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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正順上列抗告人因黃氏清嵐間其他聲請事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22條、第276條、第281條、第284條、第288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黃氏清嵐向越南法院提起之離婚訴訟,曾在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及7月10日到庭,分別有準備越南委託書內容中所規定之書面證據,經越南代駐處許可之中、越文證書及中、英文證書為外國公文書,亦經外交部領事局認證許可,是文書之證據力,依前揭法文,應推定為真正文書。越南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自應交當事人(相對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關於書證內容,則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然查108年3月8日抗告人提出給宜蘭地院之資料,法院已經有寄交法務部,抗告人向法務部查詢有無寄交越南法院,法務部是在抗告人到越南7月11日開完庭後才查覆有寄交,且有人簽收,但抗告人在越南法院參與調解時,書記官表示沒有收到該證書譯本,之後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出席越南法院開庭時即未再問此部分。另越南應該沒有民事訴訟法,故司法委託書上面採用之法律是民事訴訟法第476條,抗告人覺得是採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越南只有民事法。請臺灣受託法院法庭查證抗告人於108年3月8日有請宜蘭地方法院轉寄之外國公文書證書譯本是否在108年4月18日及5月15日調解前有送達越南法庭?因在調解庭調查證據之調解筆錄中未記明外國公文書證書譯本內容,違反闡明權、指揮訴訟確定訴訟關係及並為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未釋明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故調解不成立為不合法,爰難為起訴之合法,請查明。

㈡次按「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牴觸中華民國法

令者為限。」,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條所明定。另「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95條及第297條所明文。而查越南法庭民事司法委託書中明定:「貴機關之協助就給本院順利依法處理檔案。如果需要補充執行司法委託之訊息,請授司法委託機關向薄寮省人民法院書面與email通知。」,爰宜蘭地方法院為原受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條規定,越南法庭囑託中華民國管轄機關調查證據,如違背中華民國之法律即無效,顯明不合法。

㈢末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書狀。」,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08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16日到庭時欠缺陳述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應延展辯論期日,並未延展辯論期日,抗告人曾請求書記官協助找院內有職等合法之通譯,但書記官所找之通譯為院外非有職等之通譯,明顯不合法,違反指揮訴訟合法之規定。

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裁定之羈束力)、第231條(判決

之羈束力)、第223條(判決之宣示及時期)第1項規定,判決不宣示者,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請求受託法官駁回越南囑託原告之訴,並調閱108年5月16日庭內及法庭走廊錄音紀錄器為憑證。

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判,並駁回黃氏清嵐在越南法院提出之訴訟。

四、本件抗告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㈠按主權完整之國家,不容他國法權之擴張而侵害之,對於本

國法院基於該國法律所為之訴訟程序,他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中華民國司法主權如此,越南國司法主權亦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書、婚姻家庭民事起訴受理通知書、編號6379/GTT-TA法院傳票(第一次調解會議)、編號6380/GTT-TA法院傳票(第二次調解會議)、編號6381/GTT-TA法院傳票(第一次開庭)、編號6382/GT T-TA法院傳票(第二次開庭)等資料觀之(以上皆影本,含越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可知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已於107年10月8日受理黃氏清嵐請求與抗告人離婚之案件,並委託中華民國法務部送達上揭民事司法委託書、婚姻家庭民事起訴受理通知書及法院傳票,而法務部並囑託本院送達上開文書予抗告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另抗告人於108年5月16日及7月10日至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出庭應訊,復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足認黃氏清嵐提出之離婚案件,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而受理在案,並基於越南國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0條委託中華民國法務部送達法院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指定時間到該院參與調解會議或開庭等事實,執此,越南國法院受理相對人提起之離婚案件,其所為之相關訴訟程序乃司法主權之展現,原則上應予尊重,自無從在他國法院主張越南國法院所為之程序違反他國法律,而請求撤銷越南國法院判決或裁定之餘地。準此以觀,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越南國法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有所違誤,包括重要書證未及送達,違反中華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書記官職務缺失違反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辦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通譯職務缺失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並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請越南法院發回臺灣再審,另於本院抗告時復主張越南法院調解庭調查證據之調解筆錄中未記明外國公文書證書譯本內容,違反闡明權、指揮訴訟確定訴訟關係及並為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未釋明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故調解不成立為不合法,難為起訴之合法,抗告人於108年5月16日到庭時欠缺陳述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應延展辯論期日,並未延展辯論期日,抗告人曾請求書記官協助找院內有職等合法之通譯,但書記官所找之通譯為院外非有職等之通譯,明顯不合法,違反指揮訴訟合法之規定,請求受託法官駁回越南囑託原告之訴,並調閱108年5月16日庭內及法庭走廊錄音紀錄器為憑證云云,核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對於越南國法院關於黃氏清嵐在該院提起之離婚案件之程序上爭執,然如上述說明,倘抗告人認越南國法院相關訴訟程序侵害其權利,自應向該越南國法院主張及提出司法救濟,方符法制,尚無從在本國法院指摘越南國法院進行之相關司法程序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並請求本院駁回黃氏清嵐在越南國法院提出之離婚訴訟。另抗告人復抗辯稱:越南應該沒有民事訴訟法,所以司法委託書上面採用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第476條,伊覺得是採我國民事訴訟法,越南只有民事法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司法委託書之內容觀之,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書第七點採用法雖載明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然查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76條內容:「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等節,核其內容顯係規範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要與黃氏清嵐於越南國法院提起之離婚案件進行調解程序及第一審審理程序情形不符,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傳票,其上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經本院查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內容:「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等節,稽其內容顯係規範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規定,核與上開法院傳票所載當事人到庭通知之意旨相左,依此可見上揭民事司法委託書及法院傳票所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甚明,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依前揭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書所載意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可知,本院僅係受託送達黃氏清嵐於越南國法院提起離婚案件之婚姻家庭民事起訴受理通知書及法院傳票予抗告人,並無受託調查證據,抗告人主張越南法庭囑託中華民國管轄機關調查證據,如違背中華民國之法律即無效,顯明不合法乙節,亦顯有誤會。準此,抗告人逕向本院爭執越南國法院訴訟程序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並請求本院駁回黃氏清嵐在越南國法院提出之離婚訴訟,顯屬無據。

㈡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行政機關否定該外國判決之承認效力,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認之。經查,據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稱:伊沒有收到越南國法院判決書。但當時越南國法院有透過通譯要伊簽署一件文件,但伊不知道是裁定還是判決,當時通譯是有講說已經判決離婚,但伊不服,伊沒有簽收。事後伊也沒有收到相關的裁判書等語,可知抗告人尚未收到黃氏清嵐向越南國法院提起之離婚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則上開案件之進行程度尚屬不明,惟依抗告人所述越南國法院通譯曾告知抗告人已經離婚判決,但抗告人不服故未簽收,本院審酌越南國法院若已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且尚未確定,則如前所述,抗告人若有不服,自應依循該國司法程序提出救濟,而非逕向本院主張請求越南國法院發回我國再審,或撤銷越南國法院判決。反之,若該判決已經確定,則如前開說明,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換言之,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而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然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內容,並非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越南法院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訴請法院確認之情形,本院自不予審認抗告人主張上開訴訟權利受損情形,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規定而不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主張越南國法院訴訟程序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請求本院駁回黃氏清嵐在越南國法院提出之離婚訴訟,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事由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