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呂婉如相 對 人 莊振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原審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法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原審前誤將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6月12日以院彥民科字第1090011900號函檢還該卷證,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原審於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以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並於108年5月29日宣判(以下稱系爭判決),嗣認判決業於同年7月17日確定,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在案,惟抗告人早於92年起即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居住,並未居住宜蘭縣○○鎮○○路○○○號戶籍址(以下稱系爭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原審法院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應訴,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不動產,經由國稅局告知,始知悉該強制執行事件,並因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向法院聲請執行扣押抗告人之郵局存款,抗告人亦因此得知有系爭訴訟存在,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履勘時自陳抗告人戶籍址自兩造母親103年過世後,即無人居住,惟其於系爭訴訟起訴時竟將抗告人之地址載明為無人可以收受之系爭地址,原審法院不查,而對抗告人已無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系爭判決寄存送達顯不合法,案未確定,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經原法院承辦法官未於書記官處分前,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㈢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依職權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是,當事人如對書記官所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不合法而聲請重新送達或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乃屬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書記官應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案未確定,因而聲請本院原審院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事屬書記官職權,應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後,當事人如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本院原審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抗告人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依前所述,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依法須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若當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當事人若對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始由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為裁定,是本院合議庭無法於書記官處分前逕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抗告人係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原審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容有違誤,應予核退,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