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太星相 對 人 莊瑞育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莊瑞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第500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均有明文。準此,須對於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並未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第5005號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正本、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此通知已於同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代收人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