片中油漆刮痕顏色與全億財1號油漆相類似。中科院檢驗分析全億財1號船東提供之油漆樣本,與阿根廷海巡隊自Sasebo Glory船體刮痕採樣油漆樣本,結果顯示Sasebo Glory船體刮痕油漆樣本為環氧丙烯酸酯漆料,含雙苯酚(biphenol,BPA)、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 methacrylate,MMA)、丙烯酸乙酯(ethyl acrylate,EA)等單體;全億財1號船體用漆料樣本為壓克力漆料,含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 methacrylate,MMA)、丙烯酸-2-乙基己酯(2-ethylhexyl acrylate,2-EHA)、丙烯酸異丁酯(isobutyl acrylate,IBMA)單體及癸二酸二辛酯(dioctyl sebacate,DOS),兩者樣本成分不同。依據圖6及圖7之漆料樣本紅外線光譜圖,Sasebo Glory刮痕油漆樣本與全億財1號船體用漆料樣本之分子結構不同,定性分析結果顯示,Sasebo Glory船體刮痕油漆樣本與全億財1號船體用漆料之成分不相同。中科院掃描式電子顯微鏡檢測分析顯示,船體殘骸破片底層有觀察到玻璃纖維,寬度約在l0.75μm -13.42μm之間;三件Sasebo Glory船體刮痕採樣油漆樣本中,03色漆樣本編號1漆料並無觀察到玻璃纖維,03色漆樣本編號2、3的漆料中則有明顯的玻璃纖維,寬度约在8.76μm-11.6μm之間。……明顯與船體殘骸破片觀察到直徑約在l0.75μm-13.42μm之間玻璃纖維紗規格不同;03色漆樣本編號2、3係採自Sasebo Glory船艏部位刮痕,研判編號2、3樣本中觀察到的玻璃纖維紗並非來自全億財1號船體質料。⒊碰撞分析小結:全反射紅外線光譜、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顯示,取自Sasebo Glory船體刮痕油漆樣本之成分與全億財1號船東提供油漆樣本成分不相同,電子顯微鏡檢測分析結果顯示,Sasebo Glory船艏部位刮痕油漆樣本觀察到的玻璃纖維紗與船體原料之玻璃纖維紗規格不同,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兩船曾發生碰撞。則依上開海象資料與船體油漆鑑定結果,均無法證實系爭漁船之沈沒與自然之天氣不可抗力因素或人為之船體碰撞有關,而足認定有特別災難之發生,則當時在系爭漁船上之賴連財之失蹤,是否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所致,自無從據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舉台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見解,並不拘束本院。
㈣綜上,失蹤人賴連財之失蹤雖屬事實,但依卷內事證既難認
定係遭特別災難之介入始失蹤,則失蹤人之失蹤非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須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甫1年餘之際,即依民法第8條第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